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淄政复〔2022〕10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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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0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吕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不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况,不应处以治安拘留的处罚。被侵害人吕某某伤情轻微,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从事发现场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张某对吕某某的撕扯纠缠行为予以回应,并无故意伤害的故意。事发后,吕某某以受伤为由到医院住院治疗,大做文章,扬言要将张某送进监狱,有明显的碰瓷意图。其先是由120急救车送至某某医院检查,随后又自行到张店区某某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如果伤情需要治疗,在某某医院就应该做出相应的治疗措施和入院就医,其行为有明显的讹人的故意。不管是从主观故意上还是伤害行为的客观后果上,均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标准。 二、第三人吕某某行为有重大过错。 吕某某借口业务需要到某某公司车间拉设备属于恶意扰乱公司生产秩序的行为。吕某某在控制某某公司的财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资金,拒不支付工资和经营性支出,导致其他股东为了公司的业务延续,另行成立某某公司经营。吕某某和张学智在此期间没有承接到任何工程;某某公司的设备在本公司的车间内,系受客户定做新加工的非标准设备,该组设备价值四十万余元。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到某某公司抢夺设备纯属无理取闹,借故闹事,并非生产经营需要。其扰乱生产秩序及意图侵占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申请人在事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处警人员未到现场前,不可能听之任之,属于合法的民事自助行为。 综上所述,第三人吕某某伤情轻微,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作出治安处罚实际上迫于第三人闹访,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属于滥用处罚自由裁量权。故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9月6日,张某拨打“110”报警称:因经济纠纷,对方拉厂里的设备。我局沣水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张某在淄博经济开发区某某镇某某村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内与弟媳吕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推搡打架,张某将吕某某摔倒在地,吕某某头部受伤,现场有监控。经现场初步调查,2021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带领货车司机刘某某到淄博市经开区某某镇某某村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拉存放在生产车间的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设备,在山东某某有限公司院内生产车间门口与张某发生语言冲突,张某把私家车开到车间门口堵住货车,不让拉设备的货车出车间,同时拨打110报警称有人拉公司的设备;在张某调整私家车时,吕某某站在张某车后阻挡,张某继续缓慢倒车,将吕某某顶行数米后停车,吕某某自行躺倒在地,数秒后自行起身与下车的张某发生争执;张某双手猛推吕某某面部、脖子处将吕某某推入生产车间门口绿化带内,后张某步行欲离开现场,吕某某追上张某,左手去拉张某右手,张某转身用左手掐吕某某脖子将吕某某仰面摔倒在地,张某某拨打120将吕某某送至某某淄博医院就医,张某被口头传唤至沣水派出所接受询问。沣水派出所当日受理案件后调取现场监控录像。 在受理案件后,办案民警多次联系吕某某记录报案材料,吕某某在10月19日才到所记录报案材料。沣水派出所于2021年9月7日为吕某某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并告知其鉴定的时间和地点,吕某某在10月13日到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11月19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某某未构成轻微伤。沣水派出所收到伤情鉴定意见书后于11月30日通知张某和吕某某,吕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拒不签字,同时书面提出重新进行鉴定要求;民警联系了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且告知吕某某,吕某某至2022年1月6日一直未去重新鉴定,民警对其询问,吕某某称认可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伤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明确提出不同意调解处理。民警经调查取证后,于2022年2月18日依法告知张某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结果,张某提出申辩:1.吕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况,不应处以治安拘留的处罚。2.吕某某到某某公司车间拉设备属于恶意扰乱公司生产秩序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民警对其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后认为申辩理由不成立,已经书面告知张某。之后办案民警依法上报行政处理审批表,经我局依法审批,于2022年3月1日作出处罚决定(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30号):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张某后,张某于3月3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 2022年5月7日,我局收到《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淄政复〔2022〕104号)、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张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复议理由与其2月18日所提申辩理由一致。 一、张某辩称:“吕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况,不应处以治安拘留的处罚。”与其主观故意和现场客观行为不符。张某在明知吕某某挡着汽车后面仍强行倒车,之后双手用力推吕某某面部、颈部,将吕某某推入绿化带内;在吕某某拉其右臂时转身迅速将吕某某摔倒,张某的现场行为明显具有故意和伤害吕某某的主观意识。吕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是张某的殴打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较轻,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称情节较轻;综合该案情节以及案发时张某的主观故意和动作举止,张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而是属于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的情节较轻。 二、张某辩称:“吕某某到某某公司车间拉设备属于恶意扰乱公司生产秩序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属于民事自助行为。”与事实不符。张某、吕某某双方因合伙经营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尚未妥善解决完毕,吕某某擅自到某某公司车间拉存放在该处的设备固有不妥之处,但在本案中吕某某没有主动伤害张某的故意和行为,不存在有重大过错。张某在知道吕某某到车间拉设备后已经拨打110报警,其完全可以等警察到现场依法处理,但张某在警察未到场前自己主动采取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已经超出了民事自助行为的范畴,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张某故意殴打吕某某,吕某某伤情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我局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成立,属情节较轻,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贵单位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答复称: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不存在互殴,第三人对张某故意伤人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人是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诸多设备、半成品等财产被张某家人注资成立的山东某某有限公司非法侵占后,第三人维护公司合法财产权益是正当合法的民事行为,在第三人未实施任何暴力行为的情况下,张某任意暴力殴打第三人,依法应当受到惩处,不能任其逍遥法外。 其次,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人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的依法办案,第三人从未实施闹访行为。 再次,第三人已经就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被非法侵占的上述财产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报案,案件尚在立案审查阶段。 最后,张某先是重击了第三人两拳,再将第三人推到绿化带中致胳膊划伤,后又掐住第三人的脖子将第三人抓起重重摔在地上,其故意殴打第三人的主观恶意明显,当场造成第三人头脑发蒙,很长一段时间无法正常站立,经入院诊断为头部及胸部损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双),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的恶劣后果,虽然鉴定结论未构成轻微伤,但实际上造成了第三人身心俱损的恶劣后果,对其采取拘留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张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6日11时许,在淄博经济开发区某某镇某某村山东某某有限公司院内,张某与吕某某因纠纷发生争执,张某将吕某某推搡至花坛内,后又将吕某某摔倒在地。 2021年9月6日,申请人张某报警称:因经济纠纷,对方拉厂里的设备。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处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张某在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内与吕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推搡打架,张某将吕某某摔倒在地。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开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并调取了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向第三人调取了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11月19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某某未构成轻微伤。2021年11月30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将鉴定意见书向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沣水派出所送达。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向吕某某、张某送达,同日第三人吕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刘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同日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辩意见。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3月3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监控录像、聊天记录截图、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签收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辩意见、集体议案记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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