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淄政复[2022]6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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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6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答复》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3月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3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作出的《关于<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依法履责后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家园某某号楼某某单元的业户,因发现申请人居住的某某号楼在未改变规划的情况下被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擅自加高,由规划某层违法建设成为某层,并违法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021年9月9日申请人依法向淄博市某某局发出《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1、要求淄博市某某局依法查处被申请人违法进行房屋登记的行为。2、如发现被申请人存在权钱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移交纪检监察及司法机关予以查处。3、依法将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因未做答复被淄博市政府于2022年2月7日确认被申请人未予答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受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2年2月28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作出的《关于<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答复》,该答复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房屋竣工规划验收存在违法违规。某某家园某某号楼建设过程中违反规划擅自将阁楼高度由某某m提高到某某m,违反了《淄博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管理暂行规定》,违法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对此被申请人没有审查,认定事实错误。二、房屋登记机关对房屋登记资料审查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违法房屋登记。1、《某某家园某某住宅楼竣工图》明显显示某某号楼为某某层建筑,被申请人却为其颁发某某层房屋产权证。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显示某某家园三期建设规模为34860 ㎡,但最终颁发房屋产权证面积却高达38525.95 ㎡,凭空增加了10.5%的房屋面积,均为违法房屋登记所为。3、依据某某号楼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显示,某某号楼为某某层建筑,建筑面积4400平方米,但最终房屋产权登记却变更为某某层建筑,建筑面积增加至5147.31㎡,凭空增加了17%的房屋面积,为被申请人违法将某某层登记为某某层所致,被申请人对此没有审查。综上所述,第三人2为谋取暴利违法将某某层建筑建设成为某某层,被申请人审查认定事实错误,违法进行了房屋登记。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其目的是为了包庇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同时掩盖自身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竭力包庇第三人2,第三人1违法为第三人2办理房屋登记,其中必有不可告人的权钱交易,并且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基于此,特提起行政复议,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某某与相关房屋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在本案中,申请人要求答复人查处某某家园某某号楼存在的违法办理房屋登记行为,实质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而向答复人提供违法线索,进行举报,要求查处,其中并不存在专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利益。在此情形下,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作出何种处理及如何答复申请人,与申请人自身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人基于其举报作出的答复意见,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申请人对相关房屋登记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在本案中,申请人对答复人针对其举报作出的“不存在违法办理登记行为”的答复不服,实质上是对相关转移登记行为不服。2014年2月26日,申请人取得某某家园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在其进行转移登记时,应当知道涉案房产某某年存在的首次登记行为,至今长达某某年之久,已经远超2年的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三、答复人2022年2月8日作出的答复行为合法。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发生于2008年,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的相关规定。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在涉案登记行为中,2008年3月25日,原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后,依法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慎的形式审查,认定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初始登记的法定条件。2008年4月17日,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结登记手续,为申请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申请人某某与相关房屋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答复人2022年2月8日作出的答复行为合法,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依法行政申请书》,1、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淄博市某某中心、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违法进行房屋登记的行为;2、如发现淄博市某某中心、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权钱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移交纪检监察及司法机关予以查处;3、依法将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因被申请人未予答复,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淄政复[2021]274号),责令被申请人20日内答复。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经查,涉案某某家园某某号楼不存在违法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形。”2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2月25日,申请人收到上述答复。 另查明,某某家园某某号楼于2008年4月17日进行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家园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层东户第一次转移登记时间为2014年02月26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依法行政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68646386537);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淄政复[2021]274号); 三、被申请人2022年2月8日《关于<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答复》; 四、某某家园某某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63份及淄博市房权证某某区字第01-1250257号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名为向被申请人申请依法行政,实质上是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后认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违规开发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家园某某号楼并办理初始登记,从而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查处撤销某某家园某某号楼初始登记的行为。从申请人举报的内容来看,涉案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家园某某号楼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此,申请人与其举报的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于该举报所作的处理,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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