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雪宫派出所 淄政复[2022]5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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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5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雪宫派出所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雪宫)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雪宫)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2021年12月17日在某某区“某某”商场前,刘某某动手打张某右胳膊,监控视频中也可证实,后经验伤为轻微伤。2、淄博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临公(雪宫)鉴通字〔2021〕33299号轻微伤认定书。3、证人朱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主要事实及证据。2021年12月17日19时34分,在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某”商场前,张某与刘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手推搡张某右侧胳膊肘部位置。2021年12月24日,经法医鉴定,张某右上臂中段位置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民警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以及调取现场监控,无证据证实张某右胳膊上臂中段位置的伤情系由刘某某造成。以上事实有张某报案材料,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1、张某2021年12月17日笔录陈述。刘某某、刘某某丈夫李某某与张某在某某区“某某某”超市门前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张某称刘某某用手打了其右侧胳膊一下,并与刘某某、李某某发生推搡。 2、刘某某2021年12月18日、2021年1月14日笔录陈述。刘某某与张某在某某区“某某某”商场门前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手推搡张某右侧胳膊,双方相互推搡,无殴打刘某某的行为。 3、2021年1月14日,李某某的笔录陈述。刘某某与张某在某某区“某某某”商场门前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手推搡张某右侧胳膊,双方互相推搡对方,未有殴打他人的行为。 4、2021年12月17日某某区“某某某”超市门前监控显示,张某与刘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手推搡张某右侧胳膊,但具体推搡位置不清楚,刘某某无明显殴打张某的行为。张某与刘某某冲突结束之后张某丈夫朱某到达现场,朱某用手拽着张某的右胳膊阻止张某上前,故张某右侧胳膊上臂伤情是因刘某某推搡造成还是朱某用手攥拽造成事实不清。 二、针对张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作如下答辩。 1、张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2021年12月17日在某某区“某某某”商场前,刘某某动手打其右侧胳膊,监控视频中可以证实,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事情发生之后,办案民警及时调取了“某某某”商场前的监控录像,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张某与刘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刘某某丈夫李某某从车上下来之后与张某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推搡张某右侧胳膊肘部附近,且情节显著轻微,双方发生推搡,无明显殴打他人的行为;张某的丈夫朱某到达现场后,张某情绪激动,多次想用力挣脱朱某的阻拦(通过监控可以看到当时朱某用手拽着张某的右侧胳膊)找刘某某,故张某右上臂中段的伤情是由刘某某推搡所致还是抓攥时所致事实不清,无法认定。 2、张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证人朱某。通过监控可以看到朱某是在双方冲突结束之后赶到的现场,朱某到达现场之后,张某与刘某某并无再次发生肢体接触,故双方发生冲突的具体情况朱某并未看到。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条中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不存在;二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违法事实成立;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能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对于证据不足的疑案,应当推定为没有违法事实,不得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综上所述,无充分证据证实张某右上臂中段伤情系由刘某某造成,故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刘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决定正确,不存在违法行为。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7日19时34分,在某某区“某某某”商场门前,张某与刘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手推搡张某右侧胳膊位置。2021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2021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12月18日、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到某某区“某某某”商场调取了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2021年12月24日,淄博市某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公(司)鉴(法损)字〔2021〕72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集体议案记录》一份。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雪宫)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无直接证据证实申请人伤情系由第三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2年2月16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于2022年2月17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监控录像资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右胳膊上臂中段的伤情是由第三人造成,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雪宫)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雪宫)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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