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复议淄博市生态环境局 淄政复〔2022〕6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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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65号
申请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淄环罚字〔2021〕07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环罚字〔2021〕07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淄环罚字〔2021〕07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 撤销。我公司行业分类为石油及制品批发行业(行业编号**),环评批复对应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表上为其他仓储业(行业编号**),不属于非金属矿物制品业,排放标准执行60mg/m³。被申请人将我公司行业分类定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没有依据,行业分类定性错误。被申请人按照山东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20mg/m³的排放标准对我公司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淄环罚字〔2021〕07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申请人提出,答复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生产项目为改性沥青装置原料罐区改扩建项目和4万吨沥青储存项目,涉及改性沥青生产,并非单纯的沥青仓储,其改性沥青装置原料罐区改扩建项目的生产工艺是将丁苯橡胶与沥青通过混合、研磨,得到产品。根据《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适用“30**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沥青混合物”,应属于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行业,且复议申请人的排污许可证中也明确了行业涉及“其他仓储业,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并非复议申请人所称的“不属于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因此答复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以及山东省《挥发性有机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对其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涉案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充分。2021年11月15日执法检查中,由淄博市生态环境局临淄分局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对复议申请人进行采样检测,取样过程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11月18日该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经检测,复议申请人处DA005 储罐排气筒出口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四次取样结果分别为:25.1mg/m³、26.3mg/m³、26mg/m³、24.2mg/m³,均值为25.4mg/m³,超过山东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0.27倍。2021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复议申请人处安环部副经理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现场勘验,执法人员告知复议申请人检测结果,复议申请人对生产状态、工况、废气处理设施运行、检测结果均予认可,《调查询问笔录》中均进行了详细记录。下达处罚事先告知文书后,复议申请人先后向答复人递交了《关于减免处罚的申请》和《保证书》,在上述两份资料中复议申请人承认了废气超标系由于RTO环保设备的运行过程中冷却箱为碳钢材质,不耐腐蚀,存在质量问题,使用过程中发生严重箱体破损,导致检测结果超标,并表示积极整改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排放。对于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检测报告等为证。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2021〕07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项目为改性沥青装置原料罐区改扩建项目及4万吨沥青储存项目,两项目产生的废气通过同一根管线排入RTO炉焚烧,后经排放口进行排放,其中DA005排放口名称为RTO废气排放口,其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包括非甲烷总烃等。 申请人的生产工艺是丁苯橡胶和沥青混合后,经磨碎机磨碎混匀,形成成品。根据《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的规定,“30**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包括沥青混合物制造。因此,申请人的改性沥青装置原料罐区改扩建项目行业分类属于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行业。同时,根据山东省地方标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DB37/2801.7-2019)附录A,其他行业范围包括非金属矿物制品业-309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该地方标准中对污染物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是:自2020年1月1日起,非金属矿物制品业VOCs执行Ⅱ时段排放限值,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20mg/m³,VOCs检测分析方法包括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2021年11月15日,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受淄博市生态环境局临淄分局委托对申请人生产项目进行废气检测,2021年11月18日,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山新检字(2021)第X3759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11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采样检测,其DA005储罐排气筒出口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四次取样结果分别为:25.1mg/m³、26.3mg/m³、26mg/m³、24.2mg/m³,均值为25.4mg/m³。排放浓度超过山东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0.27倍。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为由立案,并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淄环责改字〔2021〕98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存在涉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淄环罚告字〔2021〕0708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理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减免处罚的申请》、《保证书》。被申请人经案件集体讨论,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淄环罚字〔2021〕07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我局于2021年12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山东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山新检字(2021)第X3759号),报告显示,11月15日对你公司进行采样检测,你公司DA005储罐排气简出口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四次取样结果分别为:25.1mg/m³、26.3mg/m³、26mg/m³、24.2mg/m³,均值为25.4mg/m³,超过山东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0.27倍。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为凭。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2月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淄环罚告字〔2021〕0708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陈述申辩并递交了相关材料,经我局集体讨论,综合考量,予以从轻处罚。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遵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环发〔2020〕1号),参照《淄博市生态环境局“从轻处罚”事项清单》(淄环发〔2021〕160号)第八项,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案中,申请人DA005储罐排气简出口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均值为25.4mg/m³,超过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DB37/2801.7-2019)中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20mg/m³的排放标准。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经立案、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环发〔2020〕1号)、《淄博市生态环境局“从轻处罚”事项清单》(淄环发〔2021〕160号)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作出罚款十八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淄环罚字〔2021〕07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淄环罚字〔2021〕07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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