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淄政复〔2022〕4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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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44号
申请人翟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的37030317035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35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5日13时52分许,驾驶鲁CD1***小型轿车在南环路以76公里/小时的速度通过测速点,该处限速60公里/小时,故实施了超速20%不足30%的交通行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基于申请人上述行为作出编号3703031703503***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5日发布公交管〔2013〕455号《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一)在限速低于60公里/小时的公路上超过规定车速50%以下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在明知申请人超速的行为符合公交管〔2013〕455号文件处罚条件的情况下,无视申请人合法权利,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复议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交管〔2013〕455号《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31703503***。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2月11日10时38分许,张店交警大队车管所民警在张店交警大队世纪花园交通管理服务站违章处理窗口正常办理业务,申请人翟某某来违章处理窗口要求查询处理车号为鲁CD1***号小型轿车的交通违法。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鲁CD1***号小型汽车上有一条未处理违法记录,违法时间是2022年2月5日13时52分在博山区南环路0007公里900米处(某某集团卡口)的“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30%”违法行为。翟某某要求处理该违法行为,并查看了违法现场照片。民警查证违法事实,核对驾驶人身份信息,后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民警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31703503***),翟某某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翟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 (一)认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经查看监控记录的照片及博山区南环路0007公里900米处(某某集团卡口)照片,该卡口东西两侧设有限速60公里的标志及前方测速的标志,申请人翟某某驾驶鲁CD1***号轿车顺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卡口时车速为76km/h,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30%,认定为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3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另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发布的“关于对部分测速监控设备所处路段限速值调整的公示”,该处测速地点已向社会公布,另外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提供的检定证书证明此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合格,监测申请人车速为76km/h的结论无误。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违法行为,交警大队认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依据该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决定合乎法律规定。另,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6366对翟某某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程序合法。申请人翟某某来违章处理大厅要求查询处理车号为鲁CD1***号小型汽车的交通违法。民警查证违法事实,核对驾驶人身份信息,后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民警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31703503***),翟某某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翟某某。该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合法。 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翟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翟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5日13时52分许,鲁CD1***号小型轿车在博山区南环路0007公里900米处(某某集团卡口),因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30%的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电子监控系统抓拍。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37030317035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2月5日13时52分,在南环路0007公里900米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30%违法行为(代码1636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 50元。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淄博公安交警网等网站发布《关于对部分测速监控设备所处路段限速值调整的公示》,博山区S236某某卡口限速值为60km/h。2021年4月14日,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地点是:南环路某某集团卡口由东向西限速值60km/h,检定结论是:合格。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现场照片、关于对部分测速监控设备所处路段限速值调整的公示、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本案中,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8月3日发布了《关于对部分测速监控设备所处路段限速值调整的公示》,在博山区南环路0007公里900米处(某某集团卡口)的限速为60km/h,申请人驾驶鲁CD1***号小型轿车在该处的车速为76km/h, 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30%,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3〕455号)的问题,该指导意见规定:在限速低于60km/h的公路上超过规定车速50%以下,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本案中,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8月3日发布的《关于对部分测速监控设备所处路段限速值调整的公示》,涉案卡口限速为60km/h,并非低于60km/h,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35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的37030317035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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