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案 淄政复[2022]118号

发布日期:2022-07-22 11:2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18号

 

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37032217011567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32217011567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9时33分驾驶机动车因紧急避让违法右拐的白色轿车违反了禁止标线被处罚,具体情况见附件照片所示。当时申请人车辆前方突然出现一辆从小路右拐出现的白色小轿车,申请人在经过此路口之前已提前减速,但白色小轿车从小路右拐到大路未避让申请人从大路正常合法直行的车辆,是严重违法行为。申请人为避免两车相撞的严重后果被迫紧急向左避让,不得已压到实线,此行为是避免车毁人亡和对方违法侵害的紧急避险行为,前方白色小轿车应受处罚而不是申请人受到处罚。对方需要证明:1、证明前方车辆不是突然右拐;2、证明我可以急刹车刹住;3、证明在减速到60公里后,还有不到2秒就要撞到了,正常人可以在短时间可以正确判断准确,且不会造成后车追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有作出本案被复议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资格符合规定,理由为:

答复人是依法成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答复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9时33分,驾驶鲁CJ****号小型轿车在G233某黄线某家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答辩人管辖的行政区域,故答复人有作出本案被复议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执法人员均系高青大队民警,均持有警察证,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复理由如下: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6年8月17日通过淄博公安交警网向社会公布《关于对新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示》,其中附件2《新增电子警察统计表》序号8为S238高淄路某家路口,该路口电子警察为依法设置并公告用于采集交通违法行为的设备。2019年3月1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官网发布《淄博市普通国省道路网命名编号调整工作新闻通报会召开》等证据,充分证明原S238高淄路调整为G233某黄线,故现在违法行为地为G233某黄线某家路口。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9时33分,驾驶鲁CJ****号小型轿车在G233某黄线某家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了记录,经民警核实,该交通违法行为监控图片清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答复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编号37032217011567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中事实及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是申请人轻描淡写的紧急避险。正如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到的“申请人在经过此路口之前已提前减速”,通过监控照片可知其与前方白色轿车还有较远一段距离,根据现场测量,大约相距35米,在其提前减速的情况下,足以与前方白色轿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变更车道更容易造成快车道正常行驶车辆发生事故。通过监控照片亦可知,申请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时刹车灯未亮,说明其未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且当时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与前方白色轿车有一定距离,不存在申请人提及的紧急情况,更不存在避险问题,申请人减速即可完全避免与前方白车相撞,应减速慢行而不是压线行驶,也是该处施划白色实线的目的之一,申请人未认识到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严重后果,反而将错误归结到前方白色轿车,是故意推脱责任,逃避处罚,申请人应当认识到自己这样不安全行为的危害,改正不安全驾驶习惯,这是对他人和自己生命财产安全负责,共同维护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也是交通违法处罚的目的。

三,答复人作出的编号37032217011567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答复人在执法过程中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答复人基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告知了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

答复人作出的编号37032217011567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在本案中驾驶轿车压实线,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处以罚款200元记1分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并记3分,2022年4月1日起,根据相关法律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该违法行为罚款200元并记1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我们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1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事实及理由不成立,答复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2217011567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9日9时33分,申请人驾驶鲁CJ****号小型轿车在G233某黄线某家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

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2217011567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1年11月29日9时33分,在G233某黄线某家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申请人处理违章视频监控、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1年11月29日9时33分,申请人驾驶鲁CJ****号小型轿车在G233某黄线某家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217011567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217011567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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