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2〕6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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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68号
申请人代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翟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6日作出的张公(科)快行罚决字〔2022〕1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6日作出的张公(科)快行罚决字〔2022〕1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3月19号早5点,骑三轮电动车上班走到某某路与联通路口人行道上,发现一辆破旧的长时间不动的电动两轮车,就顺便把它拉到下个路口附近的一处专门停放自行车的围栏里,此区域在一处维修点旁,当时太早维修点没人,我就拍了一张照片(车子估价300元,这样破旧的车子一般都会被修理点收购,丢车人也一般会到那打听)。 3月23号早上疫情好转门头能开门的第一天,我去那维修点,老板不在,我锁了把锁,并告诉了维修师傅,怕被其他人弄走。 下午2点,我回家走到维修点看到车子不在了问老板,老板说:“已经被丢车人认领了,那人经常来,还想再换一辆好点的,我撬开的锁,不知道是你锁的”。维修师傅忘记告诉我,他当时也报110了。 我当时没在意,直到3月26号早上9点左右,110到我家叫我跟他上车,上车后就问我做了什么,我就说把一破电动车拉到维修点门口的护栏停车区域,车主也会找到,如果收破烂的拉走就不好找了,那个警官就大声吼我说:“你态度不好,后果很严重,不就想偷车吗,老老实实交代,不就一辆破电动车嘛,说了就没事了”。我当时很害怕,从来没有被警察这样问过,也不太懂法律,就按他们的诱导方式说了下去,完了叫我看看签字,我大体看了一下,上面“我窜到某个地方盗窃了电动车,并藏在了藏匿点,后被抓”。 我说我一直从那走,车子放在了公共停车区域,而且一直没有占为己有的意思,还被抓了,可警官说怎么写都一样,签了字等会就可以回去了,我害怕,就怎么写的就签了字,可一会儿又给我一份行政处罚拘留五日的处罚书叫我签字,我不签,可他们说签不签都一样,不签后果更严重,我就签了,后来就让我走了。在整个过程中我态度非常认真老实,也知道自己的无知做了不应该做的事情,车主也早早轻松找到自己的车子,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我认识到了自己的不对和无知,以及法律的淡薄,我是一个开小餐馆的个体,由于疫情生意惨淡,生活很艰辛,家里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都上学,还有父母需要照顾,每天都要想着怎么挣钱补贴家用,一天都耽误不起,希望政府给予照顾免除拘留五日的处罚,我也吸取教训,踏踏实实做事,做一个好的公民。 备注:我在3月19号早上搬运电动车的过程中没有遮挡,没有故意走小路,没有绕开公安监控。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23日09时04分,翟某某报警称:2022年3月23日8时50分许,发现放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花园小区门口西侧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价值300余元。科苑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民警立即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22年3月19日05时许,代某某窜至淄博市张店区某某花园小区门口西侧盗窃了翟某某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后同年3月26日被抓获。以上事实有代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监控录像等事实依据。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2年3月26日依法告知了代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3月2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代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本案根据规定适用了快速办理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本案我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正常开展询问,并无代某某所说的对其诱导询问的情况。 本案中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受害人翟某某所有的电动车秘密转移到他处,使电动车脱离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占为己用,代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由于该电动车已被归还受害人翟某某,但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不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幅度“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给予代某某最低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对代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特请求依法驳回代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局对代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3日09时04分,第三人报警称:2022年3月23日8时50分许,发现放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花园小区门口西侧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价值300余元。科苑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形成《询问笔录》一份。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第三人当场确认停在张店区某某路与商场西路路口西200米路北的红白色倍儿捷电动车是自己被盗的电动车,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对红白色倍儿捷电动车进行了证据保全。202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同日,被申请人带领申请人前往张店区某某花园小区门口某某路路南人行道、张店区某某路与商场西路路口西200米路北,进行现场辨认,形成《辨认笔录》两份。202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出具《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202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3月26日, 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张公(科)快行罚决字〔2022〕1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22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公安视频监控系统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盗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快行罚决字〔2022〕1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快行罚决字〔2022〕1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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