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淄政复〔2022〕7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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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7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路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行罚决字〔2022〕1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行罚决字〔2022〕1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3月7日上午8时,我到淄博市某某委员会反映情况,被淄博市某某委员会李某某等人追打,我退到淄博市某某委员会的对门。过了一会,一个自称是淄博市某某局的刘副主任,请我到淄博市某某局去和他反映情况,我立即开车到了淄博市某某局。我对某某局的工作人员说,是市某某局一位刘副主任叫我来找他反映情况,我想找刘副主任反映。市某某局的工作人员说,我们市某某局没有姓刘的副主任。2022年3月8日8时,我到淄博市某某委员会去反映情况。突然,那个自称是淄博市某某局的刘副主任、李某某、保安等至少4、5个人,上来就打倒了我,强行抢夺了我的记录仪,删除了记录仪里的证据。然后,他们把我强行拖进了和传达室相连的“接访室”里,那个自称是淄博市某某局的刘副主任,亲自对我拳打脚踢,反复扬言要弄死我!不可理解的是:淄博市某某委员会的好几个人一同打伤了我,他们自己却打了110报了警。110的民警来了,民警也不问是谁报的警,也不问明情况,直接就对仍然被打倒在地的我进行不公正的讯问。当我说我被他们打了,民警反而反问“他打了你了吗?”很明显很不公正,很不公平!民警不光不问打人的人不说,反而把我弄上警车!为啥不叫打我的人也上警车?实在是有问题?我的记录仪被抢去了,淄博市某某委员会的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副主任杨某都矢口否认!在我的誓死坚持下,才还给我记录仪。但是,记录仪里的证据都全部被删除了。这说明,他们就是毁灭证据,证明他们就是打人,就是他们自己故意打人,不然为什么删除记录仪视频?为啥毁灭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李某某认定:《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2022年3月8日7时许,在市某某委门口接待室内,路某某以脚踹,恐吓等方式威胁李某某人身安全。”属于情节严重!“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罚款!路某某殴打60岁以上老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路某某冒充淄博市某某局刘副主任,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安排两个人堵截李某某,给李某某带来严重的人身威胁,带来了严重伤害!李某某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证!反而污蔑李某某,应该罪加一等!路某某抢去李某某的记录仪,删除了全部证据!应该罪加一等!路某某弄坏了李某某的相机!应该罪加一等!路某某打伤了李某某的手!应该罪加一等! 李某某据实据理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有意偏袒路某某!显然很失公允!请人民政府复议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重处罚。提请对路某某处15日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22年3月8日上午,我局公园派出所接报警称有人在淄博市某某委员会门口扰乱单位秩序,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当事人李某某已在接待室内。在询问过程中,李某某称被人殴打。我局公园派出所对该案件及时受理并开展调查工作。先后对双方进行询问,对证人依法进行询问取证,结合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查清了该案的事实:2022年3月8日7时许,在市某某委门口接待室内,路某某以脚踹,恐吓等方式威胁李某某人身安全。 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2年3月29日依法告知了路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3月29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路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 李某某称我局认定路某某威胁人身安全适用法律错误、幅度明显不当且偏轻于法无据。该案我局于2022年3月10日受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根据我局询问路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王某某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在市某某委门口接待室内,路某某以脚踹,恐吓等方式威胁李某某人身安全。该案事实清楚亦不符合情节较重的情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而李某某在申请书上对此予以否认,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局对路某某的处罚亦适当,符合裁量标准。 综上所述,路某某威胁人身安全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第三人提交答复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以信访、反映问题等理由,自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8日之间,长期的以不正当手段和不正当方式,持续地实施扰乱国家机关秩序、侮辱他人等违法行为,长期以来在淄博市某某委员会门前滋事生非。申请人穿着印刷有侮辱性文字内容的衣服、打着国旗、持木棍随意打击他人和财物、随意摄像拍摄他人、围堵机关大门、拦截进出车辆和拦截道路行驶车辆、大喊大叫“神经病”等行为,有段时间是天天如此。申请人所反映的纠纷早已经进入了信访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工作人员也多次对其规劝和解释,但是申请人持续的违法行为并没有收敛。在本案事发前一天,2022年3月7日早上,申请人身穿黄马甲背心,写有侮辱性文字内容,无视工作人员对其好言规劝,手举木棍敲打并威胁说:你们管不着,我在路边上,没有在院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为何如此嚣张。 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长期的、持续性的违法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并没有尽职尽责,导致申请人没有收敛且事态逐步严重。申请人无数次到淄博市某某门口滋事生非、扰乱机关和公共场所秩序,虽然经过多次110出警处理,一次次出警仅仅是劝说或者拉走申请人,有时在劝说后110就走了,申请人又会再次来滋事、骚扰,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第三人作为物业服务管理人员,听到、看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制止措施,被申请人本应当依法处罚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罚就是颠倒是非。 三、在事发当天,2022年3月8日,淄博市突发新冠肺炎疫情,政府主要领导在淄博市某某委员会研究部署防疫工作,现场加强安全防护和物业服务工作,申请人再一次来滋事生非。3月8日早晨,申请人又穿着黄马甲背心并手持木棍,在淄博市某某门口到处敲打和谩骂,门卫秩序维护人员已经受到严重威胁,申请人手中举着木棍抽打秩序维护人员三棍,并且继续敲打门禁道闸和维护设施,口中谩骂市程某某和胡某某。本案事件发生当日和发生地点,是淄博市突发重大、紧急事件的关键时间点,是防疫指挥中心所在地,市政府主要领导召开紧急会议。申请人正在实施违法行为,严重妨碍政府部门办公和重要会议、防疫工作,扰乱机关秩序,在这个关键时刻,及时制止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就是保障重大紧要的会议场所秩序,就是保障防疫工作顺利进行,就是在维护社会公众的重大利益。 四、第三人在客观上采取的措施属于合理的、必要的。第三人没有实施脚踹行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在突发重大、紧急事件时,告诉申请人继续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主观上是为了劝说、制止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主观上不是为了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由于申请人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第三人在制止的过程中,告诉申请人继续违法行为可能会挨打,比划几下脚踏的动作,威慑、震慑、制止违法行为人不能等同于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即使稍有不当,但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发生,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或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不予处罚。 五、我国法律鼓励公民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第六条,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治安案件中同样有作为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不法侵害。根据上述法律精神,作为普通公民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导致违法行为人受损害、甚至限制违法行为人的自由,不是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行政责任。第三人对申请人只是比划几下脚踏动作,无接触的威慑、震慑行为,也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和造成损害、扭送、限制自由的程度相比较,更不能认定违法。根据申请人被公安机关带离淄博市某某委之前一直实施的大喊大叫、侮辱谩骂、借口有神经病胡乱作为等违法行为表现,特别是在3月8日突发重大、紧急事件,召开重大紧要会议,第三人难以准确判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达到何种违法犯罪程度,难以判断何种措施能够有效制止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在当时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被申请人不能追究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行政处罚错误,没有充分考虑主观、客观因素和具体情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人要理性上访,反映问题要合法合规,不能闹访、扰乱机关秩序和社会秩序。但是申请人长期的、持续的实施违法行为,已经明显超过合法范围并造成不良影响,这是本案发生的大前提。第三人为了制止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要伤害、威胁其人身安全,是为了使公共利益、他人的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为了维护淄博市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重大紧急事件的社会利益,所采取的制止违法行为措施,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或者只是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第三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8日7时许,在淄博市某某委员会门口接待室内,路某某以脚踹、恐吓等方式威胁李某某人身安全。 2022年3月8日,申请人称其在淄博市某某委员会门口因琐事被人殴打。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王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日调取了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接受了淄博市某某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扰乱工作秩序的说明》和李某某在淄博市某某委员会门口照片打印件一张。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李某某、李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路某某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路某某明确表示:我不提出陈述申辩。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公)行罚决字〔2022〕1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路某某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路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直接送达,于2022年3月3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处罚告知笔录、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行罚决字〔2022〕1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行罚决字〔2022〕1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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