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淄政复[2021]155号

发布日期:2022-03-08 11:2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55号

 

申请人穆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30317027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30317027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处罚人于2020年8月18日14时40分在X033昌国路某某基地门前因小型机动车(车号鲁C****M)车速66公里(此地段限速60公里),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并依据《交规代码13521》进行罚款50元记3分的处罚。根据《交规代码13521》规定,超速10%以上不足20%才做如上处罚。因被处罚人当时车速66公里只是达到超速10%,没有超过10%,不符合超速10%以上这个条件,因此不应在处罚之列。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8月18日14时40分,申请人穆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M号轿车在X033昌国路某某基地门前处因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违法行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1年8月23日申请人穆某到张店交警大队六中队潘庄交通管理服务站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穆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的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违法行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370303170275****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穆某在决定书上当场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穆某。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监控记录的照片,申请人穆某驾驶鲁C****M号轿车顺X033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基地门前,该车行驶车速为66km/h,该路段限速为60km/h,穆某驾车车速超过限速值10%,穆某的行为构成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该违法包含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到规定时速2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二)程序合法。申请人穆某于2021年8月23日到张店交警大队六中队潘庄交通管理服务站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听取申请人穆某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275****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穆某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该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合法。(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3521,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机动车,应当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三、综上所述,申请人穆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穆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14时40分许,交通监控设备抓拍到鲁C****M牌号机动车在X033昌国路某某基地门前行驶车速为66km/h,该路段限速60km/h,车速超过限速值10%。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0303170275****《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0年8月18日14时40分,在X033昌国路某某基地门前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违法行为(代码1352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决定处以5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所出具《检定证书》R13-20205497,检定地点为:X033昌国路某某基地门前由东向西限速值60km/h,检定结论是合格;2020年4月22日,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所出具《检定证书》R13-20205498,检定地点为:X033昌国路某某基地门前由西向东限速值60km/h,检定结论是合格。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鲁C****M牌号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10%行驶通过X033昌国路某某基地门前,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关于申请人所称的车速66公里只是达到超速10%,没有超过10%,不符合超速10%以上这个条件,因此不应在处罚之列。对此,本机关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中“超过10%”的表述,应理解为超过规定时速的10%,本案申请人车速66km/h,即属于超过规定时速10%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5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上述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3703031702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3703031702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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