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2〕2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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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8号
申请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第三人朱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8162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将“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816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移交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处罚人拘留。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4日15时30分朱某某(男,35岁)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牌号为鲁CE****(驾驶人非车主)的轻型货车在北京路小屯村路段与申请人驾驶的鲁CS****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朱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2021年10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不承担责任。 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和肇事方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年11月1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政府行政信息公开申请,12月9日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淄公交张公(2021)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依据信息公开显示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行政处罚决定书都载明了处罚肇事方的法律依据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在决定处罚部分却没有执行,或者执行未向申请人公开。责令被申请人将“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816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移交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处罚人拘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1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朱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号为鲁CE****的货车行驶至北京路小屯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鲁L9****号货车、曾某某驾驶的鲁CS****号小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朱某某弃车逃逸。2021年10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12月8日,张店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对朱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并开具了编号:370303221081629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某某在决定书上当场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朱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2021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E****的货车行驶至北京路小屯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鲁L9****号货车、曾某某驾驶的鲁CS****号小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朱某某弃车逃逸。在朱某某询问笔录中,其供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网上查询,2021年8月朱某某驾驶证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二)程序合法。2021年10月8日,事故科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某驾车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12月8日,民警制作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朱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朱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告知笔录由朱某某签字确认,之后民警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经领导审批后,制作了编号:370303221081629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朱某某。该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般程序规定,民警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朱某某,因为朱某某实施驾车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合法。(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朱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6102,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对申请人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处罚人拘留”,被申请人认为不成立。因该法律条文包含两款,引用第二款并不是依据该条款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而是为保证法律条文的完整性,故引用全部法律条文。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因此对朱某某作出罚款一千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曾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朱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E****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北京路小屯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鲁L9****号货车、曾某某驾驶的鲁CS****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弃车逃逸。2021年10月8日朱某某到被申请人处投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作出第370303420210011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朱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曾于2021年8月6日作出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786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某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2021年12月8日,朱某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实施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朱某某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朱某某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等,朱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及不要求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8162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1年10月4日15时30分在北京路小屯村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实施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代码1610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壹仟元。朱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朱某某。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朱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朱某某主动到案后,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对朱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被处罚人朱某某移交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处理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登记、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将淄公交(张)行罚决字〔2021〕37030322108162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移交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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