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司法局 淄政复[2022]25号

发布日期:2022-04-18 14:1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司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我于 2021 年7月9日向淄博司法局邮寄了我的诉求材料并按其要求于同月 15 日向淄博某某律师事务所提交了相关证据。我在材料中己经明确说明了事情经过明确了我的诉求是让对方律师韩某某赔偿因她的过失给我造成的一系列重大损失!但是淄博市司法局与某某律师事务所两个懂法执法部门却一再避重就轻推脱责任!反复强调韩某某是否违规违法 让我提供证据?你们的律师是否违规违法是你们的管理问题与我何干?我的诉求是什么?告知书中淄博市司法局表示要求某某律师事务所主动与我联系,争取通过协商结决纠纷。但时至今日淄博某某律师事务所一次也没有联系我没有一个处理问题的态度!

告知书最后结论 淄博司法局只听信韩某某一面之词 韩某某说有就有说没有就没有!请问韩某某如果当时给我出具了发票她能连收费的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第一次2000 元第二次 1500元?日期是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通过什么方式?必须给我说清楚!最后处理意见:我要求韩某某赔偿投诉请求不属于司法机关管辖范围不支持?对韩某某收律师费拒绝开发票的投诉我缺乏证据无法确认?那么请政府明查:我2013年8月20日立案 2015年7月25日拿到判决书中间还又涉及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案件2个,3个案子开庭6次历时近2年!韩某某会收2次代理费?这是不是此地无银越描越黑? 最后一次开庭被告提起反诉法官没有受理 但韩某某说被告当庭反诉这又是一个案子再向我索要 3000 元 我这次拒绝了!呵呵 韩某某是不是把我当成冤大头了(当初找律师的时候是我本家一个侄子给我介绍的韩某某 所以碍于情面韩某某不开发票就不想和她翻脸)当时韩某某在她娘家村小学兼职补课辅导老师 有2次她让我把代理费交给了她的同事代收。综上所述,韩某某给司法局说收了我2次代理费全是无中生有不能自圆其说,谎言不攻自破。韩某某是淄博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挂职律师,她在代理案子期间因工作中的失误并且已经给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淄博某某律师事务所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重点是我同时举报的还有一个是济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并且还是 2011 年的案子,同样都是律师职业道德问题,济南司法局前后2个星期我就得到了圆满处理!本人承诺以上所述都是事实!相信淄博市人民政府一定会是为民为公 务实清廉的好公仆!请为民做主!

附:韩某某让我撤诉再次起诉另交诉讼费 5800 元发票一份第一次起诉交各项费用原始记录一份(原件可鉴定日期)诉讼期间韩某某有一次收到我代理费时的证人证据一份 向淄博市司法局邮寄的诉求材料一份 淄博市司法局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作出的《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一、我局作出的《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及请求事项,涉及反映律师韩某某违规收取律师费、要求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8万元两项内容。其中,律师违规收费问题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管辖范围,但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属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应当通过协商、调解、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2、我局在《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中具体列明了我局查处的过程及取得的相关证据,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资料及证据、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办理案件情况的调查说明、律师本人对案件办理情况的说明,在综合上述证据基础上,我局与市律师协会联合调查组对申请人的投诉查处情况进行了分析论证。鉴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反映的律师违规收费情况存在,《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对于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的事项进行了告知,对申请人反映的律师违规收费情况明确告知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可以再次投诉。《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存在可予以撤销的情形。

二、我局作出的《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于2021年7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一是通过济南市司法局联系韩某某律师(2018年2月由淄博市转济南市执业),要求其向我局报送情况说明。二是要求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向我局提交调查报告。三是要求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主动与申请人联系,争取通过协商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同时与淄博市律师协会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投诉查处情况进行分析。经过分析论证于 2021 年8月17日形成《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在《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可以再次投诉。我局从受理申请人投诉,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再到告知申请人查处情况和结果,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

、我局作出的《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以及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17〕2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局作为被投诉单位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对投诉情况进行了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对律师及律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其中,涉及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因为合同履行或执业过错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或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

四、我局作出的《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未实质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李某某向我局的投诉中,涉及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8万元(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的部分,为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故向其进行了释法说明;涉及反映律师韩某某违规收取律师费问题属于我局管辖内容,通过我局调查,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无法认定韩某某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我局只能暂时终止调查,并在《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中明确表示,只要申请人李某某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则将继续调查。因此,我局作出的《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并未影响申请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撤销《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我局作出的《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我局作出的《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未实质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撤销《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 7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关于对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原律师韩某某的投诉材料,反映韩某某违规收取诉讼代理费用,并要求赔偿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80000元。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7月13日,该案由被申请人、市律协成立联合调查组,调查组将投诉材料转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和韩某某后。7月30日,韩某某出具了《关于我代理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收费及办案过程的汇报材料》,认为因为李某某当时经济困难,律师代理费用都是按照最低标准暂时收取的代理费,案件结束后,涉案房屋一直在第三人手中,结案时未实际得到房产,因此剩余律师费也未缴纳;正常的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失误;房屋被卖一事,是发生在查封保全期间,并不是由代理人造成。8月5日,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李某某投诉韩某某律师一案的汇报材料》,认为韩某某律师涉嫌违规违纪私自收费问题,没有相应证据材料支持;李某某与韩某某律师之间的过错赔偿纠纷,属于平等民事关系,不属于司法行政对律师行业监管范围。8月13日,联合调查组成员出具《对李某某投诉原山东某某(淄博)所律师韩某某案件的调查报告》。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1、对于你要求被投诉律师韩某某给予8万元赔偿的投诉请求,是你与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被投诉律师韩某某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建议你通过与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韩某某律师协商、调解,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2、对于被投诉律师收取你费用未开具发票的投诉,因缺乏证据证实,无法确认投诉事项,依法不能确定。如果你有新的证据,可以据以再行投诉。”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查办该投诉案件时,从涉案律所处查找到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该合同显示2013年10月15日申请人李某某和该所签订的约定代理费2000元,代理人为韩某某;发票显示2014年8月28日收取李某某代理费1500元。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提供李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在某某吃饭时,李某某当场交给韩律师一部分代理费(用信封给的,不知数额多少,当时没打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关于对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原律师韩某某的投诉材料及EMS邮寄底单(邮件编号:113103548****);

二、韩某某《关于我代理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收费及办案过程的汇报材料》

三、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关于李某某投诉韩某某律师一案的汇报材料》;

四、联合调查组《对李某某投诉原山东某某(淄博)所律师韩某某案件的调查报告);

五、被申请人《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

六、李某某与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2013]**(民)字第***号);

七、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存根联(发票号:00478***);

八、《李某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投诉要求代理律师韩某某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被投诉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韩某某代理其相关诉讼事宜,并约定了有关权利义务条款,在诉讼活动结束后,申请人认为其代理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并由此主张经济损失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80000元民事责任,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被申请人告知其该项请求是其与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被投诉律师韩某某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并建议通过与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韩某某律师协商、调解,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该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规定,内容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律师韩某某违规收取代理费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四十八条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对律所和涉案律师进行了调查,从律所调取的证据材料看,可以证实申请人李某某与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指派韩某某为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代理律师。2014年山东某某(淄博)律师事务所收取李某某1500元代理费,并开具了发票。申请人提交了签名为“李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在某某吃饭时,当场交给韩律师一部分代理费,但其所称“代理费”系用信封装入,无法看出实物。在申请人未继续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投诉的事实存在前提下,申请人主张被投诉人违规收取代理费用的投诉请求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投诉事项客观存在。因此,被申请人在经过立案、调查,核实等程序后,经过研究讨论,作出告知,认定申请人的该项投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无法确认投诉事项,依法不能确定,同时告知如有新证据,可以据以再行投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投诉受理查处情况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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