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2〕11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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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17号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 年 4 月 22 日作出的张公(马)行罚决字〔2022〕1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 年5月 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马)行罚决字〔2022〕1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7月29日第三人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到我,与我联系以治疗腰痛病为由,与我确定具体见面时间。2021年7月31日下午18点左右,第三人刘某与其母亲王某某到达申请人家中,一见面便开始质问是否认识其手机中的某人,在我还没弄明白事情原委,二人便拿起地上的凳子和木棒轮番对我殴打,并将我打倒在地,情急之下我欲拿起手机报警,第三人刘某便将我的手机抢走并将我的衣服撕烂,更有甚者两人将我殴打后扬长而去时,第三人刘某将我放在门口一千二百元钱顺手拿走,两位第三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我多处软组织和头部严重受伤,头部和肩部留下严重后遗症,而被申请人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在相关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小区物业录像),却对第三人刘某的侵权行为不予追究,作为执法机关应对第三人刘某有预谋的侵权行为和抢夺财物的行为严肃处理,但公安机关却放任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为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调查事实真相,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21年7月31日18时23分,罗某报警称:其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国际二期21-1005“某某产后恢复护理中心”室内被一女子殴打,头部受伤。接报案后,民警随即进行受案调查。经调查查明:2021年7月31日18时许,王某某因怀疑女婿魏某与罗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女儿刘某到淄博市张店区某某国际二期21-1005“某某产后恢复护理中心”室内找罗某理论,后与罗某发生争执,期间王某某用水杯扔向罗某导致罗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2年4月21日依法告知了王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4月22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我局办案民警经询问王某某、刘某,两人均称没有看到现场有现金的事实,也没有拿走罗某的东西,经查看现场监控,也无法证实王某某、刘某拿走罗某的现金,因事实不清,该违法事实未予以认定。现场仅有“某某产后恢复护理中心”室外的监控,经过查看系刘某与王某某进入、逃离现场时走廊内的录像,罗某的室内没有监控,未发现刘某、王某某在走廊内对罗某进行殴打。经询问违法嫌疑人刘某,刘某陈述没有对罗某进行殴打,王某某证实刘某没有殴打罗某,现场也没有其他证人证实刘某对罗某进行殴打,且现场监控也无法证实刘某对罗某进行殴打,因此刘某殴打罗某的违法行为不成立。 综上所述,罗某被打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第三人王某某答复称:2021年7月31日去张店的时候我只是陪女儿去打疫苗,是在路上接到罗某电话后,返回的途中才听女儿说起罗某与女婿两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不存在罗某说的早有预谋。当时去了罗某地点后女儿说明身份,劝其收手,不要再联系,罗某不听劝说,拿出木棍对我和女儿说:“还想在我地盘撒野,你们俩谁也别想出这个门。”随即砸中我腰部及手部等多处位置,我们吓得赶紧想逃脱,罗某又继续追向我和女儿,我当时正当防卫顺手拿起身旁的水杯泼向罗某,罗某拿着木棍要敲向我,木棍正好敲到水杯,杯片溅出,始终女儿未参与。针对后来罗某所说的财物,我没有见过,更没有拿。对于罗某与女婿的不正当行为,我作为孩子的母亲,难以接受罗某的行为,我希望有关部门能从头到尾调查罗某的行为,不要给其他家庭再造成伤害。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调查事件来龙去脉和事实真相。 第三人刘某答复称:2021年7月31日下午三点左右妈妈陪我去张店莲池医院打疫苗,回来途经淄博职业学院北校区路口时接到罗某的电话,说是让我们过去,我因为离母亲家路程比较远便没有送回母亲家中,随即调头返回张店去了罗某发的位置处,当时,还并不知道罗某的名字,是后来去了派出所才知道的(并不存在罗某所说的有预谋,可以调取地点监控),途中母亲问谁打来的电话时,我便告知母亲是一个女的打来的电话,想去和她谈谈,目的是今后不要再发生类似情况,为了家庭和孩子将来的学习和生活不受影响,本着去和罗某和谐说明情况,一路行驶按罗某指引方向地点去赴约,几单元,几号楼,怎么上楼,手机语音里面告诉我敞着门的那家就是她家,直接进去就行(有语音作证)。当按她的指引我进门后亮明身份,问罗某认识不认识我丈夫时,脸色大变,关门放言:“还想在我地盘撒野,你们俩谁也别想出这个门。”我到今为止清晰的记得这句话,因为当时我和母亲都吓傻了,罗某瞬间掏出家中的一根木棍,朝我和母亲打来,我刚打了疫苗,胳膊也根本抬不起来,我从始至终从未对罗某动过手,当时吓得只想赶紧逃离现场。我与父母都是本本分分的公民,从未有过任何违法乱纪行为。礼义廉耻更是懂得,对于罗某提出的抢夺财物更是荒谬至极,当天晚上罗某的儿子用罗某的手机曾经给我打过威胁电话(可以调取通话记录)。至于罗某口中所说的钱,我从未见过,更没有拿,而且试问一下谁家的钱会放在门口,足以可见都是子虚乌有,胡编乱造。对于罗某多年来的行为,作为普通公民的我没有权利调查,但是这种人却以破坏别人家庭为荣耀,不能再对罗某放纵容忍,我恳请有关部门为了我们这些受伤的妇女们,为了被那些破坏别人家庭失去父爱或母爱的孩子们,追究并彻查罗某的行为。罗某不仅破坏了我的家庭,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打击,心理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让我这个受害者将近一年来长期闷气导致抑郁症,乳腺结节,哭的眼晴刚刚做了手术,孩子也见不到,失去了母爱,还连累母亲至今卧病在床。由于罗某引发的事件,可罗某不但没有为自己的行为感到愧疚,反而多次给我打电话发信息,她动手打人在先,我与母亲双双受伤,有医院诊断证明。我只想尽快解决这件事件,早点与丈夫办理离婚手续,不想给政府添麻烦。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调查事件来龙去脉、事实真相。我相信政府会主持正义。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1日18时许,第三人王某某、刘某(母女关系)因怀疑刘某之夫与申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淄博市张店区某某国际二期21-1005“某某产后恢复护理中心”室内找申请人理论,并与申请人发生争执。期间第三人王某某用水杯扔向申请人罗某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罗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2021年7月31日,申请人报案称:其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国际二期21-1005“某某产后恢复护理中心”室内被一女子殴打,头部受伤。2021年8月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木棍一根”。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调取了某某国际二期21号楼监控录像。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2021年11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1〕48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罗某伤情已购成轻微伤。2021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向申请人罗某和第三人王某某送达。2021年11月8日,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21年12月29日,鉴定机构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并退回,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收到鉴定机构邮寄的退回说明。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退回结果无异议,并对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的伤情鉴定结论没有异议。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王某某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后因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2022〕第6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形成《研究案件记录》一份。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马)行罚决字〔2022〕1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王某某。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王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办案说明、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王某某实施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轻微伤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刘某对申请人罗某进行殴打,也无法证实第三人刘某拿走罗某的现金,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日受理案件,于2021年8月3日委托伤情鉴定,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1〕485号《鉴定书》。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29日决定不予受理并退回,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收到鉴定机构邮寄的退回说明。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上述法条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对第三人王某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马)行罚决字〔2022〕1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违法,但该程序违法不足以导致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依法应予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马)行罚决字〔2022〕1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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