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案 淄政复[2022]6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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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69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孙某某申请出具不予安置的答复意见》不服,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孙某某申请出具不予安置的答复意见》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1994年12月1日从山东省东营市某某应征入伍,于1997年12月退伍,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获得优秀士兵称号。申请人的父亲孙某业是青岛铁路分局某某机务段职工,从1974年户口一直就在淄博市是非农业户口;申请人的母亲于1996年5月20日“农转非”,家庭也失去了土地,将户口、家庭住址均从东营市某某四扣乡刘陀村迁至淄博市张店区贾庄派出所某某村。至申请人1997年12月退役,1998年6月9日因投靠父母户口落至淄博市张店区贾庄派出所某某村,后又迁至王舍路某某小区3号楼1单元401号。申请人于1997年冬季退伍,其退役安置应按《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军区关于做好1997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鲁政发[1997]102号文件)进行。该文件规定,安置工作要贯彻执行《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以及省政府、省军区近年来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退役士兵及时妥善安置。一、该文件的首要原则是确保退役士兵妥善安置,也就是说,针对1997年退役的军人,政府应在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下确保妥善安置,这也是该文件的基本原则。二、申请人应得到安置。按当时应执行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分层级说明理由,如下:第一、当时应执行的最高级别的法律是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该法律第五十六条规定,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当时申请人已家居城镇,其退役后,政府应对其安排工作。第二,当时应执行的国务院《关于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106号)第十四条规定,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发生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申请人的家庭住址在其服役期间已发生变迁,退伍时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也落户至父母所在地,但是没有安置,对此应予以安置。第三,当时应执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1989年1月13日发布的《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鲁政发[1989]5号文件),该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父母迁居后,系城镇户口的,该退伍军人与父母所在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村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父母所在地的农村退伍军人一样对待。申请人的父母不是农村户口,明显不适用该细则规定的第二种情况;其父母均是非农业、城镇户口,申请人的父母在其服役期间也迁居了,应适用该细则规定的第一种情况,应与父母所在地的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第五,在具有以上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均不引用,却以鲁政发[1994]143号文件中的部分规定作为不为申请人安置的理由,被申请人适用政策错误。申请人是1997年退役的,应适用1997年的政策文件。而且在1994年的文件第二条也有明确规定“对服役期间,其父母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了“农转非”和家庭属无地农民统一办理了非农业户口的农村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应给予以安排工作”。申请人的父亲的户口在其入伍前就是非农业,其母亲的户口在其服役期间也转为非农业,符合该条规定,申请人依据该条规定也符合安置条件,应给予安排工作。 综上,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申请人符合安置条件,政府应予以安置。故,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申请人孙某某,1994年12月由东营某某入伍,入伍时系农业户口,1997年12月退出现役。服役期间,其母亲陈某某户口于1996年5月由东营市某某迁至淄博市张店区,为“地方城镇户口”,孙某某退伍后于1998年6月办理了随母落户手续。二、关于孙某某提出的“已家居城镇,其退役后,政府应对其安排工作”问题。《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那里来、回那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孙某某入伍前随母亲在东营市某某四扣乡居住,入伍时系农业户口,在退役后随其母亲办理了“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并非是入伍前已家居城镇。三、关于落户安置的问题。国务院《关于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106号)第十四条规定:“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孙某某服役期间,母亲迁户淄博市张店区,退伍后其已按规定于1998年6月随母落户安置至张店区。四、关于迁居后安排工作问题。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的通知》(鲁政发[1989]5号)第十八条规定:“父母迁居后,系城镇户口的,该退伍军人与父母所在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军区《关于贯彻国发[1994]56号文件进一步做好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鲁政发[1994]143号)第二条规定;“对服役期间其父母办理了‘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退役军人,安置部门负责接收,社会招工时优先给予照顾”。孙某某的情况,符合鲁政发[1994]143号文件之规定,当年安置部门据此未为其安排工作。 当年,按照安置程序,在服役期间父母“农转非”的退役士兵是否符合由政府安排工作,应由区县公安局和区县安置部门先进行审查认定,并填写退役军人工作安排落户呈批表,报市公安局和市安置部门批准同意后,由政府予以安排工作。经查,申请人退伍后因不符合当年由政府安排工作条件,未进行过审查审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94年12月,从东营市某某四扣乡某某村入伍,入伍时为“农业户口”。申请人母亲陈某某于1996年5月将户口由东营市某某迁入淄博市张店区贾庄派出所,户口性质为“地方城镇户口”。申请人于1997年12月退役,并于1998年6月在贾庄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书面答复申请书》一份,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至今不予安置工作的书面答复,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淄政复〔202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请求书面答复申请书》依法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孙某某申请出具不予安置的答复意见》,认为申请人退役时不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政府不予安置工作。申请人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鲁政发[1994]14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军区关于贯彻国发[1994]56号文件进一步做好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入伍前,按省政府[1994]3号文件办理“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并占用“非农”征集指标入伍的退伍军人原则上给予安排工作。对服役期间其父母办理了“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退役军人,安置部门负责接收,社会招工时优先给予照顾。本案申请人入伍时为“农业户口”,服役期间,其母亲办理了“地方城镇户口”,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退役后,仅在社会招工时优先给予照顾,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孙某某申请出具不予安置的答复意见》,告知申请人其不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政府不予安置工作,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孙某某申请出具不予安置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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