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淄政复〔2022〕76号

发布日期:2022-05-27 15:4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76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2〕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2〕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该处罚决定书没有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该处罚对张某某处罚过轻,且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三人因非法侵入住宅罪、盗抢罪未受到法律制裁,所以申请人特申请复议,望查清事实,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辖区派出所聘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该案的财产损失做了两次鉴定结果,为何要采纳第二次鉴定结果。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处罚,望查清事实,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申请人与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20年9月10日法院判决:1、位于淄博高新区某某村某某小区东单元某某室房产由申请人孙某某个人居住使用 ;2、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腾空该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孙某某。该判决生效后90日内张某某将该房屋内所有个人物品及应属于婚内共同日常物品(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暖气片等)搬走,并搬离该房屋,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入住该房屋并换锁,该案主犯张某某协同同案犯王某某于2021年2月10日两人带着斧头、撬棍、铁锤强行进入该房屋,由张某某开始打砸,王某某负责协助,随后申请人报警,打砸完后,派出所民警到场,随后张某某、张某某在未经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闯入申请人屋内与王某某一起将该房屋内原属于申请人的个人物品全部盗抢并带走。综上,该案应属于刑事案件,理由:1、三人未经允许非法侵入住宅罪;2、故意毁坏财物罪性质恶劣,影响极大;3、抢夺罪。以上三人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望查清事实给申请人一个公道。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经过和查明的事实。

2021年2月10日17时许,答复人辖区卫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复议申请人报警称2021年2月10日16时许,因其与张某某离婚纠纷,在高新区某某村某某小区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斧头将屋内窗户玻璃、屋门、装修衣橱等砸坏。2021年2月10日,答复人依法受理,受理后对张某某、复议申请人和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进行了询问,并对损坏的装修价格进行鉴定。

经查实,2021年2月10日16时许,复议申请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在高新区某某村某某小区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斧头将屋内窗户玻璃、屋门、装修衣橱等砸坏。经鉴定室内被损坏的装修价格为3283元。

以上事实有复议申请人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违法行为人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复议申请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损坏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情况。

2022年2月23日,答复人作出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2〕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故意损毁财物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的法定程序。

2021年2月10日17时许,答复人辖区卫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复议申请人报警称2021年2月10日16时许,因与张某某在高新区某某村某某小区发生争执,张某某用斧头将屋内窗户玻璃、屋门、装修衣橱等砸坏。当日经答复人审批,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指定案件主办人,并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2021年2月10日、3月5日、3月9日、3月17日、4月19日,答复人向张某某告知行政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并记录询问笔录。2021年2月10日、2月19日、2月22日、3月4日、3月16日和6月10日,答复人向复议申请人告知行政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并记录询问笔录。2021年2月10日,答复人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对涉案房屋内物品进行扣押。2021年2月15日,答复人委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定。2021年3月2日,答复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3月8日,答复人经调查无法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提供其要求的标的价格内涵、标的购置票据等材料,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淄高新价认定函〔2021〕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3月9日,答复人对证人张卫东告知行政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并记录询问笔录。2021年3月10日和7月4日,答复人向证人王某某告知行政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并记录询问笔录。2021年3月10日,答复人对证人张某告知行政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并记录询问笔录。2021年3月17日,答复人委托山东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装修物品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4月15日,山东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启新咨字(2020)23号评估意见报告书,答复人向复议申请人和张某某告知评估结果。

2021年6月18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卫)立字 〔2021〕1043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21年10月29日,答复人委托山东某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装修物品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2021年11月5日,山东某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21)价鉴字第211105-A号价格鉴定结论。答复人向复议申请人和张某某告知鉴定结果。2022年1月14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治)撤案字〔2022〕1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2022年1月14日,答复人向复议申请人和张某某书面告知对于物品损坏一案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2月23日,经答复人行政审批,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2月23日,答复人办案民警向张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拟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记录笔录。2022年2月23日,答复人办案民警向张某某宣告送达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2〕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2月24日,答复人向复议申请人寄送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2〕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2月23日,因被处罚人张某某患病需要住院治疗,淄博市张店区拘留所向答复人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2022年2月24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当日,答复人办案民警向张某某宣告并送达。

四、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张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五、针对复议申请人的事实与理由做如下答辩:

1、关于对复议申请人认为对违法行为人张某某处罚过轻等问题。

答复人认为违法行为人张某某用斧头将屋内窗户玻璃、屋门、装修衣橱等砸坏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给予十二日行政拘留的处罚适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存在同案犯的问题,因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结合答复人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存在非法侵入住宅和盗抢的犯罪行为。

2、关于对涉案装修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的问题。

答复人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装修物品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后,鉴定的结论为涉案装修物品损失6780元,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依法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补充证据提纲建议对评估报告进行补正或依法重新鉴定,后经答复人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涉案装修物品损失3283元,该司法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答复人应当以此鉴定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违法行为人张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答复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机关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0日17时许,被申请人辖区卫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申请人报警称2021年2月10日16时许,因其与第三人离婚纠纷,在淄博高新区某某村某某小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用斧头将屋内窗户玻璃、屋门、装修衣橱等砸坏。

2021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2月10日、2月19日、2月22日、3月4日、3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记录询问笔录。

2021年2月10日、3月5日、3月9日、3月17日、4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记录询问笔录。

2021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对涉案木工斧进行扣押。

2021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被损毁财物进行价格认定。2021年3月8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淄高新价认定函〔2021〕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1年3月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1年3月9日,被申请人对张某某进行询问,并记录询问笔录。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并记录询问笔录。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张某进行询问,并记录询问笔录。

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山东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装修物品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4月15日,山东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启新咨字(2020)23号评估意见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装修物品一宗在评估基准日损失价值6780元。2021年4月19日、4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张某某和孙某某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说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委托山东某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被损坏的装修价格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1月5日,山东某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21)价鉴字第211105-A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损坏的装修价格为3283。2022年1月14日,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淄高公(治)撤案字〔2022〕1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

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集体讨论会议纪要》一份。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张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记录笔录,张某某在笔录中明确表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高公(卫)行罚决字〔2022〕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张某某送达。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2〕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手机视频、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评估意见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结案说明、立案决定书(刑事)、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集体讨论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手机视频、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鉴定、延长办案期限、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2〕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行罚决字〔2022〕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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