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淄政复[2021]256号

发布日期:2022-03-08 11:2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56号

 

申请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第202111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依法受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202111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受理此案,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4日,申请人的配偶岳某某在某某饭店门口被一辆黑色车辆刮蹭摔下台阶,岳某某受伤,车辆逃逸,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1年10月16日死亡。

2021年10月15日申请人至公园派出所报警,2021年10月18日公园派出所民警至某某饭店调取事发监控录像,但被告知 2021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间的监控损坏,因此民警调取了某某饭店对面某某银行的事发监控视频,并口头答复:“此事件为交通事故,归交警部门解决”

2021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 大队报警,2021年11月12日申请人签收了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为由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不符合法 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款:“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首先,某某饭店门口虽在某某饭店管辖范围内,但明显是允 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事故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中“道路”的规定。其次,事发监控视频中显示,在肇事车辆行至某某饭店门口前,已经有其他社 会车辆停在饭店门口的平台上,肇事车辆并没有靠右侧排队等 候,而是直接靠左侧驶入饭店门口的平台,且没有尽到安全注意 义务避让站在饭店门口平台台阶边缘的受害人岳某某,造成岳某某摔下台阶,导致其死亡,此情形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通事故"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1年10月20日李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事故科报警称:其家属岳某某于2021年10月14日14时50分许,在某某饭店门口被一辆黑色车辆刮擦从台阶上摔倒,岳某某受伤,车辆逃逸,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1年10月16日死亡。经张店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核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1月9日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第2021110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不予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于2021年11月13日送达李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一)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2021年10月20 日李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事故科报警称:其家属岳某某于2021 年10月14日14时50分许,在某某饭店门口被一辆黑色车辆刮擦从台阶上摔倒,岳某某受伤,车辆逃逸,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1年10月16日死亡。经张店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核实调查,李某某向张店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之前于2021年10月15日向张店公安分局公园派出所报案,公园派出所民警到某某饭店调取事发监控录像,因为某某饭店监控录像于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4日损坏无法查询,派出所民警调取了某某饭店对面某某银行视频监控,张店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接到报警后到事发现场调查,核实了某某饭店监控录像于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4日损坏无法查询,并且调取了某某饭店对面某某银行视频监控,以及公园派出所民警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经核实:2021年10月14日14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鲁A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张店区某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饭店东门右转弯后由北向南驶入某某饭店东门大堂门前,适逢站在某某饭店东门大堂外某某饭店吉象台座上的岳某某下台座摔下倒在台阶,王某某驾驶的鲁AX8***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淑芳摔倒致伤与王某某驾车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二)程序合法。2021年10月14日申请人李某某的家属岳某某受伤后未立即报警,2021年10月20日李某某向张店交警大队事故科报警,民警依法开展调查核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作出第2021110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李某某作出第2021110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不予受理告知书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因此适用法律准确、适当。

、结论。综上所述,张店交警大队对李某某作出的第2021110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另该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李某某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4日,申请人的配偶岳某某在某某饭店门口摔下台阶,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1年10月16日死亡。2021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调取了某某饭店对面某某银行视频监控和公园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第202111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将第202111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2021年10月14日14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鲁 AX8***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张店区某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饭店东门右转弯后由北向南驶入某某饭店东门大堂门前,适逢站在某某饭店东门大堂外某某饭店吉象台座上的岳某某下台座摔下倒在台阶。

以上事实有某某饭店对面某某银行视频监控、申请人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不予受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根据某某饭店对面某某银行视频监控以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驾驶的鲁AX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岳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以岳某某摔倒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认定该事件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作出第202111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202111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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