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淄政复〔2022〕116号

发布日期:2022-07-06 10:2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16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作出的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2〕3703212210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2〕3703212210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所购的四轮电动车辆有车辆合格证、发票,属于环保节能型电动车。用途是接送幼儿园儿童上学。因购买时不需驾照,现在市面类似车辆较多,不应按照无证罚款处理。要求市政府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2月20日10时34分许,申请人王某驾驶电动四轮车顺桓台县桓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桓台大道与东岳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往东过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顺东岳路由北往南行至此处也违反交通信号灯往东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王某驾车离开现场。

2022年3月21日,经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符合汽车类乘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

经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未查询到申请人王某办理任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2022年3月28日,答复人桓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人王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2022年4月1日,申请人王某到桓台大队事故处理科处理其交通违法行为,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2〕3703212210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王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

二、答复人桓台大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一)申请人王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2022年2月20日10时34分许,申请人王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鉴定为符合汽车类乘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的电动四轮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违法事实依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调查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王某指认车辆碰撞照相、驾驶人王某(身份号码为37032119**********)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四轮车车辆合格证、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22〕交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第3703211202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第7.2.3:“对其他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机动车,根据其车辆结构特征,按照车辆长度、乘坐人数、总质量、内燃机排量、驱动电机功率、最大设计车速等参数确定相应的规格分类。”及第4机动车规格分类:“车长小于或等于3500mm且内燃机气缸总排量小于或等于1000mL(对纯电动汽车为驱动电机总峰值功率小于或等于15kW)的载客汽车属于微型载客汽车”之规定,申请人王某驾驶的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四轮车,属于微型载客汽车。

(二)答复人桓台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申请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对申请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2、山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印制的《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2017版》自2017年10月17日执行。

申请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代码10052),记分分值0分,罚款金额1000元,可以并处拘留15日以下。

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2017版》第10052。违法行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分类: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罚款金额:1000元;行政处罚:可以并处拘留15日以下。

(三)答复人桓台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答复人桓台大队针对申请人王某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询问、对其应享受的行政权力及拟行政处罚进行了告知,申请人王某对答复人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2〕3703212210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签名确认并当场送达,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证据:行政处罚前询问笔录、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微信送达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王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答复人桓台大队对王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0日10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四轮车顺桓台县桓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桓台大道与东岳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往东过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顺东岳路由北往南行至此处也违反交通信号灯往东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2月21日,张某某亲属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受理。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查询了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未查询到申请人王某办理任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2022年3月21日,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作出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22〕交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四轮车符合汽车类乘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王建。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第3703211202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22年4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2〕3703212210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2年2月20日10时34分许,在桓台大道与东岳路路口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代码10052)。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1000元。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监控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公通〔2020〕116号)第七章第三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2年2月20日10时34分,在桓台大道与东岳路路口处,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2〕3703212210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2〕3703212210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作出的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2〕3703212210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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