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案 淄政复[2022]48号

发布日期:2022-04-24 11:2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48

 

申请人滕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927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304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1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2022218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于2022221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304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在桓台县某某公司门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倒车时发生了剐蹭,经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方车后尾车漆有0.3厘米痕迹。申请人得知情况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对方车主的谅解,互不追究责任。并且,对方车主于2021年6月19日打122要求撤案。桓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没有调查核实,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就以肇事逃逸未构成犯罪传到交警平台上,桓台县交通警察大队程序违法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桓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予以“顶格处罚”根本没有与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更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必须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申请人到桓台某某公司为妻子报销药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了剐蹭,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申请人得知情况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对方车主的谅解,互不追究责任。并且,对方车主于2021年6月19日打122要求撤案。申请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在桓台县有固定的住所和工作单位,现实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桓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申请人特定的行为及特定的场合,确保法律实施的合理性和社会效果。鉴于行政拘留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如果申请人复议期间继续执行,那么复议结果将失去意义,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也将无法弥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桓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桓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1年6月1日10时37分许,申请人滕某驾驶鲁C3****号小型轿车在张北路中国某某公司处倒车时,撞到黄某某停放在中国某某公司门口的鲁C7****号小型轿车尾部右侧,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驾车逃离现场,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该认定书。后被申请人依据案件事实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当时逃离现场,依法可以认定为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日10时37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3****号小型轿车在张北路中国某某公司处倒车时,撞到黄某某停放在中国某某公司门口的鲁C7****号小型轿车尾部右侧,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驾车离开现场,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第33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申请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304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等,申请人表示:要求申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淄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304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行政处罚申诉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审批表、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9月27日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304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11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与进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倒置,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304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十八条第一款第()项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304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