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案 淄政复[2022]70号

发布日期:2022-06-10 10:3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70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作出的博公(山)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山)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没有查清申请人违法事实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12月份以来,林某某因开发房产失利而心生不满,为引起舆论关注,在博山区持续编造含有名典壹号项目被“强占围堵门面房迫使商户全部撤离”、“堵门、恐吓威胁和殴打商户进货人员,致使该项目数十家招租商铺经营个体工商户弃租逃营”等不实内容的虚假视频多个,持续在抖音等多处网络平台上公开散布,引发网民大量浏览、评论,造成公共秩序泥乱。经查林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本案具体事实是:因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申请人自2021年以来按照程序规定通过法定信访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和诉求在基层没有得到妥善处理,便将一些真实视频在抖音等多处网络平台上发布,并且造成进京上访,这是遭受行政处罚的实质原因。首先,反映名典壹号项目被“强占围堵门面房迫使商户全部撒离”、“堵门、恐吓威胁和殴打商户进货人员,致使该项目数十家招租商铺经营个体工商户弃租逃营”的视频是申请人在权益受害时拍摄,不是申请人编造的。其次,上述视频中涉及的内容,申请人之前已向各级信访相关部门提交,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接待了申请人,并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同时将以上材料存档备查。最后,申请人的行为并未产生“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后果。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公共秩序混乱的后果。由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没有查清申请人违法事实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即使认为申请人违法,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申请人发布视频并非用于非法目的,也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主观上也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国内予以重处,显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

三、执法是为了教育,而不是为了处罚。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予以“重处”,没有按照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即合理性及比例原则执行。也没有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要把分清原因作为解决纠纷和矛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并要从源头着手解决问题。本案矛盾纠纷的本质原因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而正义无法伸张,不是申请人喜欢上访,而却是有些事情政府机关没有解决好,没有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申请人不满意、不赞同,如果政府还硬要做,这就导致了干群关系的紧张,那群众还怎么生活,怎么发展。所以从群众的角度想问题,做出一个行政处罚决定的目的不能只是为了处罚,而是为了规范,规范各方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社会秩序紊乱。法律既然预先为群众设定了信访的正常方式,就没有必要采取拦路堵截交通的方式制止。这也是群众迫不得已之举,没有一个群众愿意放着合法合理的方式不用,而要采取过激和过火的行为表达诉求,这背后的原因是基层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力度有限,且没有为群众找到一个合法合理的诉求表达的渠道。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合理怀疑,且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之处,特向贵单位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林某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021年12月份以来,林某某因开发房产失利而心生不满,为引起舆论关注,在博山区持续编造含有名典壹号项目被“强占围堵门面房,迫使商户全部撤离”、“堵门、恐吓威胁和殴打商户进货人员,致使该项目数十家招租商铺经营个体工商户弃租逃营”等不实内容的虚假视频多个,持续在抖音等多处网络平台上公开散布,引发网民大量浏览、评论,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经查,林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林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林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2022年3月9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林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二、对林某某寻衅滋事案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裁量得当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对2022年3月9日作出的博公(山)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我局经过受案、调查取证,认为林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林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

三、申请人林某某申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林某某在申请书中称: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合理怀疑,且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之处。经调查,2021年12月份以来,林某某因开发房产失利而心生不满,为引起舆论关注,在博山区持续编造含有名典壹号项目被“强占围堵门面房,迫使商户全部撤离”、“堵门、恐吓威胁和殴打商户进货人员,致使该项目数十家招租商铺经营个体工商户弃租逃营”等不实内容的虚假视频多个,持续在抖音等多处网络平台上公开散布,引发网民大量浏览、评论,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林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林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不存在“林某某称其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合理怀疑,且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之处”的情况。

2022年3月9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林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林某某为引起舆论关注,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引发网民大量浏览、评论,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情节较重,其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林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裁量得当、有理有据。故不存在处罚显失公正、公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综上所述,博公(山)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不当之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份以来,申请人在抖音等网络平台上发布多个编注含有名典壹号项目被“强占围堵门面房,迫使商户全部撤离”、“堵门、恐吓威胁和殴打商户进货人员,致使该项目数十家招租商铺经营个体工商户弃租逃营”等不实内容的视频,引发网民大量浏览、评论。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接报案称:“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大观园名典壹号开发商林某某在网上发布内容不实、诋毁政府形象的视频,请求处理。”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办案期间,被申请人对报案人、申请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和提取了网上视频资料、远程勘验笔录、雨污分流工程资料、信访资料等。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博公(山)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并送达申请人。博公(山)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林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报案笔录、办案说明、处警说明、出警说明、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报案人提供的网络视频、被申请人取证光盘、雨污分流工程资料、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信访资料、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山)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山)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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