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复议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淄政复〔2022〕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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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6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给其调整增加退休金,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国家保障部1999年8月2日文件、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1999年82号文件、淄劳社1999年20号文件的明确规定,给申请人调整增加退休金,退休时被申请人用75%,70年代的计发办法是非常错误的,应改成现行的鲁劳发1992年145号文件计发申请人的月退休金,还申请人公正。 申请人称:1.申请人是1999年8月30日退休的,有审批表作证据,按照国家保障部1999年8月2日文件,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1999年82号文件,淄劳社1999年20号文件的明确规定,申请人在调整范围,应当增加退休金,因被申请人对抗,不执行文件,还在3个文件上签字其不在调整范围,非法克扣下。上述是非法克扣的证据。 2.鲁劳发1992年145号文件明确规定,计发退休金以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为基础,再加上各项补贴,合计而成为现行的退休金。而被申请人却用70年代还用75%计发退休金是非常错误的。 3.参照山东省劳动法条例明确规定,应给申请人赔偿金。申请人91年工资基本11级,1**元,高于县团级干部,他们是1**元,在山东省某某厅挂号有名的,有证据,又是特殊工种的特殊技工,62年有特种车辆驾驶操作证,立一等功,退休时工资应当高点,被被申请人克扣。 申请人请求执行4个文件,计发、补发公正的退休金。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诉求不符合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通知》(鲁劳社发[1999]82号)文件等文件规定调整待遇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张店某某总厂退休职工,1999年7月按照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申请人自2011年下半年,到原市社保处反映其退休时核算的养老金及退休后调增养老金存在问题,以后又多次向信访部门和市纪委反映。 二、申请人的主要诉求及历次处理情况。2011年下半年,申请人到原市社保处反映其养老金计发和1999年养老金调整存在问题。社保处工作人员认真接待申请人,并立即联系张店某某总厂人力资源处负责人,调取其人事档案,按照1999年退休人员计算养老金的有关规定为其重新核算养老金,经核实其养老金计算和调整完全正确。其反映“按照国家保障部1999年8月2号文件,省保障局1999年第82号文件、淄劳发1999年第20号文件,养老金应该调整增长”,其实是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通知》(鲁劳社发[1999]82号)文件规定“调整养老金的范围是1999年6月底前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经核实,申请人于1999年7月退休,不在该次养老金调整范围。工作人员多次向其耐心解释养老金计算规定和1999年调整养老金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调整范围,也不具备相应的事实与法律基础,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张店某某总厂退休职工,根据张店某某总厂的申请,被申请人(原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1999年8月30日为申请人核定了退休养老待遇,同日原淄博市劳动局对申请人的退休申请进行了审批,审批同意申请人1999年7月退休。 另查明,因申请人向原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反映1999年7月退休时养老金数额不对问题,原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2018年10月1日作出《关于赵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因申请人反映社保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赵某某反映问题的答复、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劳动保障部等1999年8月2日《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的意见》、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通知》(鲁劳社发[1999]82号)文件、淄博市财政局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1999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选、邮政快递单、山东省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等; 2.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养老待遇变更审批表、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表及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通知》(鲁劳社发[1999]82号)文件。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为淄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发放退休养老待遇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原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1999年8月30日为申请人核定了退休养老待遇,原淄博市劳动局同日对申请人的退休申请进行了审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原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处)核定其退休养老待遇错误,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为其调整增加退休金,该复议事项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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