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南博山派出所 淄政复〔2022〕46号

发布日期:2022-04-18 14:2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46号

 

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淄博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明,淄博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南博山派出所。

第三人刘某1。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较重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博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行了纠正,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与刘某1互相殴打,博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事实认定为刘某1殴打刘某某。刘某某代表村委开展工作时,刘某1殴打刘某某这一事实恰恰说明这是一起刘某1扰乱工作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在该行政处罚中被申请人未对刘某1寻衅滋事行为的性质予以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刘某1系在不同时间、地点间隔下,参与了两次殴打刘某某的行为,属于隔隙行为,应当分别认定。在该行政处罚中,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刘某1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情节较轻,也属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刘某1违法事实的法律适用错误。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延期审字〔2021〕第1104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并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十三日”。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超出了办案期限,行政程序存在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中认定事实偏颇,适用法律错误,在程序上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刘某某提出: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刘某某与刘某1互相殴打,博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为刘某1殴打刘某某。

本案在第一次对刘某1作出行政处罚时所使用的行政处理审批表中,除了刘某1外还有刘某某的个人信息,即刘某1、刘某某的行政处理审批在同一个审批表中,故在陈述案件事实时表述为“刘某某与刘某1互相殴打”。在重新对刘某1作出行政处罚时,因处罚对象只有刘某1,故在案件事实表述时只陈述刘某1的违法行为,即“刘某1殴打刘某某”。整个案件事实只有一个,只是针对处罚对象不同表述不同。

二、刘某某提出:其代表村委开展工作时,刘某1对其殴打,说明刘某1扰乱工作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刘某某、刘某3、翟某某、曹某某、刘某1均分别证实,2021年4月10日,某某村在修理便道时,刘某1到场要求在原址恢复便道,现场施工人员刘某3因不熟悉情况将刘某某喊来,刘某某称按照刘某1想法修路会涉及地邻需征得其同意,要求刘某1喊地邻来协商,刘某1打电话通知地邻后开始骂刘某某,刘某某也骂刘某1,后两人打架。刘某某虽代表村上开展工作,但刘某1所提出问题涉及自身利益应给予答复和处理,同时刘某1并未采取阻挠施工等措施,因此刘某某提出刘某1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不成立。

刘某某提出:没有将刘某1、刘某2拦截殴打刘某某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

刘某某、刘某2、刘某3、翟某某、曹某某、刘某1、翟某某均分别证实:刘某2是看到刘某某与刘某1打架后才赶到现场,迎面碰见刘某某,刘某某称刘某某离开现场时碰见刘某2过来要捡石头,刘某某将刘某2推倒,后刘某某与刘某1又打在一起,被拉开后刘某某光脚骑摩托车离开,刘某1、刘某2在现场继续骂刘某某,并朝刘某某扔东西但没打到。此事因修便道引发,刘某某、刘某1先后两次打架被拉开,刘某2是看见刘某某、刘某1打架后才到现场,因此刘某某提出刘某1、刘某2寻衅滋事无法认定。

三、刘某某提出:本机关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本案中刘某1、刘某2均提出伤情鉴定要求,刘某某一直未明确表示是否做伤情鉴定,直至2022年1月14日刘某某才明确表示不做伤情鉴定,伤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故该案件办理未超出办案期限。

以上有询问笔录等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刘某1给予罚款三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裁决。

第三人答复称:三年前,我的一处紧邻90*省道南侧280平方米的土地,被村里流转了出去。三年后的2021年,承包方因某种原因不再流转。原来是谁的,谁再自行耕种,因承包方三年内土地没有耕种,以致荒芜。这次镇上复垦,村干部刘某3负责指挥挖掘机复垦。我的这处土地南地邻是本村村民刘某某1,北地邻是翟某某2,我的在中间,因此地四周陡峭高凸,均不能行走,只有靠东北90*省道旁边一条长20米左右、宽1米多、呈45度角的斜路便道。承包方在流转后,用挖掘机填上土,堵住了这条便道,没法耕种庄稼。

2021年4月9日,我和地邻刘某某1共同找了村干部刘某3,请求村上给恢复原来的便道,以便种地收庄稼,我们要求的原话:只要能叫耕地的手扶车上去就行,也就1米多点,当时刘某3答应给修。2021年4月10日,翟某某2也给刘某3打了电话,要求修路,刘某3也答应了。

2021年4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挖掘机复垦到了便道处,我家离此有四五十米,我看见后就从家里去和刘某3说修便道的事,刘某3当时没说什么,就拿起手机叫来了村支部委员刘某某。当时在场的有我、刘某3、挖掘机司机和村民翟某某。需要说明的是:刘某某和刘某3是亲姑表兄弟,翟某某在刘某3的厂子里干活打工。刘某某很快来到,他骑摩托车来的,他一边下摩托车,一边冲我们这边喊:不修!这里原来就没有路,我说了算,不修!我听后,马上质问刘某某:如果这里没有路,那我们这里原来怎么种地?插翅膀飞吗?他说:我不管,我说了算,不修!我问刘某3:那到底修不修?刘某某马上说:我说了算,就不修!我说:你是村干部还是村霸?他口里继续朝挖掘机司机说:我说了算,就不修!一边朝着我站的地方走去,当时我和刘某3、挖掘机司机还有翟某某在原便道的上方十五米远的地方站着。刘某某突然说:想修,就从北悬崖处简单弄一下就行。我马上说:悬崖处六月天一下雨路就冲没了,怎么种地?他接着说:那就不修!我说了算!我说:你还是村干部,简直不是东西,就是村霸!刘某某飞快的冲上去,冲着我的左腮就是一拳。我当时没反应过来,刘某3就从背后抱住了我,我要上前理论,挖掘机司机就摁住了我的右胳膊,刘某某接着又打了我二拳。我急眼了喊:刘某3,你拉偏仗!刘某3说:我抱住你是为了你好!怕你吃亏。我说:你抱住我,叫刘某某打我,还为我好?这期间,刘某某共打了我三拳,整个左腮当时就肿了,左眼也血肿了,我却一下也没接触到刘某某。两天后,我到博山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在刘某某打我的同时,我的妻子刘某2正在90*省道的北边摘香椿芽,距我挨打的地方有七八十米远。她看到刘某某在打我,刘某3从背后抱住我,挖掘机司机摁着我的胳膊,明显我吃亏大了,她大喊:你带给打死他吗?她一边喊,一边从北边上地边向打我的地方跑,刚跑过90*省道,往上斜坡七八米远的地方,刘某某突然照着刘某2的左头部一拳,当时刘某2一声闷哼朝下方倒了出去,有二米多,左膝着地,不省人事。我当时正在质问刘某3,一看到刘某2被刘某某打的不省人事,我疯狂的挣脱了刘某3和挖掘机司机,扑向了刘某某,把他压在了身下,但很快就被人把刘某某拉了起来,当时没看清是谁拉的,我又被压在了刘某某的身下。刘某3等人看到刘某2躺在地上没反应,才上前拉开了骑在我身上的刘某某。我马上去呼叫刘某2,过了有几分钟,刘某2才慢慢有了知觉,开始呕吐,并抱着头说:头疼的厉害。刘某某看事不好,马上顺90*省道往东跑了。前前后后,刘某2并没有对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

刘某某跑后,我马上拨打了110、120、村主任的电话。十分钟左右,110的民警、村主任王某某同时赶到了现场。110问了当时的情况和出事原因,民警现场问王某某:是否原来这里就有便道?村主任王某某说:这自古就有一条便道,110有录像。二十多分钟后,120赶到,因刘某2头疼厉害并呕吐,120做了就地抢救处理,拉往了博山区医院。在120 车上刘某2多次呕吐,在区医院急救室又呕吐了一大滩。做了多项检查后,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侧股骨胫骨骨损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收治住院治疗。刘某2在区医院共住院20天,费用近两万元。因左腿关节一直肿痛,后又到淄博市某某医院多次检查,做了3次核磁。淄博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1、左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2、关节积液,关节僵硬。3、脑震荡。从刘某某打了刘某2后,历经十个多月,刘某2现在左腿还是痛、麻木,记忆力明显下降,以往的很多事都记不得了。

从刘某某打人后,至今他什么态度也没有,甚至连句道歉的话也没有,也一直没有任何的答复。2021年10月8日,经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2左膝关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脑震荡事实,病例却没提及。

刘某某作为一名党员,村干部,在村里横行霸道,为修种地的便道,对村民大打出手,造成伤害后,还大言不惭,蛮不讲理,希望政府为维护老百姓的公民人身权,特向复议机关申请,依法对打人行凶者,作出相应的法律制裁。再说,刘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的情形事项,根本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0日9时许,博山区某某村委整修土地时,刘某1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刘某1妻子刘某2看到后也参与撕打,刘某某将刘某2推倒。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受案。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曹某某、翟某某、刘某3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某、刘某1、刘某2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分别为刘某某、刘某1、刘某2开具了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2021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证人翟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5月19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1〕07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1面部伤情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1日分别向刘某1、刘某某送达了博公(南)字〔2021〕330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1年10月8日,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淄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2左膝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分别向刘某2、刘某某送达了博公(南)字〔2021〕331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刘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刘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刘某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刘某1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刘某1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刘某1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研究案件记录》一份。2021年11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刘某某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11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刘某1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1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12月29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于2021年4月12日持南博山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到我中心进行伤情登记拍照。我中心依法依规对其伤情拍照固定。2021年11月2日,南博山派出所办案民警将刘某某伤情鉴定委托书交至我中心,并称刘某某将随时来我中心做伤情鉴定,但刘某某至今未到我中心做伤情鉴定。”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关于你2021年4月10日被打一案,为保障你的合法权益,请你在三日内携带检查病历等相关材料到南博山派出所,我们将与你一起到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如你在三日内不做伤情鉴定,我们视为你放弃做伤情鉴定。”2022年1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我不去做伤情鉴定了”。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刘某2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刘某2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刘某2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2年1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博公(南)不罚决字〔2022〕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刘某2的违法行为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2不予行政处罚。

2022年2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博公行撤字〔2022〕330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因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9号对刘某1(身份证号:37030419*******136)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于2022年2月8日分别向刘某1、刘某某进行了送达。20222月9日,被申请人向刘某1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刘某1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刘某1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1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2022年2月9日分别向刘某1、刘某某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1.刘某1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2. 申请人对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3月4日作出淄政复〔2021〕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确认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告知书、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淄政复〔2021〕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淄政复〔2021〕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第三人治安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三条对情节较轻的情形作了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一般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自2021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开具伤情登记拍照介绍信至2022年1月14日申请人放弃做伤情鉴定,此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受理案件,2021年11月4日办理了延长案件审限三十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于2022年2月8日作出博公行撤字〔2022〕330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博公(南)行罚决字〔2021〕10229号对刘某1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延期、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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