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淄政复〔2022〕45号

发布日期:2022-04-18 14:1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45号

 

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淄博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某,淄博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第三人刘某1。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刘某1作出较重处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2021年4月10日申请人在执行村委安排的公务时,被第三人刘某1及其丈夫刘某2殴打致伤,同日被申请人同意受理为行政案件,受理案号为博公(南)受案字[2021]10013号。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延期审字[2021]1104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并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未经上一级公安批准自行延期并作出博公(南)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超出了办案期限,行政程序存在违法。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事实认定错误。

错误一:申请人是中共博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支部委员、时任村警务助理,2021年4月10日,村两委安排支部委员刘某3、申请人整理本村土地。在整地现场,本村村民刘某2要求支部委员刘某3、申请人等人为其承包土地整修地头便道,其要求不在修整工作范围之内,申请人对刘某2说,你所提出的修便道需要占到你地邻的地,首先得经过你地邻的同意方可进行,你和地邻协商好之后可以修一下,但是你地邻须到现场无异议才可以。刘某2就跟他的地邻通了电话,挂断电话后就说:你刘某某来掺和啥,有你啥事吗?申请人说,我来干工作!刘某2随后大骂出口。申请人说:“刘某2今天的事我没说多了吧?我也没说过吧?”刘某2便拿起了石块威胁申请人,在场的村支部委员刘某3、村民翟某某、挖掘机手等人赶紧上前制止,刘某2扔掉石块后随即上前把申请人摔倒在地,将申请人的牙齿打活一颗,并将申请人脸部抓伤,申请人撑开身之后在场人就给拉开了,申请人就离开了。

刘某2本应在与地邻就修整地头便道协商一致后向村两委提出申请,在村两委决定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要求申请人等人为其修整地头便道,而刘某2却无理取闹,直接要求申请人等人为其整修便道,申请人坚持工作原则的情况下,刘某2便对申请人谩骂、殴打,严重的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被申请人认定这是一起一般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厮打的治安案件是严重错误的。

错误二:申请人离开整地现场出来不到几米远处,刘某2的妻子刘某1赶来拿着石头将申请人拦住,申请人把她推开后,准备离开时,被从背后追上来的刘某2从申请人身后把申请人推倒在地,申请人又被二人毒打了一顿,刘某2、刘某1被在场人给拉开后,申请人离开了。申请人在走到离被打现场近100米处,回头看到刘某2、刘某1夫妻二人仍在向申请人走的方向追赶着扔石块和谩骂。

被申请人没有将违法行为人刘某1伙同丈夫刘某2拦截、殴打申请人的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而被申请人在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确认第三人刘某1参与撕打。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刘某1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属于对严重违法行为,也是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守法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者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这是基本法益保护主义的体现。作为守法者的申请人涉案所有的还击行为均是在其人身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人刘某2、刘某1攻击下,被迫作出的正当防卫行为,理应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对违法行为者刘某2的两次违法殴打申请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作出较重处罚,对结伙寻衅滋事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人刘某1也应该作出较重处罚。而被申请人本末倒置却对作为受害人的申请人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中认定事实偏颇,适用法律错误,在程序上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刘某某提出:本机关作出的博公(南)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本案中刘某2、刘某1、刘某某在2021年4月11日均提出伤情鉴定要求,被申请人于当日为刘某2、刘某1、刘某某出具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刘某2在2021年5月19日做出伤情鉴定、刘某1于2021年10月8日做出伤情鉴定。刘某某一直未提出做伤情鉴定,直至2022年1月14日刘某某才明确表示不做伤情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该案件办理未超出办案期限。

二、刘某某提出:刘某2对其谩骂、殴打,严重的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刘某某、刘某3、翟某某、曹某某、刘某2均分别证实,2021年4月10日,某某村在修理便道时,刘某2到场要求在原址恢复便道,现场施工人员刘某3因不熟悉情况将刘某某喊来,刘某某称按照刘某2想法修路会涉及地邻需征得其同意,要求刘某2喊地邻来协商,刘某2打电话通知地邻后开始骂刘某某,刘某某也骂刘某2,后两人打架。刘某某虽代表村上开展工作,但刘某2所提出问题涉及自身利益应给予答复和处理,同时刘某2并未采取阻扰施工等措施,因此刘某某提出刘某2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不成立。

刘某某提出:没有将刘某2、刘某1拦截殴打刘某某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

刘某某、刘某1、刘某3、翟某某、曹某某、刘某2、翟某某2分别证实:刘某1是看到刘某某与刘某2打架后才赶到现场,迎面碰见刘某某,刘某某称刘某某离开现场时碰见刘某1过来要捡石头,刘某某将刘某1推倒,后刘某某与刘某2又打在一起,被拉开后刘某某光脚骑摩托车离开,刘某2、刘某1在现场继续骂刘某某,并朝刘某某扔东西但没打到。此事因修便道引发,刘某某、刘某2先后两次打架被拉开,刘某1是看见刘某某、刘某2打架后才到现场,因此刘某某提出刘某2、刘某1寻衅滋事无法认定。

三、刘某某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且刘某2对其两次殴打应按寻衅滋事作出较重处罚,对结伙寻衅滋事殴打刘某某的刘某1也应作出较重处罚。

刘某某、刘某1、刘某3、翟某某、曹某某、刘某2、翟某某2均分别证实:某某村在修理便道时,刘某2到场要求在原址恢复便道,现场施工人员刘某3因不熟悉情况将刘某某喊来,刘某某称按照刘某2想法修路会涉及地邻需征得其同意,要求刘某2喊地邻来协商,刘某2打电话通知地邻后开始骂刘某某,刘某某也骂刘某2,后两人打架,被人拉开后,刘某某离开现场时碰见刘某1过来要捡石头,刘某某将刘某1推倒,后刘某某与刘某2又打在一起。刘某某、刘某2行为系相互殴打,不认定刘某某属于正当防卫,刘某某、刘某2先后两次打架,系殴打他人的继续,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刘某1参与撕打,刘某某将刘某1推倒,刘某1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故对刘某1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以上有询问笔录等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刘某1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裁决。

第三人答复称:2021年4月10号上午10点左右,我在90*省道路北边的地边上摘香椿芽,起先听到刘某某在大喊:我说了算,就是不修。当时我也没当回事,可几分钟以后,我就看见刘某3从背后抱着我的丈夫刘某2,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拿着刘某2的一条胳膊,村干部刘某某在用拳打刘某2,我当时就喊:你带给打死他吗?我一边喊一边往那跑,可我刚跑过公路往上斜坡七八米远的地方,刘某某突然冲我左头部打了一拳,我当时头一剧疼,就啥也不知道了。到底过了多长时间我也不知道,醒后头疼的厉害,呕吐的厉害,腿也不能动。我当时只是大哭,后110、村主任、120都来了。当时除了疼、吐,别的什么也忘记了。在博山区医院住了20天,腿关节还是肿疼,记忆力下降,以往的事都忘了,区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膝关节积液,副韧带损伤等多处损伤。在区医院共住院20天,因左腿一直肿疼,后又多次去淄博市某某医院复查治疗,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1、左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2、关节积液,关节僵硬。3、脑震荡。住院期间去了两次博山区司法鉴定中心,后又3次去张店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膝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脑震荡一事没说。

刘某某打我的当时,我并没有与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他打了我。前后十个多月过去了,我到现在左腿还是疼痛、麻、胀,记忆力明显下降,以往的很多事我都记不起来了,有时头疼的厉害。从刘某某打了我到现在,他一分钱也没出,连一句道歉的话也没有,也一直没有任何的答复。

刘某某作为一名党员、村干部,在村里横行霸道,为修种地的便道,对村民大打出手,造成伤害后,还大言不惭,蛮不讲理,希望政府为维护老百姓的公民人身权,特向复议机关申请,依法对打人行凶者,作出相应的法律制裁。再说,刘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的事项情形,根本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0日9时许,博山区某某村委整修土地时,刘某2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刘某2妻子刘某1(本案第三人)看到后也参与撕打,刘某某将刘某1推倒。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受案。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曹某某、翟某某、刘某3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某、刘某2、刘某1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分别为刘某某、刘某2、刘某1开具了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2021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证人翟某某2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5月19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1]07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2面部伤情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1日分别向刘某2、刘某某送达了博公(南)字[2021]330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1年10月8日,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淄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1左膝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分别向刘某1、刘某某送达了博公(南)字[2021]331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刘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刘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刘某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刘某2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刘某2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刘某2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研究案件记录》一份。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刘某某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刘某2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某2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2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12月29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于2021年4月12日持南博山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到我中心进行伤情登记拍照。我中心依法依规对其伤情拍照固定。2021年11月2日,南博山派出所办案民警将刘某某伤情鉴定委托书交至我中心,并称刘某某将随时来我中心做伤情鉴定,但刘某某至今未到我中心做伤情鉴定。”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关于你2021年4月10日被打一案,为保障你的合法权益,请你在三日内携带检查病历等相关材料到南博山派出所,我们将与你一起到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如你在三日内不做伤情鉴定,我们视为你放弃做伤情鉴定。”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我不去做伤情鉴定了”。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刘某1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刘某1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刘某1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刘某1的违法行为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1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2022年1月26日分别向刘某1、刘某某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行撤字[2022]330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因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9号对刘某2(身份证号:37030419*******136)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于2022年2月8日分别向刘某2、刘某某进行了送达。20222月9日,被申请人向刘某2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刘某2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刘某2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某2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2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2022年2月9日分别向刘某2、刘某某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告知书、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淄政复﹝2021﹞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淄政复﹝2021﹞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第三人治安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第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等证据,综合考量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特别轻微,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自2021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开具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至2022年1月14日申请人放弃做伤情鉴定,此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受理案件,2021年11月4日办理了延长案件审限三十日,2022年1月25日作出博公(南)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延期、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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