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2〕9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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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9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沈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2〕1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2〕1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沈某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副县级)故意殴打伤害他人身体。(1)在受害人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从背后袭击;(2)在光天化日之下(淄川区某某公园健身器材场地)殴打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1)沈某故意伤害被害人;(2)沈某故意殴打的被害人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六十五周岁),情节恶劣;(3)沈某在光天化日之下行凶,并叫嚣要打死被害人,实属凶残;(4)沈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威胁、恐吓受害人,置法律于不顾。作为在领导岗位上数年的沈某故意行凶殴打他人,恃强凌弱,完全不把法律放在眼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对故意行凶殴打他人的沈某应一视同仁,请求对沈某应从重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2020年12月22日15时许,沈某在淄川区某某公园健身器材处因琐事对李某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查,李某已年满六十周岁。 2022年3月2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沈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三、根据李某的复议事实和理由,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经依法调查查明:违法行为人沈某因其对象许某某与李某在淄川某某公园散步一事产生嫉恨。2020年12月22日15时许,沈某酒后到淄川某某大草坪健身器材处将正在健身的李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且查明李某系年满六十周岁的人。我局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给予沈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李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应从重处罚的理由,均不是法定从重情形。针对申请人李某称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受到沈某的威胁、恐吓一节,我局并未接到李某被沈某威胁、恐吓的报案。 我局在接报案后,及时依法将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询问、告知、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被处罚人、受害人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川公(般)行罚决字〔2022〕1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提交答复称:现将我和李某的纠纷一事说明如下,我俩约10年前认识,出现纠纷前还和他几次一起吃饭。2020年11月23号前,他偶尔和我妻子一起散步,我不在意。23号这一天他散完步,本该回家,看到我妻子后,又刻意住下,陪她一起散步,走了挺长时间,我碰上后,他说:“你看,咋叫他碰上了”,我也没当回事。后来,他和我在公园遇到多次,他都躲躲闪闪,像做了亏心事一样,原来见面都打招呼,他的表现加重了我的怀疑。2020年12月22号,我和他在公园走了一个对面,我就问他,怎么回事?我说“你还是老司机来”,他说“你媳妇愿意”,并且理直气壮地径自走了,我越想越生气,追上他和他吵了儿句,他还说三道四,我忍无可忍打了他一拳,这些淄川区般阳路派出所都有笔录。 综合上述,是他的言行激怒了我,他说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不存在,也不存在要打死他一说,更没有威胁、恐吓他。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2日15时许,在淄川区某某公园健身器材处,因琐事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 2020年12月22日15时45分,申请人报警称:申请人在淄川区某某公园健身器材处因琐事被第三人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次日受案并出具受案回执。202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证人高某某、孙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当日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2年1月28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公(司)鉴(伤检)字〔2020〕610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向申请人送达;2022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向第三人送达。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许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认为拘留十日过重,申请减少拘留时间,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22年3月25日,经审批决定给予第三人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作出川公(般)行罚决字〔2022〕1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出生于1955年2月12日,被殴打时已满六十周岁。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询问笔录、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期限,均超过了上述法条的规定期限。被申请人超期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对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属程序轻微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2〕1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违法,但该程序违法不足以导致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依法应予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般)行罚决字〔2022〕1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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