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案 淄政复〔2022〕109号

发布日期:2022-07-22 11:0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09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第三人温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2〕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3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5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撤销博公(八)行罚决字〔2022〕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1年12月12日到博山讨债,李某某(系温某某丈夫,温某某系借款担保人)说等两天,两天后又说再等两天,三等两等电话不接人也见不着了。本人被逼无奈,只能于2021年12月29日上门讨债,因李某某一直拒接我电话,进屋后我让温某某给他打电话,电话接通后,李某某一听到是我就破口大骂,温某某听到后也开始大骂并从厨房拿出菜刀向我劈砍,我拼命夺下菜刀并迅速离开她家,没想到温某某又拿出一把菜刀追出家门对我进行追砍,从4楼追出楼外,从楼东头追到楼西头,从楼西头追到小区门口,并大声喊叫“你站住看我敢不敢砍死你?”招来了很多居民围观,等到警察赶到后,我将夺过来的菜刀交给了警察并告知警察她还有凶器,警察从她身上又搜出了一把菜刀。在警察面前温某某气焰很嚣张,双手掐着腰说“欠钱的是大爷”并不断对我辱骂,警察进行制止并让她给我道歉但温某某拒不道歉。以上是事情的全部经过。

温某某拿刀砍我并在我已经躲出她家后,又拿刀追着满小区砍我;当着警察的面辱骂我并造谣说我和住宿的宾馆老板娘有不正当关系(这些执法记录仪都有记录)。她的行为已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不知为什么如此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侵害他人权益的恶劣行为却成了“情节特别轻微”?难道非得导致我受伤流血才能予以制裁?

为了讨债,我好话说尽,前前后后去了博山3次,在博山过了4个节(第一次待了7天过的五一,第二次待了15天过的十五和十一,第三次待了23天过的元旦)。这期间李某某曾经纠结社会人员将我打伤(此事城里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城里警察说现场监控坏了,无法证实事发经过,最终只是让李某某赔付了些医药费完事。这次八陡派出所的赵警官也说小区监控坏了(我不知为啥博山区的监控故障率如此之高?尤其是小区里的监控那么多),无法证实温某某持刀干什么,只能不予处罚。事发当天温某某做了近4个小时的笔录,难道笔录时她说拿着两把刀对我进行追砍是在和我开玩笑吗?

李某某打伤我,温某某持刀砍我,最终都没得到应有的处罚,这么处理公平么?合理么?这么下去只会助长他们的嚣张气焰(李某某是失信被执行人,已在他沧州老家被立案),增加他们欠债不还的底气,只会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只会徒增有关部门的工作量(据我了解别人也因为找他们讨债导致博山警方出过警)。

现我恳请复议部门依法对温某某予以严惩,为受害者伸张正义。让他们看看欠钱的到底是不是大爷?老赖是不是可以肆无忌惮地胡作非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2021年12月29日下午3时许,在博山区八陡镇山某某村**号楼1单元***号温某某家中,郭某某找温某某索要欠款,后双方发生口角,温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郭某某比划,将郭某某吓唬出房屋,在争执过程中郭某某将温某某的菜刀夺下。因郭某某站在其家门口未离开,温某某又自厨房拿出另外一把菜刀吓唬郭某某,并追逐郭某某。经公安机关调查,询问证人,未发现温某某有持刀在小区内砍郭某某的情节。以上事实有温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依据。

二、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月5日下午2时许,郭某某来所报警称:2021年12月29日,其来到博山区八陡镇山某某村**号楼1单元***号温某某家中找温某某索要欠款,因与温某某对象李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与温某某发生口角,温某某持菜刀朝郭某某比划,二人争执中郭某某将菜刀夺下,后郭某某从温某某家中退到温某某家门口,温某某又持另一把菜刀向郭某某比划,吓唬郭某某,后郭某某离开。2022年2月4日,经我局批准决定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3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八陡派出所向温某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温某某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温某某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3 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我局在该案案件受理、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依法审批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对温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我局对温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下午2时许报案称,2021年12月29日,其来到博山区八陡镇山某某村**号楼1单元***号温某某家中索要欠款,因与温某某对象李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与温某某发生口角,温某某持菜刀朝郭某某比划,二人争执中申请人将菜刀夺下,后申请人从温某某家中退到温某某家门口,温某某又持另一把菜刀向申请人比划,吓唬申请人,并追逐申请人,后申请人离开。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2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22年3月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八)行罚决字〔2022〕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温某某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温某某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收缴温某某菜刀两把。温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找第三人索要欠款,后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持菜刀朝申请人比划,吓唬申请人,存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第三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2〕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八)行罚决字〔2022〕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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