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淄政复〔2022〕3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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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34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某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某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称:2021年5月21日,申请人被淄博市第某人民医院精神病医生诊断结论为“偏执性人格障碍,住院观察治疗”。当时申请人拍照下来的心理CT检查结果是“心理状态正常”,和诊断结论正好相反;在2021年10月9日申请人得到的“门诊病历”严重失实。门诊病历的精神病现病史称:“和保安发生争执,打伤保安”。客观事实是,保安打断了申请人3根肋骨,致申请人轻伤。保安没有任何伤情;《门诊病历》的精神病“既往史”称:“曾经3-4个月的时间关于自己村子更名问题感觉不满,到处上访和打12345,要求按照自己的道理办理”。这样的“精神病”既往史,应该是正常的心理状态,不是精神病史!申请人的心理CT至今没有给申请人提供出医生“韩某”签名的纸质检查报告,违反民法典条文;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是诊断标准,和我的心理状态实际,进行对照,到底是有多少吻合度?诊断结论是“住院观察治疗”没有任何依据。在打印的门诊病历上手写添加上了“以上病史由校方提供”,充分说明了门诊病历的病史确实是存在有严重问题!病史严重失实。 淄博市第某人民医院,2021年9月11日投诉申请人发布不实信息,申请人被迫申诉并反诉。因某院拿不出事实依据,2021年9月26日,某院已经败诉,申请人胜诉。 2021年9月26日,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答复意见书》没有事实依据,维护淄博市第某人民医院对申请人的投诉的错误结论。确实错误! 2021年10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对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答复意见书》作出了《退回重新处理决定书》。2022年1月24日,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对李某某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不顾客观事实,答非所问,文不对题。对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客观事实核实请求,拒不答复。申请人认为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是胡作为,是乱作为。 根据相关的客观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依据进行复议,确确实实,真正调查核实,进行严肃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权限,程序合法。本机关于2021年9月13日接待申请人来访,申请人对淄博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鉴定不认可要求处理,信访部门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答复意见书》,淄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将《答复意见书》撤销,要求通过行政处理方式重新处理。经申请人对其所提交材料及诉求进行整理,提出《对淄博市第某人民医院记录的病史和出具的诊断结论均不认可》的诉求,本机关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内容涉及是否依据《精神卫生法》进行行政处罚,属于本机关行政职责范围。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后,作出答复送达申请人。 二、本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审查了申请人的事实陈述和诉求材料,调取了淄博市第某人民医院作出诊断以及对申请人举报情况进行说明的有关材料,调查期间,本机关人员陪同申请人前往省级精神医院重新检查诊断,但未能取得新的诊断结论。经查,在2021年5月21日,申请人在山东某某大学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淄博市第某人民医院就诊,淄博市第某人民医院医务科组织3名精神科专家对申请人进行了会诊,依据《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标准,询问申请人的病史,进行了现场精神检查和心理CT测查,最终诊断结论为“偏执性人格障碍,建议住院观察治疗”,整个接诊流程、诊疗程序、诊断依据、诊断结论等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本机关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诉求不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 三、申请人所反映的其和山东某某大学之间校史争议纠纷、其和保安之间纠纷、其和淄博市第某人民医院因网络发帖引发纠纷、村庄更名等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处理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关于对李某某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作出的答复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信访登记表》事由一栏中记载:“来人反映5月21日,山东某某大学送李某某到淄博精神卫生中心做精神病鉴定。本人认为心理CT测试结果和鉴定结论相反,是故意为之。诉求:要求对鉴定医师董汉振作出严肃处理。”被申请人作为信访事项于2021年9月26日向申请人出具《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为:“市精神卫生中心根据李某某既往表现、现状精神检查,对李某某做出的诊断符合精神卫生规范,如有异议,可以申请省级或国家级精神鉴定。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或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申请人不服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淄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淄政信查退字[2021]11号《退回重新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将该事项退回,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 山东某某大学李某某在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被精神病”的经过、说明、投诉》,诉求主要内容为:“1、必须彻底搞清楚,李某某‘ 被精神病’的事实真相是什么!这是一切工作的基础!2、李某某认定:某院的《门诊病历》是捏造的!是伪造的!若是调查结果确是如此,《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果,是站不住脚的!是不成立的!某院必须重新出具符合客观事实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3、如果调查真实,某院必须给李某某还以清白!某院必须对李某某公开进行赔偿道歉,并赔偿心理、生理损害所带来的伤害!并进行精神经济赔偿!4、李某某多次到淄博市某某医院,或咨询或就诊,均遭到院领导:党委书记郭某某、院长任某某、纪委书记韩某某、纪委翟某、专管反映问题的精神病医生白某某;精神病医院张某某;和众多‘便衣黑保安’和‘白保安’无端指责!严重限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 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问题进行受理,并作出受理告知书,内容为:“李某某先生,您反映淄博市某某卫生中心对您作出的精神疾病诊断及《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查处的诉求我委已受理,我委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流程和时限办理,办理期间,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事项,本部门不予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关于对李某某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内容为:“2021年5月21日,您在山东某某大学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淄博市第某人民医院就诊。淄博市第某人民医院医务科组织3名精神科专家共同对您进行了会诊,并形成会诊结论。您对医院记录的病史和出具的诊断结论均不认可。对此,调查人员对淄博市第某人民医院在为您会诊中的接诊流程、诊疗程序、诊断依据、诊断结论等是否合法合规进行了认真、详细的调查核实。经查,淄博市第某人民医院专家会诊组依据《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标准,在问明您的病史,对您进行了现场精神检查,参考心理CT测查结果,最终诊断为偏执型人格障碍,建议住院观察治疗。整个会诊过程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您的诉求不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我委不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上述答复意见于2022年1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邮件于2022年1月26日被签收。 另查明,1、2021年5月21日,李某某及山东某某大学工作人员共同到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初步诊断为:偏执型人格障碍,建议住院观察治疗。2、淄博市某某卫生中心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项目包括:精神科;精神病专业等,本次为申请人会诊的医生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具有精神卫生专业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本机关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被申请人作为淄博市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该程序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淄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的退回重新处理决定书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调取了申请人的门诊病历,诊疗医生的执业资格证等相关材料,认为诊疗过程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符合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意见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某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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