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淄政复〔2022〕145号

发布日期:2022-08-12 11:0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4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钟)行罚决字〔2022〕1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6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对孙某某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1、2022年4月5日12时至18时,张某在社区疫情封控执勤点值班(当班人员张某某、李某某、闻某某 张某),孙某某并不是这个点值班人员,知道张某是残疾人,于17时许前往封控执勤点故意对他进行公然诬陷(诬陷张某打碎暖瓶,弄坏喷雾器)、恐吓(说就是张某打碎暖瓶,弄坏喷雾器)并当场打了张某一耳光,孙某某纯属无理取闹,诬陷诽谤张某,对张某在疫情值班点有成见(社区赵某和李某可以作证),故意撩是生非,寻衅滋事,欺负他是残疾人,破坏社区正常疫情防控秩序,造成张某本人头痛,失眠,做恶梦,不敢出门,精神失常,出现焦虑状态,甚至有抑郁倾向。

2、孙某某是党员,是社区警务助理支部委员,这是利用职权粗暴并违法对待社区疫情志愿者,知法犯法,应该严惩。

3“处罚决定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申请人不认可,张某报警后,孙某某才去派出所,并不是主动投案。

4、“处罚决定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为何给予孙某某拘留五日处罚贰佰元。

5、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此项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2022年4月5日17时许,在淄川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东南口疫情封控执勤点,因琐事,孙某某与张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孙某某打了张某左脸一巴掌。2022年4月7日,张某到我局钟楼派出所报案,钟楼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调查。2022年5月7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三、对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

(一)申请人提出案发时孙某某公然诬陷、恐吓、殴打其本人,故意寻衅滋事破坏社区疫情防控秩序,造成其本人头痛、失眠、焦虑等的问题。

本案中我局已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孙某某的殴打他人行为进行了处罚。申请人提出的被公然诬陷、恐吓、寻衅滋事等无事实依据,其本人(监护人在场)就被殴打伤情放弃法医鉴定,现述头痛、失眠、焦虑等症状亦无证据证明。

(二)行为人孙某某系党员、警务助理支部委员,知法犯法,应该严惩的问题。

上述问题与本案违法事实认定及处罚依据适用无关,孙某某作为中共党员、警务助理、支部委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实施违法行为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由相关组织和部门对其党纪政纪处分,但非公安机关职责。

(三)对孙某某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申请人提出不认可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称其报警后孙某某才去派出所,不是主动投案。

本案案发于2022年4月5日,申请人于4月7日8时34分许报案,孙某某于4月7日15时30分到案,经查,孙某某未经公安机关传唤,系4月7日15时30分自行到钟楼派出所主动陈述违法行为,该事实亦有证人赵某证言证实。

(四)行政处罚裁量幅度的问题。

本案中,孙某某殴打残疾人张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同时因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幅度下减轻处罚,综合案件双方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行为人有悔过态度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事实,酌定对孙某某处行政处罚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适当。

(五)申请人认为处罚显失公正的问题。

申请人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办理中,我局及时受案,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询问、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被处罚人、被侵害人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川公(钟)行罚决字〔2022〕10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5日17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东南口疫情封控执勤点处,因琐事,第三人打了申请人左脸一巴掌。2022年4月7日,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2年4月7日、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4月7日、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张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对李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赵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闻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表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川公(钟)行罚决字〔2022〕1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捺指印。

另查明,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未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残疾等级为:叁级。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伤情照片、残疾人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服务平台残疾人信息截图、出警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该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对其传唤前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钟)行罚决字〔2022〕1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钟)行罚决字〔2022〕1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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