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2〕10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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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08号
申请人康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作出的3703031703722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3722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博山某某路与某头路路口的信号灯为双列信号灯,左列信号灯无信号指示,申请人按照调头标识调头,不存在“违反信号灯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违反信号灯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可以看出,允许掉头的地点,在既没有掉头专用信号灯,也无其他规范掉头的交通标志的情况下,机动车在红绿灯期间均可以掉头,掉头时,只要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即可。 本案中,博山某某路与某头路路口的信号灯为双列信号灯,左列信号灯无信号指示,申请人按照掉头标识掉头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路口为十字路口,申请人若在圆饼灯为绿灯时掉头,会因为对面行驶车辆而更加危险,申请人按照掉头标识掉头,更有利于保障交通安全。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违反信号灯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4月26日13时36分许,申请人驾驶车号为鲁CY****的小型汽车顺某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头路与某某路路口,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监控设备抓拍违法。2022年5月6日,申请人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业务处理大厅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编号:3703031703722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上当场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从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提取的违法记录图片信息和监控录像看,申请人驾驶的车辆顺某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头路与某某路路口还未越过停车线时,东西方向路口信号灯是红灯,申请人并未停车等候信号,而是驾车继续行驶并向东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 申请人辩称“博山某某路与某头路路口的信号灯为双列信号灯,左列信号灯无信号灯指示。”从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提取的违法记录图片信息和监控录像看,该处设置了两组信号灯,左边一组为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右边一组为机动车信号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6.1.2的规定“允许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中所有发光单元均熄灭,此时相当于常规组合1”,所以启用右边一组的机动车信号灯时,应当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因此,申请人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掉头的行为属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二)程序合法。2022年5月6日,申请人到张店交警大队要求处理2022年4月26日13时36分许在某头路与某某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民警当场制作了编号:3703031703722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该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6250,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应当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因此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6日13时36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Y****号小型汽车顺某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头路与某某路路口,还未越过停车线时,东西方向路口信号灯是红灯,申请人未停车等候信号,驾车继续行驶并向东掉头,被交通监控设备抓拍。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31703722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4月26日13时36分,在某某路与某头路路口00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另查明,博山某某路与某头路路口设置了两组信号灯,左边一组为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右边一组为机动车信号灯。申请人通过路口时,左边一组信号灯均为熄灭状态。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现场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6.1.2规定:“常规情况下,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应符合表5的规定》。”表5常规组合2中明确说明:“允许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中所有发光单元均熄灭,此时相当于常规组合1”。常规组合1中明确说明:“机动车信号灯的红灯亮表示,禁止车辆通行,但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2年4月26日13时36分,申请人驾驶鲁CY****号小型汽车顺某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头路与某某路路口,还未越过停车线时,东西方向路口信号灯是红灯,申请人未停车等候信号,驾车继续行驶并向东掉头,违反了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3722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作出的37030317037228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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