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复议淄博市经济开发区分局案 淄政复[2022]18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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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80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处罚提出异议。 1、申请人赵某某因停车问题与现场保安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赵某某将张某某摔倒在地,但从外部面貌以及着装无法判断张某某的年龄,所以申请人赵某某不是故意推搡60岁老人,且申请人赵某某年纪是52岁中老年人,与张某某力量悬殊不大。 2、案件起因是张某某不允许申请人赵某某在车辆流动、可以停车的物流园里停车,无故辱骂赵某某,其己经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遂赵某某开车想要离开,但张某某依旧不依不饶挡在车前,想要扣车阻拦。申请人赵某某为保证不伤害张某某人身安全,将张某某拉到一旁。但张某某依旧阻拦,申请人为快速离开,避免产生更大的矛盾,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并非蓄意殴打他人。 3、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55号)的判决,虽赵某某将张某某摔倒在地,但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未构成轻微伤。申请人并非故意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出有因,应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12日13时36分,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称:自己在淄博传化公路港门口被一名男子打伤,其余不详。我局沣水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张某某是淄博传化公路港有限公司保安,在淄博传化公路港南二区东门口处值班,因停车问题与车主赵某某发生口角,后赵某某踢了张某某两脚,将张某某摔倒。张某某被仰面摔倒在地,导致双侧胳膊肘、左手背等处有擦伤,腿部和头部疼痛,自行到北大医疗淄博医院就医。 沣水派出所于5月12日受理该案件为行政案件,5月13日联系张某某到沣水派出所记录询问材料,张某某在询问材料中陈述:因修路不让货车停路边,司机赵某某骂我,并掐了我脖子,我用手机拍对方车牌号的时候对方抓我衣领来回拽,踢了左大腿两脚;对方开车要走的时候又被拦下,开车要撞我,我躲开了;对方下车后把我摔倒在地,又推了我胸膛两把,后上车离开。5月13日,张某某辨认赵某某。同日,民警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并送达张某某,同时告知其鉴定的时间和地点;张某某同时提交案发现场监控录像。5月26日张某某到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月6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未构成轻微伤。6月14日,沣水派出所收到伤情鉴定意见书,同日通知张某某和赵某某,两人均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5月16日,沣水派出所传唤赵某某到所进行询问,赵某某在询问中供述:在某某镇传化物流园门口,因停车与保安张某某发生口角,自行停车买饭回来看张某某给车拍照,且张某某骂他,遂掐着张某某的脖子踢了张某某腿部两脚,上车开车要走,张某某拦车不让走,又下车抓住张某某脖子把张某某摔倒在地,又推了张某某胸部两下,之后开车离开。 经查,5月12日下午14时许,在某某镇淄博传化公路港南二区东门口处,保安张某某与司机赵某某因停车发生口角,赵某某停车后去了路边饭店;出来后赵某某开车欲离开,张某某在车前面使用手机拍其车牌号,赵某某下车掐住张某某脖子,踢了张某某左腿两脚;之后开车欲离开,张某某仍拦在车前拍照。赵某某开车前行至张某某面前停住,下车后用手从后面掐住张某某的脖子,将张某某向西推至原停车处;赵某某松开掐张某某脖子的手后,张某某转身向赵某某车辆走,赵某某用右臂揽住张某某脖子将张某某仰面摔倒在地,之后,张某某欲起身,赵某某两次用右手推张某某胸膛将其推倒不让其起身;随后,赵某某上车开车离开现场。2022年7月6日,民警依法告知赵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结果,赵某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办案民警依法上报行政处理审批表,经我局依法审批,于2022年7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55号):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民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赵某某,7月7日,民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张某某,并将损害赔偿告知张某某。 2022年7月12日,我局收到《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淄政复〔2022〕180号)、赵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赵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三条复议理由。 一、赵某某辩称:“从外部面貌以及着装无法判断张某某的年龄,所以申请人赵某某不是故意推搡60岁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张某某出生日期是1961年12月1日,案发之日其已年满60周岁。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故赵某某不明知张某某年满60周岁,不影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适用。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二、赵某某辩称:“案件起因是张某某不允许申请人赵某某在车辆流动、可以停车的物流园里停车,无故辱骂赵某某,其已经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赵某某开车想要离开,但张某某依旧不依不饶挡在车前,想要扣车阻拦,赵某某为保证不伤害张某某人身安全,将张某某拉到一旁。但张某某依旧阻拦,赵某某为快速离开,避免产生更大矛盾,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并非蓄意殴打他人。”第一,因昌国路修路,淄博传化公路港物流园区在自己园区门口禁止货车停车,张某某作为园区保安,根据园区安排,禁止货车停车。赵某某不听保安劝止,强行停车,与保安张某某发生口角,据双方各自供述,对方均辱骂自己。由此可见,双方因为停车发生口角,均无侮辱对方的故意,且现场无他人在场,客观上不存在公然侮辱对方的情况,故不存在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侮辱他人的行为。第二,张某某作为保安,仅是告知赵某某不得在门口停车,在赵某某开车欲离开时,张某某仅在车前拍照,无扣车的语言和行为,故不存在扣车行为。第三,赵某某存在伤害故意,在赵某某供述、张某某陈述、现场监控中,赵某某没有将张某某拉到一旁的行为,而是用手掐住受害人张某某的脖子,强行将张某某由车头处推到西侧,张某某欲往回走,被赵某某拦住,右臂环抱张某某脖颈处瞬间向后发力将张某某仰面摔倒,张某某倒地瞬间双脚离地,可见赵某某力度之大;在张某某欲起身时,赵某某又两次推其胸膛将其推倒。从赵某某现场动作可知,其明显具有伤害故意。综上所述,赵某某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三、赵某某辩称:“虽赵某某将张某某摔倒在地,但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未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并非故意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出有因,应从轻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有两款规定,因张某某年满60周岁,适用第二款规定,应当给予赵某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因张某某伤情未构成轻微伤,故我局审批该案件行政处罚时予以考虑该情节,在该裁量幅度内给予赵某某最低的处罚,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赵某某故意殴打张某某,因张某某年满60 周岁,且张某某伤情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我局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成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贵单位依法维持我局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提交答复称:针对赵某某申请行政复议一事,作为受害方,提出以下五点: 1、赵某某肆意妄为,采用严重暴力手段,掐、拧我脖、颈,并在我不还手的情况下,进一步加重对我的伤害,采用过摔等方式,将我一60周岁以上老人严重打倒在地,并连续多次重拳打击我头部等身体重要部位,持续对我进行加害。其严重的加害手段和暴力伤害我的倾向,证明了其毫无人性,与畜生无异。 2、赵某某恶意殴打我,在被一保洁人员发现并赶来制止时,其考虑的不是停止不法侵害,而是不顾我及保洁人员的安危,驾车冲撞我及保洁人员并逃离作案现场,其主观恶意性更加强烈,罪加一等。 3、赵某某对我的恶意殴打、恶意辱骂,对我身体上、心理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导致我入院治疗,并产生经济损失。 4、我被赵某某恶意殴打后,其从未出面并进行慰问,证明其毫无怜悯之心、毫无人性。 5、根据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材料显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理应从重处罚。 以上,涉及加害方式和加害结果均有视频和伤害照片等为证。 同时,我对淄博市经开区分局仅对赵某某行政拘留10日、处罚500元的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处罚较轻,表示严重不满。 针对赵某某对我恶意殴打、加害我的行为的严重性和不顾我及他人安危,恶意驾车逃离加害现场的行为未被提及并处理,针对我财产损失的情况未被提及,表达不满,提出申诉。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2日13时36分许,在淄博经济开发区某某镇淄博传化公路港南二区东门口处,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将第三人摔倒在地。 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依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6月6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关于张某某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未构成轻微伤。2022年6月14日,鉴定机构将伤情鉴定意见书送达被申请人。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案发时第三人已满60周岁。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关于张某某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本案中,案发时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沣)行罚决字〔2022〕1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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