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淄政复〔2022〕142号

发布日期:2022-08-11 10:3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42号

 

申请人滕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2〕3703212210336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2〕3703212210336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所作〔2022〕3703212210336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依法应予撤销:

一、申请人未意识到案涉事故的发生,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由此所作处罚适用依据亦错误。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6月1日申请人驾驶的鲁C***A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路中国某某公司处倒车时与鲁C***ZZ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接触,并可见鲁C***ZZ号小型车轻微晃动,且在发生碰撞接触以后脱离事故现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见对方车辆鲁C***ZZ小型车轻微晃动,《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二中可见对方车鲁C***ZZ左侧站着一个人,对方车鲁C***ZZ轻微晃动是否是站在车左侧的人造成的。并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载明双方车辆碰撞接触的面积及对方车辆鲁C***ZZ车辆的损害程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也没有调查核实。在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倒车时倒车雷达没有报警,当事人要求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查看自己的行车记录仪,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拒绝查看。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仅凭主管判断认定申请人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况且,车辆在倒车与前进换挡的过程中由于车辆动力的冲突也会出现轻微晃动。当时当事人并未意识到或感知到发生了车辆碰撞事故。因而,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停顿及下车查看的行为及动作。

在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复〔2022〕48号中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属实。对方车主于2021年6月19日打电话要求撤案,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拒不撤案,也没有组织协商赔偿,并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以“逃”传到公安网上。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有异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没有告知当事人有异议申请复核,于2021年9月27日直接下达了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304890号行政处罚书。当事人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事故科索要有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拒绝提供,并诓骗当事人申诉书空着日期,妄图掩盖程序违法的事实。当事人的申诉书现在还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卷宗里,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没有转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导致当事人错失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所以,申请人不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主观故意及动机。案涉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依据错误。

二、申请人本着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申请人知情后积极对当事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其谅解,互不追究责任。事主也提出了撤案处理,在此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顶格处罚,明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相关行政行为明显失当。本案,申请人知情后积极对当事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其谅解,互不追究责任,且早在2021年6月19日事主就提出了撤案处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核定理赔对方车辆损失150元,由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当事人“交通事故后逃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拒绝理赔当事人的车辆损失,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案涉事故仅造成对方车辆轻微蹭痕迹,所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决定妄顾相关事实,对申请人进行顶格处罚,明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相关行政行为明显失当。

故此复议,恳请纠正原机关的错误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2021年6月1日12时04分,桓台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报警,报警人称在某某路与某某路口西侧停放的鲁C***ZZ某某色某某轿车被一轿车刮擦,轿车逃逸。经调查,2021年6月1日10时37分50秒,申请人滕某驾驶鲁C***A小型轿车在桓台县某某路中国某某公司处倒车时,撞到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鲁C***ZZ号小型轿车尾部右侧,致鲁C***ZZ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滕某驾车逃离现场。申请人滕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为了急于消除碰撞痕迹,毁灭事故证据,立即前往车辆修理店,于6月1日10时41分36秒(事故发生后4分钟)到达桓台县某某某某车饰店,因该店无法去除碰撞痕迹,申请人滕某再次驾车于6月1日10时46分09秒(事故发生后8分钟)到达桓台县某某汽车美容服务店,在消除碰撞痕迹后驾车离开。

2021年7月5日,桓台交警大队作出第3703211202100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当日15时51分向申请人滕某直接送达。申请人滕某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日内,没有向桓台交警大队事故科办案民警书面提出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的复核申请。

2022年4月2日,桓台交警大队收到淄政复〔202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作出处罚决定与进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倒置,程序违法,桓台交警大队决定撤销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304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滕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2022年4月28日,桓台交警大队民警在申请人滕某工作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滕某拒绝签字。

在被告知行政处罚内容后的5日内,申请人滕某未向桓台交警大队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5月11日,桓台交警大队下达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2〕3703212210336100号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滕某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监控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

二、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之规定,桓台交警大队于2021年7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滕某直接送达该认定书。桓台交警大队办案民警送达文书时,口头告知且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方载明的内容,即:“对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理由和主要证据。”申请人滕某在2022年2月11日提出行政处罚申诉书,而在其收到桓台交警大队第3703211202100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未向办案民警书面提出载有复核请求及理由和主要证据的复核申请。(二)申请人滕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后,消除碰撞痕迹,毁灭事故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条第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十)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之规定,桓台交警大队对申请人滕某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仟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  (三)2022年4月28日,桓台交警大队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办案民警向申请人滕某当面告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并将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告知笔录交申请人滕某阅读,申请人滕某仔细阅读后拒绝在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2022年5月11日,桓台交警大队对申请人滕某作出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2〕3703212210336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文书向申请人滕某直接送达。

三、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一)申请人称其未意识到案涉事故发生,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作出处罚适用依据亦错误。1、申请人驾驶车辆于2021年6月1日10时37分50秒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立即驾车到车辆修理店消除事故碰撞痕迹。到达第一家某某车饰店用时距发生事故时间为4分钟(6月1日10时41分36秒),到达第二家桓台县某某汽车美容服务店用时距发生事故8分钟(6月1日10时46分09秒),从事故发生地点到桓台县某某汽车美容服务店消除碰撞痕迹,沿途未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2、到达车辆修理店后,申请人目的明确,只要求对车辆碰撞的位置进行修复,未对其车辆的其他部位保养、清洗车辆,与申请人滕某询问笔录中所称“爱干净、洗车”不符(滕某第二次询问笔录)。2021年6月1日10时46分11秒,申请人在某某汽车美容服务店下车后,立即向工作人员指出车辆碰撞部位痕迹,要求修复碰撞位置。以上有车辆修理店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资料、视频截图为证。综上所述,申请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逃逸后,在短时间内到达车辆修理店,并要求车辆修理店工作人员对车辆碰撞的具体部位进行修复,申请人对修车部位指向性明确,其主观方面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清楚地知道车辆碰撞位置;申请人对修复车辆的目的性明确,其主观上是消除车辆碰撞痕迹,毁灭事故证据,以逃避法律制裁。因此,申请人称“未意识到案涉事故发生”与事实不符。

(二)申请人称本着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申请人知情后积极对当事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其谅解,互不追究责任。事主也提出了撤案处理,在此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顶格处罚,明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相关行政行为明显失当。1、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交通违法犯罪,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消除痕迹、毁灭证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且申请人以事故相对人的谅解而推卸法律责任,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充分说明申请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不认错、不认罚,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和正义。2、申请人2021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消除痕迹、毁灭证据的行为,根据2017年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规定,应当给予罚款2000元,记12分,可以并处拘留15日以下处罚。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于2022年4月1日实施,2022年5月11日桓台交警大队再次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充分考虑申请人与事故相对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的情况下,对其给予罚款20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桓台交警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日10时37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A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路中国某某公司处倒车时,撞到停放在中国某某公司门口的红色鲁C***ZZ号小型轿车尾部右侧,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驾车离开现场,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6月1日10时41分许,申请人驾车到某某车饰店。20216月1日10时46分许,申请人驾车到达桓台县某某汽车美容服务店,桓台县某某汽车美容服务店消除红色蹭痕

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2021年6月7日、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某某车饰店和某某汽车美容服务店员工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黄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6月25日,山东某某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申请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304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4月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淄政复〔202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304890号《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304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2〕3703212210336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1611037分,在某某路中国某某公司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代码164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贰千元,驾驶证记6分。20225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频截图、车辆行驶轨迹视频截图、修车视频截图、车辆行驶轨迹视频、修车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六十一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十)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驾驶证记6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登记、询问调查、事故责任认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2〕3703212210336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2〕3703212210336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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