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淄政复[2021]284号

发布日期:2022-03-08 13:4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84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第三人刘某。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依法受理、延长办案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涉案事实认定有明显的两处错误。错误一:申请人是中共博山区某某村支部委员,2021年4月10日,村两委安排支部委员刘某、申请人整理本村土地。在整地现场,本村村民刘某要求支部委员刘某、申请人等人为其承包土地整修地头便道,其要求不在修整工作范围之内,申请人对刘某说,你所提出的修便道需要占到你地邻的地,首先得经过你地邻的同意方可进行,你和地邻协商好之后可以修一下,但是你地邻须到现场无异议才可以。刘某就跟他的地邻通了电话,挂断电话后就说:你刘某某来掺和啥,有你啥事吗?申请人说,我来干工作!刘某随后大骂出口。申请人说:“刘某今天的事我没说多了吧?我也没说过吧?”刘某便拿起了石块威胁申请人,在场的村支部委员刘某、村民翟某某、挖掘机手等人赶紧上前制止,刘某扔掉石块后随即上前把申请人摔倒在地,将申请人的牙齿打活一颗,并将申请人脸部抓伤,申请人撑开身之后在场人就给拉开了,申请人就离开了。刘某本应在与地邻就修整地头便道协商一致后向村两委提出申请,在村两委决定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要求申请人等人为其修整地头便道,而刘某却无理取闹,直接要求申请人等人为其整修便道,申请人坚持工作原则的情况下,刘某便对申请人谩骂、殴打,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被申请人认定这是一起一般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厮打的治安案件是严重错误的。错误二:申请人离开整地现场出来不到几米远处,刘某的妻子刘某赶来拿着石头将申请人拦住,申请人把她推开后,准备离开时,被从背后追上来的刘某从申请人身后把申请人推倒在地,申请人又被二人毒打了一顿,刘某、刘某被在场人给拉开后,申请人离开了。申请人在走到离被打现场近100米处,回头看到刘某、刘某夫妻二人仍在向申请人走的方向追赶着扔石块和谩骂。被申请人没有将违法行为人刘某伙同丈夫刘某拦截、殴打申请人的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属于对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作为,也是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守法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者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这是基本法益保护主义的体现。作为守法者的申请人涉案所有的还击行为均是在其人身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人刘某、刘某攻击下,被迫做出的正当防卫行为,理应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对违法行为者刘某的两次违法殴打申请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做出较重处罚,对结伙寻衅滋事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人刘某也应该做出较重处罚。而被申请人本末倒置却对作为受害人的申请人做出较重的行政处罚,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办案期间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做伤情鉴定,被拒绝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在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申请人要求为其进行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牙齿有旧伤为由拒绝为其鉴定,反而给违法行为人做了伤情鉴定。在程序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伤情做鉴定是申请人程序上的权利,被申请人无权予以剥夺,对申请人不利的鉴定结果最终由申请人承担。在实体上,申请人牙齿的旧伤不影响违法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该在办案过程中为申请人办理伤情鉴定,而未办理属于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中认定事实偏颇,适用法律错误,在程序上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刘某某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4月10日9时许,博山区某某村委安排人员在本村整修土地,刘某要求整修便道,后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与刘某互相殴打,刘某妻子刘某看到后也参与撕打,刘某某将刘某推倒。2021年5月19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面部伤情属轻微伤。2021年10月8日,经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左膝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我局于2021年1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对刘某某提出事实和理由的答复。

(一)刘某某提出:刘某对其谩骂、殴打,严重的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刘某某、刘某、翟某某、曹某某、刘某分别证实:2021年4月10日,某某村在修理便道时,刘某到场要求在原址恢复便道,现场施工人员刘某因不熟悉情况将刘某某喊来,刘某某称按照刘某想法修路会涉及地邻需征得其同意,要求刘某喊地邻来协商,刘某打电话通知地邻后开始骂刘某某,刘某某也骂刘某,后两人打架。刘某某虽代表村上开展工作,但刘某所提出问题涉及自身利益应给予答复和处理,同时刘某并未采取阻挠施工等措施,因此刘某某提出刘某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不成立。

(二)刘某某提出:没有将刘某、刘某拦截殴打刘某某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

刘某某、刘某、刘某、翟某某、曹某某、刘某、翟某某分别证实:刘某是看到刘某某与刘某打架后才赶到现场,迎面碰见刘某某,刘某某称刘某某离开现场时碰见刘某过来要捡石头,刘某某将刘某推倒,后刘某某与刘某又打在一起,被拉开后刘某某光脚骑摩托车离开,刘某、刘某在现场继续骂刘某某,并朝刘某某扔东西但没打到。此事因修便道引发,刘某某、刘某先后两次打架被拉开,刘某是看见刘某某、刘某打架后才到现场,因此刘某某提出刘某、刘某寻衅滋事无法认定。

(三)刘某某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且刘某对其两次殴打应按寻衅滋事作出较重处罚。

刘某某、刘某、刘某、翟某某、曹某某、刘某、翟某某分别证实:某某村在修理便道时,刘某到场要求在原址恢复便道,现场施工人员刘某因不熟悉情况将刘某某喊来,刘某某称按照刘某想法修路会涉及地邻需征得其同意,要求刘某喊地邻来协商,刘某打电话通知地邻后开始骂刘某某,刘某某也骂刘某,后两人打架,被人拉开后,刘某某离开现场时碰见刘某过来要捡石头,刘某某将刘某推倒,后刘某某与刘某又打在一起。刘某某、刘某行为系相互殴打,不认定正当防卫,刘某某、刘某先后两次打架,系殴打他人的继续,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四)刘某某提出:关于其伤情鉴定被拒绝一事。

刘某某被打一案,于2021年4月11日为其出具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2021年4月12日刘某某到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登记拍照。2021年11月2日民警通知刘某某做伤情鉴定,并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交到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刘某某表示考虑一下再说,一直未去做伤情鉴定。刘某某伤情鉴定被拒绝一事不存在。

以上有询问笔录等证实。综上所述,我局对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裁决。

第三人刘某答复称:三年前,我的一处紧邻90*省道南侧280平方米的土地,被村里流转了出去。三年后的2021年,承包方因某种原因不再流转。原来是谁的,谁再自行耕种,因承包方三年内土地没有耕种,以至荒芜。这次镇上复垦,村干部刘某负责指挥挖掘机复垦。我的这处土地南地邻是本村村民刘某某,北地邻是翟某某,我的在中间,因此地四周陡峭高凸,均不能行走,只有靠东北90*省道旁边一条长20米左右、宽1米多,呈45度角的斜路便道收种庄稼。承包方在流转后,用挖掘机填上土,堵住了这条便道,没法耕种庄稼。

2021年4月9日,我和地邻刘某某共同找了村干部刘某,请求村上给恢复原来的便道,以便种地收庄稼,我们要求的原话:只要能叫耕地的手扶车上去就行,也就1米多点,当时刘某答应给修。2021年4月10日,翟某某也给刘某打了电话,要求修路,刘某也答应了。

2021年4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挖掘机复垦到了便道处,我家离此有四五十米,我看见后就从家里去和刘某说修便道的事,刘某当时没说什么,就拿起手机叫来了村支部委员刘某某。当时在场的有我、刘某、挖掘机司机和村民翟某某。需要说明的是,刘某某和刘某是亲姑表兄弟,翟某某在刘某的厂子里干活打工。刘某某很快来到,他骑摩托车来的,他一边下摩托车,一边冲我们这边喊:不修!这里原来就没有路,我说了算,不修!我听后,马上质问刘某某:如果这里没有路,那我们这里原来怎么种地?插翅膀飞吗?他说:我不管,我说了算,不修!我问刘某:那到底修不修?刘某某马上说:我说了算,就不修!我说:你是村干部还是村霸?他口里继续朝挖掘机司机说:我说了算,就不修!一边朝着我站的地方走去,当时我和刘某、挖掘机司机还有翟某某在原便道的上方十五米远的地方站着。刘某某突然说:想修,就从北悬崖处简单弄一下就行。我马上说:悬崖处六月天一下雨路就冲没了,怎么种地?他接着说:那就不修!我说了算!我说:你还是村干部,简直不是东西,就是村霸!刘某某飞快的冲上去,冲着我的左腮就是一拳。我当时没反应过来,刘某就从背后抱住了我,我要上前理论,挖掘机司机就摁住了我的右胳膊,刘某某接着又打了我二拳。我急眼了喊:刘某,你拉偏仗!刘某说:我抱住你是为了你好!怕你吃亏。我说:你抱住我,叫刘某某打我,还为我好?这期间,刘某某共打了我三拳,整个左腮当时就肿了,左眼也血肿了,我却一下也没接触到刘某某。两天后,我到博山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在刘某某打我的同时,我的妻子刘某正在90*省道的北边摘香椿芽,距我挨打的地方有七八十米远。她看到刘某某在打我,刘某从背后抱住我,挖掘机司机摁着我的胳膊,明显我吃亏大了,她大喊:你带给打死他吗?她一边喊,一边向打我的地方跑,刚跑过90*省道,往上斜坡七八米远的地方,刘某某突然照着刘某的左头部一拳,当时刘某一声闷哼朝下方倒了出去,有二米多,左膝着地,不省人事。我当时正在质问刘某,一看到刘某被刘某某打的不省人事,我疯狂的挣脱了刘某和挖掘机司机,扑向了刘某某,把他压在了身下,但很快就被人把刘某某拉了起来,当时没看清是谁拉的,我又被压在了刘某某的身下。刘某等人看到刘某躺在地上没反应,才上前拉开了骑在我身上的刘某某。我马上去呼叫刘某,过了有几分钟,刘某才慢慢有了知觉,开始呕吐,并抱着头说:头疼的厉害。刘某某看事不好,马上顺90*省道往东跑了。前前后后,刘某并没有对刘某某发生肢体接触。

刘某某跑后,我马上拨打了110、120、村主任的电话。十分钟左右,110的民警、村主任同时赶到了现场。110问了当时的情况和原因,民警现场问村主任:原来这个地方是否有便道?村主任说:这原来就有一条便道,自古就有。110有录像。二十多分钟后,120来到,因刘某头疼厉害并呕吐,做了就地抢救处理,拉往了博山区某医院。在120 车上刘某多次呕吐,在区医院急救室又呕吐了一大滩。做了各项检查后,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侧股骨胫骨骨挫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收治住院。刘某在区医院共住院20天,费用近两万多元。因左腿一直肿痛,后又到淄博市某医院多次,做了3次核磁。淄博市某医院诊断证明:1、左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2、关节积液,关节僵硬。3、脑震荡。从刘某某打了刘某后,历经八个多月,刘某现在左腿还是痛、麻木,记忆力明显下降,以往的很多事都记不得了。

从刘某某打人后到现在,刘某某一分钱没出,一句道歉的话也没有,也一直没有任何的答复。2021年10月8日,经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左膝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脑震荡一事没说。

第三人刘某答复称:2021年4月10号上午10点左右,我在90*省道路北边的地边上摘香椿芽,起先听到刘某某在大喊:我说了算,就是不修。当时我也没当回事,可几分钟以后,我就看见刘某从背后抱着我的丈夫刘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拿着刘某的一条胳膊,村干部刘某某在用拳打刘某,我当时就喊:你带给打死他吗?我一边喊一遍往那跑,可我刚跑过公路往上斜坡七八米远的地方,刘某某突然冲我左头部打了一拳,我当时头一剧疼,就啥也不知道了。到底过了多长时间我也不知道,醒后头疼的厉害,呕吐的厉害,腿也不能动。我当时只是大哭,后110、村主任、120都来了。当时除了疼、吐,别的什么也忘记了。在博山区医院住了20天,腿关节还是肿疼,记忆力下降,以往的事都忘了,区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膝关节积液,副韧带损伤等多处损伤。在某医院共住院20天,因左腿一直肿疼,后又多次去淄博市某医院复查治疗,某医院的诊断证明:1、左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2、关节积液,关节僵硬。3、脑震荡。住院期间去了两次博山区司法鉴定中心,后又3次去张店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膝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脑震荡一事没说。

刘某某打我的当时,我并没有与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他就打了我。前后八个多月过去了,我到现在左腿还是疼痛、麻木,记忆力明显下降,以往的很多事我都记不起来了,有时头疼的厉害。从刘某某打我后到现在,他一分钱也没出,连一句道歉的话也没有,也一直没有任何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0日9时许,博山区某某村委整修土地时,刘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刘某妻子刘某看到后也参与撕打,刘某某将刘某推倒。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受案。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曹某某、翟某某、刘某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某、刘某、刘某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分别为刘某某、刘某、刘某开具了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2021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证人翟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5月19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1]07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面部伤情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1日分别向刘某、刘某某送达了博公(南)字[2021]330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1年10月8日,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淄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左膝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分别向刘某、刘某某送达了博公(南)字[2021]331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1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刘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刘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刘某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研究案件记录》一份。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刘某某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第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故意殴打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三月四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