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复议淄博市司法局 淄政复[2022]95号

发布日期:2022-08-12 10:5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95号

 

申请人邹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司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邹某某投诉仝某某违规鉴定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2号)不服,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邹某某投诉仝某某违规鉴定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2号)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 2022年3月10日做出的《关于邹某某投诉仝某某违法鉴定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2 号的具体行政答复。申请人就仝某某收取鉴定材料及鉴定事项进行了认真核对,认为该答复中第一个问题:关于收取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五份鉴定材料和要求质证的“病程记录”的问题不符合事实,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2021 年11月12日,申请人在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鉴定结束的第三天(11 月 15 日)申请人发现,鉴定当天,仝某某收取的五份鉴定材料: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是没有经过质证的,申请人告诉了鉴定机构及仝某某,经仝某某核实确认告知,鉴定当天,由于工作疏忽,收取了未经质证的五份鉴定材料(通话记录为证)。(备注:同时仝某某告知申请人,鉴定机构网上没有提示,申请人是第二次鉴定,附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撤销函 1份,通话记录为证)申请人同时也告诉了委托人(通话记录为证)。仝某某在与申请人的沟通中,要求申请人取回《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鉴定材料再质证。鉴定机构人员要求取回《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程记录”3份鉴定材料质证。司法局王某某在与申请人的沟通中,让申请人配合鉴定所,对仝某某鉴定前收取了的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再重新质证配合仝某某纠错(以上三人的沟通均有通话记录为证)。鉴定当天,仝某某收取五份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事实清楚,受理并实施鉴定(可调取监控)。并非《答复》中所引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完整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鉴定机构仝某某属于违规受理,并非《答复》中以未出具鉴定意见书就认为不违规。

关于“病程记录”质证一事,2021年11月12日鉴定当天,鉴定前申请人与委托人沟通后,委托人同意转交(通话记录为证),现场鉴定机构及对方代理人认可,并且按照鉴定机构要求,双方代理人签字、按手印,同时按照鉴定机构要求,填写在了委托人让递交的十三份鉴定材料的同一张鉴定材料明细表上,标注为第十四项。(鉴定当天,“病程记录”申请人递交的是原件,经委托人质证的鉴定材料密封卷也由申请人代转鉴定机构)。在 11月15日仝某某与申请人的沟通中又对“病程记录”予以认可(通话记录为证)。在 11月17日申请人与委托人的沟通中,委托人又了解了“病程记录”这份鉴定材料是否提交,确认了是鉴定前经委托人同意提交的鉴定材料(通话记录为证) 。“病程记录”做为合法鉴定材料与8月26日司法局公法二处马某某的答复一致(录音记录为证)。

综上所述,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仝某某收取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事实清楚,申请人提供的“病程记录”的鉴定材料,真实、合法。

《答复》中第二个问题,关于11月12日申请人做的鉴定是整个司法鉴定还是司法鉴定中的身体检查的问题,具体理由如下:11月12日,申请人在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束,申请人及双方代理人按照仝某某的要求在鉴定记录上签字、按手印(可调取当天的监控)。此鉴定与申请人 6 月3日在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中是同样的程序(鉴定结束签字、按手印)。鉴定机构制作鉴定意见书。如果此次鉴定是身体检查,鉴定机构及仝某某在鉴定前、鉴定中、鉴定结束均未告诉申请人包括还需要复查等。11 月15 日在申请人发现并且告知鉴定机构及仝某某收取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后提出的不合理说辞(通话记录为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八条规定司法鉴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由此看出,11月12 日仝某某给申请人做的是鉴定并非司法鉴定中的身体检查。

《答复》中第三个问题关于申请人的司法鉴定终止是否违法的问题:申请人在11月15日告知鉴定机构及仝某某收取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后,鉴定机构及仝某某在与申请人的沟通中:1、要求把收取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取回质证和已经质证的“病程记录”再重新质证;2、把11月12日的鉴定改说是身体检查,要求再做检查再复查。(关于复查,申请人未提出,是鉴定机构及仝某某要求申请人对未质证和已经质证的鉴定材料,取回进行质证及再重新质证配合其纠错,在申请人未同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单方提出)。在鉴定机构及仝某某提出以上二项要求申请人均未同意的情况下,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时间2021年11月19日,称通过 EMS 寄给委托人张店区人民法院 11 月21 日签收。11月25日司法局公法三处王某某对鉴定事项调查,王某某让申请人配合鉴定机构及仝某某纠错(通话记录为证)。11 月26日申请人与委托人沟通中称未收到鉴定机构的《终止鉴定告知书函》(通话记录为证)。申请人在2021年12月28日与委托人技术室人员的沟通中查询,鉴定资料信息中显示:鉴定在受理中(通话记录为证)。时隔三个多月,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收到了《终止鉴定告知书》,(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检查及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内容与事实不符(可调取当天监控、通话记录为证)。

11月15日,申请人告知鉴定机构及仝某某收取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的沟通中,仝某某承认由于自己工作疏忽,收取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沟通中仝某某对申请人的各项鉴定都做了详细解释,申请人对鉴定无任何异议,更没有提出复查鉴定的要求,且仝某某告知申请人不需要复查(通话记录为证)。鉴定机构及仝某某在得知鉴定材料受理程序上存在过错后,要求申请人在程序上配合纠错,仝某某要求取回 2份质证;鉴定机构要求3份质证(质证的和未质证的),并且把11 月12 日的鉴定改说成身体检查;司法局王某某对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让申请人配合纠错质证(通话记录为证)。三个人对未质证鉴定材料让申请人配合纠错,出现3种不同情况,在申请人未同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又要求申请人复查,申请人拒绝了鉴定机构的不合理要求。鉴定机构单方终止鉴定,其行为违反《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综上所述,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是不合法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作出的《关于邹某某投诉仝某某违规鉴定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答复人请求撤销《关于邹某某投诉仝亚

林违规鉴定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1第2号)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一、答复人具有受理对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投诉的职能职权。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 144号)第十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规定,答复人具有受理被答复人对仝某某及相关司法鉴定活动投诉的职能职权。

二、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答复人的投诉进行受理并予以答复,程序合法。被答复人就司法鉴定投诉问题于2021年12月22日向淄博市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淄博市信访局按照依法分类的处理原则交派答复人处理。答复人依法处理并于 2021年12月28日向被答复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其需提供包括投诉人信息、被投诉人信息、投诉事项、相关事实、证明材料等在内的书面投诉材料等。被答复人于2022年1月10日向答复人寄送了《关于仝某某违规鉴定的投诉信》、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答复人于2022年1月11日签收并于2022年1月17日向被答复人作出了《投诉受理通知书》(淄司签投受字[2022]第1号)。答复人受理投诉的行为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的相关规定。核实调查后,答复人于2022年3月10日向被答复人作出了《关于邹某某投诉仝某某违规鉴定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2号)并寄送被答复人。答复人的答复行为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的相关规定,答复程序合法。

三、答复人作出的《关于邹某某投诉仝某某违规鉴定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被答复人在《关于仝某某违规鉴定的投诉信》中投诉:1.仝某某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收取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2.2021年11月12日仝某某对被答复人做的鉴定并非是指身体检查;3.司法鉴定人仝某某单方终止鉴定的行为违法。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投诉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听取了被投诉人仝某某及所在司法鉴定单位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的答辨,复查了 2021年11月26 日答复人因相关司法鉴定事件对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相关人员进行的调查笔录及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说明》 等材料,并封存调取了淄博某某司法监定所[2021]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档案整卷,另调取了 2021年11 月12日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接案室和检查室的视频监控录像、2021年11 月18 日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联系被答复人进行身体复检的通话录音。答复人就有关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查。答复人作出的《关于邹某某投诉仝某某违规鉴定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2 号),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被答复人反映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等问题。2021年11月12日,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接收了张店区人民法院线下移交的含有13份司法鉴定材料的密封卷。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对张店区人民法院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张店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委托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影像资料、门诊病历等司法鉴定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张店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已明确委托需求、委托事项,委托事项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符合受理条件。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依法受理张店区人民法院关于“邹某某的伤残等级与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的司法鉴定委托。1.关于投诉人收取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案件相关材料问题。被投诉人在被答复人司法鉴定过程中,收取并查阅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案件相关材料。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的规定。2.关于病程记录”质证问题。在被答复人司法鉴定过程中,被答复人主动向被投诉人提供了其病程记录一份,该材料并非委托人张店区人民法院提供,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故被投诉人无法直接将其作为鉴定材料。被投诉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11月16日通过人民法院鉴定委托系统向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或补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关于邹某某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病程记录》。被投诉人查阅相关材料并申请委托人认定或补充材料的行为符合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收取材料的行为不等同于在鉴定中直接使用不经审查的相关材料。故,答复人无法认定被投诉人查阅、收取部分材料并提交认定或补充申请的行为违法。(二)关于被答复人反映的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关系问题。司法鉴定过程包括委托、受理、实施、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阶段。法医类司法鉴定实施阶段需要被鉴定人到场配合的部分为身体检查部分。本案中,鉴定机构对被答复人进行身体检查(包括要求被答复人进行再次检查或复查),是必要的鉴定程序,是整个鉴定程序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身

体检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法,也并非是鉴定程序的全部内容,本案涉及的鉴定程序并未完整实施。被答复人的鉴定案卷号为淄正司鉴所临鉴字第**号,从该卷及被投诉人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申请人的鉴定停留在司法鉴定的实施阶段中的身体检查部分终止,未完成司法鉴定的整体实施阶段,且鉴定机构未最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答复人对于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的关系理解有误,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答复人反映的司法鉴定程序终止问题。被答复人对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2021年11月12日的检查存在异议,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为保证鉴定结论正确,电话通知了被答复人进行复检,并明确告知不来复检的后果。被答复人表示鉴定已结束,拒绝再次检查。本案被投诉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存档记录。2021年11月19日,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委托人张店区人民法院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淄正司鉴所[2021]第17号),委托人张店区人民法院于 2021年11月21 日签收,该鉴定终止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综上,答复人于2022年3月10日向被答复人作出的《关手邹某某投诉仝某某违规鉴定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被答复人请求撤销《关于邹某某投诉仝某某违规鉴定的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关于邹某某投诉仝某某违规鉴定的答复》(淄司鉴投复[2022]第 2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仝某某违规鉴定的投诉信》,投诉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仝某某单方终止鉴定行为。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诉投诉信件。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淄司鉴投受字[2022]1号),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当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辩通知书》(淄司鉴投答字[2022]3号),告知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和仝某某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答辩,并于当日直接送达仝某某。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邹某某投诉仝某某违规鉴定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2号),告知申请人其投诉的事项不成立,不予处理,并于3月23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因申请人12345投诉于2021年11月26日对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的[2021]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档案整卷进行了封存。封存的档案中证实以下事实:2021年11月12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委托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对邹某某进行司法鉴定,提供了住院病历、影像资料、门诊病历等鉴定材料,鉴定事项为鉴定邹某某的伤残等级与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当事人同时提交了《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关于邹某某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病程记录》,上述六份材料均未在法庭进行质证。同日,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身体进行了检查。2021年11月16日,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通过人民法院鉴定委托系统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或补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关于邹某某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病程记录》。因申请人家属反映申请人双上肢肢体长度不一致,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通知申请人进行复检,因申请人家属拒不配合,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9日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淄正司鉴所[2021]17号),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关于仝某某违规鉴定的投诉信》及EMS寄递单复印件(编号:1030524753***);

二、被申请人《投诉受理通知书》(淄司鉴投受字[2022]1号)及EMS寄递单复印件(编号:1040876595***);

三、被申请人《投诉答辩通知书》(淄司鉴投答字[2022]3号)及送达回证;

四、被申请人《关于邹某某投诉仝某某违规鉴定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2号)及EMS寄递单复印件(编号:1040876548***);

五、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技术编号:(2021)鲁0303法鉴字829号)、《张店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移送表》;

六、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受理审批表》、《外部信息核查记录》;

七、《鉴定材料提交明细》;

八、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记录》;

九、人民法院鉴定委托系统截图复印件;

十、申请人与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现场处置及通话录音光盘3张;

十一、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淄正司鉴所[2021]17号)。

本机关认为: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淄博市司法局作为淄博市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处理针对其辖区范围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投诉。

关于申请人投诉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收取未经质证的《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关于邹某某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问题及要求质证《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病程记录》违规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项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本案中,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因鉴定工作需要收取了《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关于邹某某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及《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病程记录》六份材料,后发现上述材料未经质证,因此通过人民法院委托系统向委托法院申请认定或补充有关材料符合上述规定。《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病程记录》虽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签字,但应经过法定程序质证后纳入鉴定材料。被申请人调查后在《答复》第(一)项中告知申请人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在收取鉴定材料和受理司法鉴定案件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此项投诉不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反映“11月12日给邹某某做的身体检查是整个司法鉴定还是司法鉴定中的身体检查”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司法鉴定过程包括委托、受理、实施、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过程。根据司法鉴定工作的需要,身体检查只是司法鉴定工作程序中的一部分,且《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也未有明确规定,身体检查只能实施一次。申请人认为身体检查结束即司法鉴定结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调查后在《答复》第(二)项中告知申请人此项投诉不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投诉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终止司法鉴定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本案中,鉴定过程中,因申请人家属反映申请人双上肢肢体长度不一致,淄博某某司法鉴定因此通知申请人进行复检,申请人家属拒不配合,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由此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委托人决定终止此次鉴定,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调查后在《答复》第(三)项中告知该项投诉不成立,并无不当。

此外,被申请人经过受理、告知答辩、调查、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邹某某投诉仝某某违规鉴定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邹某某投诉仝某某违规鉴定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2]第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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