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罗村派出所 淄政复〔2021〕255号

发布日期:2022-03-08 11:2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5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罗村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罗)行终止决字〔2021〕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罗)行终止决字〔2021〕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7月8日,申请人回家入门时发现院内塑料桶损坏、西院墙头玻璃落入院内,随后进入屋内发现暖气设施全部损坏,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罗村派出所出警受理。申请人当日配合警方完成笔录录入相关工作,由于事发突然,发生事件后我方未详细查看房屋内具体损害细节,故提供的笔录内容仅为初期看到的大体情况。配合警方完成笔录后,我方再次返回家中,发现:屋内后墙拉裂、承重墙拉裂、屋内天窗盖板位置移动,并拍照留存证据。次日,我方至派出所询问处理进度,并再次将昨日详细查看房屋的具体损害情况告知警方,警方不予理睬并未再给我方录笔录。在此案件处理过程中,我方积极配合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罗村派出所提供线索,派出所办理此案过程中,调查案件相关嫌疑人并录笔录。最终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罗村派出所以“管道未丢”为由,混淆模糊案件事实,避重就轻,告知我方没有发生违法事实的情形,不再受理此案。我方对此处理结果不满意,现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及处罚依据。2021年7月8日10时许,张某报案称:2021年7月8日其发现位于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排某号平房内的暖气管子被盗,暖气片被拆下放在地上,损失价值不详,要求处理。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依法进行调查,经查,2019年4月份,因某某镇某某社区部分平房拆迁改造,要求涉及改造的部分平房全部搬迁拆除,张某于2021年4月份从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排某号平房内搬出,因补偿问题与淄博某某有限公司拆迁办发生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期间,淄博某某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张某的平房东侧一处残墙下面挖到一根暖气回水管道,挖掘机在施工中将该水管拽出一部分,因该暖气管与张某平房内的暖气管道相连,造成张某平房内北墙上的暖气管道脱落,施工人员将该管道切断后继续施工,不存在故意损坏和盗窃张某家中暖气管道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张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二、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三、根据张某的复议请求,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12021年7月19日,我所对张某被盗暖气管一案作出川公(罗)行终止决字〔2021〕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已给张某送达,张某拒绝签字,也没有接收该决定书,已视为给张某送达。张某现在提出对川公(罗)行终止决字〔2021〕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向淄博市人民政府要求复议,已经超过六十日的复议期限。

2、经过调查查明,2019年4月份,因某某镇某某社区部分平房拆迁改造,要求涉及改造的部分平房全部搬迁拆除,张某于2021年4月份从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排某号平房内搬出,因补偿问题与淄博某某有限公司拆迁办发生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期间,淄博某某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张某的平房东侧一处残墙下面挖到一根暖气回水管道,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将该水管拽出一部分,因该暖气管与张某平房内的暖气管道相连,造成张某平房内北墙上的暖气管道脱落,施工人员将该管道切断后继续施工,不存在故意损坏和盗窃张某家中暖气管道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张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张某被盗暖气管一案,张某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的期限。张某被盗暖气管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办案单位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川公(罗)行终止决字〔2021〕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8日,申请人报警称:2021年7月8日,其发现位于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排某号平房卧室北墙的一根约2.5米长、3公分粗的铁质暖气管被盗,暖气片被拆下放在地上,损失价值不详。2021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7月8日至7月1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张某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罗)行终止决字〔2021〕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张某被盗暖气管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将川公(罗)行终止决字〔2021〕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政府棚户区改造文件、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川公(罗)行终止决字〔2021〕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可以证实申请人拒绝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签名,办案民警已经在决定书上予以注明,被申请人的送达符合上述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川公(罗)行终止决字〔2021〕1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以上法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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