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2〕8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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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8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规且违法;2、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我方行政报案依法受案、调查、立案、办理。 申请人称:2019年4月28日迄今,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始清算,公司管理人员宋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共同虚构巨额清算“办公费用”的事实和账目,诈骗公司剩余财产112万余元。我方作为该公司股东,于2022年3月30日持此诈骗案的线索向被申请人报案,请求对宋某某等人进行行政处罚。不料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拒不受案。经我方多次、多方要求后,被申请人才向我方出具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我对此不服,认为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实体均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明确规定,现特向贵机关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规且违法,请求撤销张店公安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宋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诈骗案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30日,李某某律师拨打我所电话报称其为李某某律师,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公司规定虚构清算办公费用,侵害股东权益。因民警无法核实对方真实身份且对方说不清具体情况,我所答复对方让当事人来我所现场说明情况。后李某到科苑派出所反映,其与李某某均为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反映其所属的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期间,对清算“办公费用”弄虚作假,侵害股东利益。李某现场提供了《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资金发放及注销公司登记的意见》,称这是公司清算组对公司的费用进行的清算,公司在里面弄虚作假,侵害股东利益。经民警查看该意见,其中列明了清算期间办公及其他费用等明细,并注明该意见经过股东有效表决权2/3以上通过后,形成股东决议进行实施。我所民警当场向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了解了公司相关情况,公司合法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属于公司行为,如果某一股东认为清算等存在异议,可以行使知情权,可依法到公司依法查账等。 综上,我所民警当场判断并告知李某其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所反映问题是公司内部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并口头告知其可以通过咨询律师或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李某索要法律文书,2022年3月30日当天我所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后期我所民警咨询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经过股东投票合法通过了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资金发放及注销公司登记的意见》的股东会决议,李某表决意见票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告知。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我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接报案、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所对李某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特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所对李某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0日,一名自称是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律师的男子拨打被申请人处值班室电话,称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在清算期间,管理人员虚构办公费用112万,股东违反公司规定虚构清算办公费用。为了讲清事实,经过被申请人处民警与其沟通,该男子同意让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到被申请人处现场报案。后申请人来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其系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公司在进行清算期间,对公司的办公等费用弄虚作假,侵害股东权益。申请人现场提供了《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资金发放及注销公司登记的意见》,经被申请人处民警分析判断,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当日为申请人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是:你于2022年3月30日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报称的李某被诈骗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淄博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淄博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资金发放及注销公司登记的意见、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是公司内部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在现场口头告知申请人后,于2022年3月30日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为,符合上述法条规定。被申请人严格履行接报案、告知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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