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淄政复〔2022〕114号

发布日期:2022-07-06 10:1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14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第三人许某某。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永)行罚决字〔2022〕1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周公(永)行罚决字〔2022〕1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本案中申请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

1、本案系王某、许某某、王某某主动来申请人处滋事并致申请人轻微伤,王某等五人的主观过错、造成危害后果较严重。2022年3月5日,申请人和王某因业务问题电话中发生点口角,事情本已过去,但当日下午16时,王某纠集许某某、王某某等五人到申请人店里滋事,将申请人打成轻微伤并致申请人员工面部多处流血、伤痕。

2、王某、许某某、王某某身体未受到实质性伤害,申请人虽有过错,但未造成危害后果。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王某、许某某、王某某身体无实质性伤害,尚未构成轻微伤,即申请人未给王某等人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

1、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就本案已查明事实而言,申请人显然不存在所述三种情形,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结伙、多次殴打等违法情形。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行为违反《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公通〔2020〕116号)。《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三十三条:“……处罚标准:情节较轻的情形: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事实和卷宗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节较轻的情形第一、三、四之规定,属于情节较轻情形。

3、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免除或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如前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申请人具有《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故应当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依法调查证实:2022年3月5日16时许,在周村区某某路某某小区南侧“某某酒水”店铺内,王某某与王某、许某某、王某某因骂人问题发生打架行为,王某某用手抓伤了王某的面部、用脚踢了许某某的后背两脚和王某某的头部一脚,之后手持木板在店铺外打了许某某的右手手腕一下。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许某某、王某、王某某的陈述,王某、乔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

一、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的违法情节不属于其自称的显著轻微的情形。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许某某、王某某等人有故意滋事的主观故意。该案起因系王某与王某某因酒水经营问题发生纠纷,2022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在电话中对王某进行了长达约10分钟的辱骂,王某用手机进行了通话录音。当日下午16时许,王某的妻子许某某、女儿王某某、妹妹王某到王某某经营的“某某酒水”商店找王某某理论,要求王某某赔礼道歉。王某得知此事后担心激化矛盾,赶至现场想劝离许某某等人。双方见面后起初仅存在言语冲突,并无肢体接触。王某某的员工乔某某赶至现场后用手拉拽王某,导致冲突升级,王某某、许某某等人发生互殴行为。

2、复议申请人王某某的违法行为系“一次殴打、伤害多人”。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的行为方式、地点、被害人数和伤情程度等,均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王某某用手将王某的额部抓伤,造成了王某额部皮肤条片状、不连续擦、出血。在许某某停止殴打行为,坐在地上的情况下,王某某从许某某背后用脚踢打许某某后背两脚。在王某某躺在地上的情况下,王某某用脚踢打王某某头部一下。王某、许某某退至店外后,王某某手持木板追打王某、许某某,并用木板打击许某某右手一下。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许某某、王某、王某某的陈述,王某、乔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本机关对复议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1、适用法律正确。经依法调查证实,复议申请人王某某对王某、许某某、王某某的殴打行为虽然未造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规定的轻微伤级别,但王某某一次殴打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我局综合全案,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2、本机关对复议申请人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本案中王某某用手将王某的额部抓伤,造成了王某额部皮肤条片状、不连续擦伤,出血。在许某某停止殴打行为,坐在地上的情况下,王某某从许某某背后用脚踢打许某某后背部两脚。在王某某躺在地上的情况下,王某某用脚踢打王某某头部一下。王某、许某某退至店外后,王某某手持木板追打王某、许某某,并用木板打击许某某右手一下。

复议申请人王某某一次殴打三人,其中对许某某殴打两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情形进行处罚。

3、复议申请人王某某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四)项之规定,不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该案中王某某一次殴打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

复议申请人王某某在2022年3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未如实陈述其用脚踢打王某某头部、用木板打击许某某右手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复查、复议,依法维持我局的正确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5日16时许,在周村区某某路某某小区南侧“某某酒水”店铺内,王某某与王某、许某某、王某某发生打架行为,王某某用手抓伤了王某的面部、用脚踢了许某某的后背两脚和王某某的头部一脚,之后手持木板在店铺外打了许某某的右手手腕一下。

2022年3月5日,申请人王某某报警。2022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2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证人王家鑫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许某某、第三人王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证人乔某某、马某某、王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王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3月5日,被申请人调取了事发当时的店铺内监控录像和王某手机录音。202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调取了事发当时的王某手机录像。2022年4月12日,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周)公(司)鉴(伤)字〔202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向第三人许某某送达。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向申请人王某某送达。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涉案当事人进行了治安调解。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签。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永)行罚决字〔2022〕1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收。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监控录像、手机录音、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永)行罚决字〔2022〕1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永)行罚决字〔2022〕1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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