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淄政复[2021]28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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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83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罚不服,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依法受理、延长办案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较重处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涉案事实认定有明显的两处错误。错误一:申请人是中共某某区某某某村支部委员,2021年4月10日,村两委安排支部委员刘某、申请人整理本村土地。在整地现场,本村村民刘某要求支部委员刘某、申请人等人为其承包土地整修地头便道,其要求不在修整工作范围之内,申请人对刘某说,你所提出的修便道需要占到你地邻的地,首先得经过你地邻的同意方可进行,你和地邻协商好之后可以修一下,但是你地邻须到现场无异议才可以。刘某就跟他的地邻通了电话,挂断电话后就说:你刘某某来掺和啥,有你啥事吗?申请人说,我来干工作!刘某随后大骂出口。申请人说:“刘某今天的事我没说多了吧?我也没说过吧?”刘某便拿起了石块威胁申请人,在场的村支部委员刘某、村民翟某某、挖掘机手等人赶紧上前制止,刘某扔掉石块后随即上前把申请人摔倒在地,将申请人的牙齿打活一颗,并将申请人脸部抓伤,申请人撑开身之后在场人就给拉开了,申请人就离开了。刘某本应在与地邻就修整地头便道协商一致后向村两委提出申请,在村两委决定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要求申请人等人为其修整地头便道,而刘某却无理取闹,直接要求申请人等人为其整修便道,申请人坚持工作原则的情况下,刘某便对申请人谩骂、殴打,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被申请人认定这是一起一般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厮打的治安案件是严重错误的。错误二:申请人离开整地现场出来不到几米远处,刘某的妻子刘某赶来拿着石头将申请人拦住,申请人把她推开后,准备离开时,被从背后追上来的刘某从申请人身后把申请人推倒在地,申请人又被二人毒打了一顿,刘某、刘某被在场人给拉开后,申请人离开了。申请人在走到离被打现场近100米处,回头看到刘某、刘某夫妻二人仍在向申请人走的方向追赶着扔石块和谩骂。被申请人没有将违法行为人刘某伙同丈夫刘某拦截、殴打申请人的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属于对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作为,也是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守法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者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这是基本法益保护主义的体现。作为守法者的申请人涉案所有的还击行为均是在其人身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人刘某、刘某攻击下,被迫做出的正当防卫行为,理应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对违法行为者刘某的两次违法殴打申请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做出较重处罚,对结伙寻衅滋事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人刘某也应该做出较重处罚。而被申请人本末倒置却对作为受害人的申请人做出较重的行政处罚,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办案期间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做伤情鉴定,被拒绝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在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申请人要求为其进行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牙齿有旧伤为由拒绝为其鉴定,反而给违法行为人做了伤情鉴定。在程序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伤情做鉴定是申请人程序上的权利,被申请人无权予以剥夺,对申请人不利的鉴定结果最终由申请人承担。在实体上,申请人牙齿的旧伤不影响违法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该在办案过程中为申请人办理伤情鉴定,而未办理属于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中认定事实偏颇,适用法律错误,在程序上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刘某某提出:刘某对其谩骂、殴打,严重的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刘某某、刘某、翟某某、曹某某、刘某分别证实:2021年4月10日,某某某村在修理便道时,刘某到场要求在原址恢复便道,现场施工人员刘某因不熟悉情况将刘某某喊来,刘某某称按照刘某想法修路会涉及地邻需征得其同意,要求刘某喊地邻来协商,刘某打电话通知地邻后开始骂刘某某,刘某某也骂刘某,后两人打架。刘某某虽代表村上开展工作,但刘某所提出问题涉及自身利益应给予答复和处理,同时刘某并未采取阻挠施工等措施,因此刘某某提出刘某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不成立。 二、刘某某提出:没有将刘某、刘某拦截殴打刘某某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 刘某某、刘某、刘某、翟某某、曹某某、刘某、翟某某分别证实:刘某是看到刘某某与刘某打架后才赶到现场,迎面碰见刘某某,刘某某称刘某某离开现场时碰见刘某过来要捡石头,刘某某将刘某推倒,后刘某某与刘某又打在一起,被拉开后刘某某光脚骑摩托车离开,刘某、刘某在现场继续骂刘某某,并朝刘某某扔东西但没打到。此事因修便道引发,刘某某、刘某先后两次打架被拉开,刘某是看见刘某某、刘某打架后才到现场,因此刘某某提出刘某、刘某寻衅滋事无法认定。 三、刘某某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且刘某对其两次殴打应按寻衅滋事作出较重处罚。 刘某某、刘某、刘某、翟某某、曹某某、刘某、翟某某分别证实:某某某村在修理便道时,刘某到场要求在原址恢复便道,现场施工人员刘某因不熟悉情况将刘某某喊来,刘某某称按照刘某想法修路会涉及地邻需征得其同意,要求刘某喊地邻来协商,刘某打电话通知地邻后开始骂刘某某,刘某某也骂刘某,后两人打架,被人拉开后,刘某某离开现场时碰见刘某过来要捡石头,刘某某将刘某推倒,后刘某某与刘某又打在一起。刘某某、刘某行为系相互殴打,不认定正当防卫,刘某某、刘某先后两次打架,系殴打他人的继续,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四、刘某某提出:关于其伤情鉴定被拒绝一事。 刘某某被打一案,于2021年4月11日为其出具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2021年4月12日刘某某到某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登记拍照。2021年11月2日民警通知刘某某做伤情鉴定,并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交到某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刘某某表示考虑一下再说,一直未去做伤情鉴定。刘某某伤情鉴定被拒绝一事不存在。 以上有询问笔录等证实。综上所述,刘某看到刘某某与刘某打架赶到现场,刘某被推倒后,刘某又与刘某某打在一起,刘某撕扯刘某某只有翟某某证实,刘某虽有殴打他人违法嫌疑,但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违法行为,故未对刘某处理。请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裁决。 第三人答复称:2021年4月10号上午10点左右,我在某某省道路北边的地边上摘香椿芽,起先听到刘某某在大喊:我说了算,就是不修。当时我也没当回事,可几分钟以后,我就看见刘某从背后抱着我的丈夫刘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拿着刘某的一条胳膊,村干部刘某某在用拳打刘某,我当时就喊:你带给打死他吗?我一边喊一遍往那跑,可我刚跑过公路往上斜坡七八米远的地方,刘某某突然冲我左头部打了一拳,我当时头一剧疼,就啥也不知道了。到底过了多长时间我也不知道,醒后头疼的厉害,呕吐的厉害,腿也不能动。我当时只是大哭,后110、村主任、120都来了。当时除了疼、吐,别的什么也忘记了。在某某区医院住了20天,腿关节还是肿疼,记忆力下降,以往的事都忘了,区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膝关节积液,副韧带损伤等多处损伤。在区医院共住院20天,因左腿一直肿疼,后又多次去淄博市某某医院复查治疗,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1、左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2、关节积液,关节僵硬。3、脑震荡。住院期间去了两次某某区司法鉴定中心,后又3次去张店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膝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脑震荡一事没说。 刘某某打我的当时,我并没有与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他就打了我。前后八个多月过去了,我到现在左腿还是疼痛、麻木,记忆力明显下降,以往的很多事我都记不起来了,有时头疼的厉害。从刘某某打我后到现在,他一分钱也没出,连一句道歉的话也没有,也一直没有任何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0日9时许,某某区某某某村委整修土地时,刘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刘某妻子刘某(本案第三人)看到后也参与撕打,刘某某将刘某推倒。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受案。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曹某某、翟某某、刘某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某、刘某、刘某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分别为刘某某、刘某、刘某开具了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2021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证人翟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5月19日,淄博市某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1]07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面部伤情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1日分别向刘某、刘某某送达了博公(南)字[2021]330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1年10月8日,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淄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左膝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分别向刘某、刘某某送达了博公(南)字[2021]331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刘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刘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刘某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刘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刘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刘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研究案件记录》一份。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刘某某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某某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刘某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某某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1年12月29日,淄博市某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于2021年4月12日持南某某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到我中心进行伤情登记拍照。我中心依法依规对其伤情拍照固定。2021年11月2日,南某某派出所办案民警将刘某某伤情鉴定委托书交至我中心,并称刘某某将随时来我中心做伤情鉴定,但刘某某至今未到我中心做伤情鉴定。” 再查明:截止到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刘某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关于你2021年4月10日被打一案,为保障你的合法权益,请你在三日内携带检查病历等相关材料到南某某派出所,我们将与你一起到淄博市某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如你在三日内不做伤情鉴定,我们视为你放弃做伤情鉴定。”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我不去做伤情鉴定了”。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刘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刘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刘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向刘某进行了送达,2022年1月26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刘某的行为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某某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2年2月1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鉴定某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告知书、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某某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1日为申请人开具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淄博市某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于2021年4月12日持南某某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到我中心进行伤情登记拍照。我中心依法依规对其伤情拍照固定。2021年11月2日,南某某派出所办案民警将刘某某伤情鉴定委托书交至我中心,并称刘某某将随时来我中心做伤情鉴定,但刘某某至今未到我中心做伤情鉴定。”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三日内进行鉴定。2022年1月14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我不去做伤情鉴定了”。根据上述法条规定,自2021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开具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至2022年1月14日申请人放弃做伤情鉴定,此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受案,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博公(南)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博公(南)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应在收到博公(南)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某某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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