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永安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2〕17号

发布日期:2022-04-24 10:3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7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永安派出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永)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2022年1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永)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永安派出所对入室殴打施暴者不予清查,强行让被施暴母女与打人者和出租房房主面对面“调解”,被施暴者虽未死亡,但脑部瘀血肿块导致耳鸣记忆力下降,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和考研复习。孙所长对施暴者和出租房房主索要高额赔偿和无理缴费(水电煤预存款)行为放纵不管,对伤者却百般羞辱,恶意刁难,不子受理,谈话过程拖时间耗精力,混淆事实,以达到阻止追究对方责任的目的。永安派出所对施暴者入室殴打行为不予界定涉嫌违法。

1、对殴打施暴事实没有调查取证。所谓针对我的证据只是我不堪忍受噪音多次报警无果,上门寻访敲门不开的录音,而事实对方二人施暴是得知是我报警并录音录像才动手损毁手机且将我踹入我房内施暴。如果如公安所说,施暴二人和劝架三人均否定在我201室内有施暴行为,应各有说词,而不是口供一致否决施暴事实,且401也在家,对事发情形完全知晓,而其中并未有401等其他证人证词,所谓警方调查取证只是报警人之一302户主提供的我在301敲门的录音。更何况202男主人和302夫妇两人是入室拉架还是帮架,是否曾“趁机下手”仍需调查。

2、警员对201出租房内留有大脚印证据并未查明是否是施暴者留下的,就想当然对暴力群殴事实不予裁定。

3、202室尉某多次寻衅报复,她在公园、广场、楼下与小区居民撕打成瘾,把打架谩骂造谣嚼舌当做家常便饭;经常攀结半生不熟的人“假结交”,常常在“微信好友”中挑拨是非,让别人感激她,给她好处买东西送礼物。贪小便宜除外,还让不好拒绝她的人发送取款码以获取他人信息,严重侵犯个人信息安全和私有财产安全。对尉某某“电信网络购物诈骗”报案后未受理,也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

4、301经常拿刀、锯、锤、粗壮硬物撞击地面、墙面,而穿钉子鞋、高跟鞋跺地板我至今都未曾知晓,202故意摔我防盗门制造噪音,反而贼喊捉贼,将楼内各种不堪忍受的噪音归咎于我。警方至今未去十号楼取证调查噪音来源,但凡意识到噪音干扰来源,就不会想当然认为是单纯的隔音不好所造成的损害。

5、永安路派出所对张某某不予处罚的决定,除张某某托关系与孙所长有来往外,派出所也认为我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此决定未如实体现事实,损害了我本人利益,且对张某某、尉某某入室施暴殴打行为不予界定,还纵容其家属亲友上门敲打,置我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派出所行为纯属徇私舞弊;另外法医鉴定告知为“轻微伤”,事后派出所又操作为“不构成轻微伤的决定”让我签字,派出所行为有损我正当法益。

6、201室房主房某一年内出租三次,前两次均被202尉某借茬赶走(202自述),我母今年一月份入住,年过七旬还要与八旬的姨一点点打扫去污,之后在邹平、上海而并未在此长居,其中原委也是楼内干扰以及上门“增进感情”(实际是蹭茶蹭饭蹭人情礼物)而借故躲开,一个个猴精难应对,我母独居懦弱只有被她们“剥削”的份。而此次因噪音被施暴报复,房某也见缝插针,指派我母满周村跑缴纳高额水煤电费用,经查询问均为伪帐、预存款,另外不但不退押金房租余额,还索要高额赔偿,无理索取,已侵犯我的合法利益。而警方对于侵犯行为不予追责外,企图利用租赁纠纷掩盖与302张某某亲友攀结收受行为,有故意挑唆房某违约以掩盖徇私舞弊之嫌,况且对损失租费押金、手机被毁、房门被损毁、在出租屋内被施暴的当事人利益默然置之,对七旬患病老人拖时间耗精力,威逼恐吓要拘留我们母女,如此亵渎法律、侵犯人权,造成的身体、精神负担理应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款第一条和第九条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没有履行保障当事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反而硬性强行要求与对方面对面“调解”,挑唆对方出尔反尔、否认允诺与事实,企图转嫁责任,将杀人未遂和勒索敲诈的案件当做一般民事纠纷处理,对当事人母女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极大损害。请求以及强烈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凶手和包庇凶手的行为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依法调查证实:2021年11月1日11时许,租住在周村区某某宿舍10号楼4单元201的孙某某认为301住户张某某以故意制造噪声的方式赶自己走而上三楼找张某某,张某某表示并无此事并欲关门不想与孙某某交谈,孙某某阻拦张某某关门,并用手指甲掐张某某手腕位置、用手拽张某某头发,张某某还手拽孙某某头发,孙某某在下楼梯回返二楼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两人随后在二楼再次互相撕扯对方几下,张某某用一根塑料拖把杆捣了孙某某身体两下。以上事实有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孙某某陈述,陈某、魏某某、尉某某、赵某某、景某某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张某某到案后主动陈述其用拖把杆捣了孙某某身体两下的情节,孙某某有过错且张某某之行为未造成孙某某身体伤害后果。我单位认为张某某违法行为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我单位对张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称公安机关对殴打事实没有调查取证等,这与公安机关所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等情况均不符,对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单位均不予认可。我单位在接报案后依法受案,并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查清了案件事实。我单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复查、复议,依法维持我单位的正确处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日11时许,在周村区某某宿舍10号楼4单元201房租住的孙某某认为同楼301住户张某某故意制造噪声,在三楼张某某门口发生争执,孙某某为阻拦张某某关门而用手指甲掐拽张某某手腕、头发,张某某还手拽孙某某头发。孙某某在下楼梯回返二楼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两人随后在二楼再次互相撕扯,张某某用塑料拖把杆戳捣了孙某某。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陈某、魏某某、尉某某、赵某某、景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11月29日,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周)公(司)鉴(伤)字〔2021〕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孙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永)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不予处罚,并于同日向张某某送达。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将周公(永)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材料说明、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互相撕扯,并用拖把杆戳捣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永)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永)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