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淄政复〔2022〕146号

发布日期:2022-08-12 11:0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46号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第三人郑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罚决字〔2022〕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罚决字〔2022〕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从轻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5日因与郑某某(下面简称郑)

经济纠纷(郑骗我投资近三万元钱损失)在某某路某某超市门前相遇,遂开始向其要求还钱,发生争执,并有推搡、撕扯,他拽拉我倒在绿化带栅栏上发生肢体接触,他重重的踹我一脚后蹬开,随后我们都报警!2022年5月13日,派出所对我做出处罚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因其认定与事实有出入且过重,不公正客观,有一边倒倾向,有违法律公允,不该是业务能力差,技术上误判有瑕疵、硬伤,现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复议:主要诉求对我处罚过重。

郑某某和我年龄相当,我是伤残人员,他身体明显比我强健。他猛踹了我,却只单单处罚我,明显不遵从事实,有失法律严肃性并有后患会激化矛盾,不利社会稳定,惩戒违法,更会使公民失去对法律的敬畏和信赖。

处事警察曾答应过再行给予调解帮助!让我拿出态度,说这事可大可小,曾因前期处理过公司单位叫闫某某(音译)案子,不知何因说他对新联的人很反感,并问我你好还是他好之类的话,我说:“你不该有偏见,有自己的好恶情绪工作,这样会办案不公。”他却说:“我没吃过你一颗烟、没喝过你一顿酒、没吃过你一顿饭。”之类的话,最后,处罚成一边倒,没体现出法律匡扶公平。

郑某某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动手撕扯衣服、拉倒我,又用脚猛力踹我胸部致红肿剧烈疼痛,凶狠残忍,撕坏我两件衣服,性质恶劣,对我造成事实伤害损失负有责任,构成殴打事实,其多年骗我钱财不还(有字据)耍无赖、言而无信,让这种人成受益者,实难让人服法接受,郑某某既动手撕扯我又动脚猛踹、殴我,怎么就成了正当防卫?该警官曾答应过帮调解,让我拿出个态度,最终却没做,不处罚郑,说其有从轻处罚情节,问其何由,该警察说不必跟我讲。

以上所述,请求复议人员调看整个事件监控,正面、侧面全过程,特别是绿化带上倒地那段我没看到,警察说打不开侧面监控,请客观、公正、详细明察。

我对此次发生的事件,深深地表示忏悔,认错,此事没有造成任何对方伤害后果的事实。恳求公安派出所容我余生年迈残疾体衰,也已是64岁老人,并有多种疾病(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肾病等)请求谅解,从轻处罚,感激政府不尽,若处罚,强烈要求对郑某某进行处罚,他骗我钱财不还并曾立有字据,郑却耍无赖多年有错在先,我遇见其后要求还钱正当,请考虑我的强烈请求,不发生冤假错案,让人不冤屈,让公民申诉且有说理的地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要事实及证据。2021年12月15日10:54分,韩某某在临淄区某某路某某商城东侧人行道上碰见郑某某,因以前的经济纠纷韩某某与郑某某发生争执。韩某某先用手打了郑某某右肩部几下,后和郑某某撕扯、推搡,后韩某某将 郑某某摁倒在路边的绿化带上,郑某某用脚踹了韩某某前胸一脚。2022年4月15日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查,郑某某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以上事实有韩某某和郑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资料、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

1、2021.12.15郑某某询问笔录:2021年12月15日10:30,郑某某从某某商城出来遇上韩某某,韩某某看见郑某某开始骂,骂郑某某是骗子。韩某某过来用拳打郑某某,打在右肩部和颈部三四下。郑某某往后倒退,倒退到路边的绿化带处时被韩某某推倒在绿化带上,韩某某就在郑某某身上骑着并摁着郑某某的脸部,郑某某使劲挣脱,用脚踹了韩某某身上一脚,郑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原来韩某某和郑某某一块炒股,都赔了钱。韩某某一直向郑某某要钱,在这次之前韩某某也因这事跟郑某某闹过好几次。郑某某没有任何外伤,到医院检查发现嘴里左下颚第2颗牙齿掉了,左下鄂第3颗牙齿松动。在现场郑某某没有看到掉落的牙齿。

2、2021.12.28郑某某询问笔录:从2021年12月15日打仗到现在嘴里一共缺失了4颗牙齿,都是左下鄂相邻的4颗牙。在打仗之前,郑某某知道其左下鄂最里面的1颗牙已经断了,牙龈部还剩一半牙齿。2021年12月15日打仗后郑某某到某某医疗急诊室检查,初步诊断:牙齿脱落。接诊医生建议到口腔科就诊。口腔科医生说:左下鄂从里往外数第三颗松动了,建议拔除。12月16日郑某某到某某医疗拔除了。12月20日郑某某到临淄区某某医院拍片时,医生说:左下鄂从里往外数第4颗断裂,郑某某就让医生把这颗牙拔除了,并且顺带着把最里面那颗早就断了的牙也拔除了。当时打仗时,韩某某用右胳膊肘子推了郑某某左下鄂,并把郑某某推倒在绿化带上。左下鄂从里往外数第3颗和第4颗是因为松动和断裂才被拔除的。

3、2022.4.13郑某某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当时给郑某某开具了伤情鉴定介绍信,郑某某去过法医门诊几次,因为没有外伤,一直也没有出具法医鉴定结论。办案单位告知郑某某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和查看监控视频,无法认定郑某某的牙齿是在打仗过程中造成的,郑某某表示听明白了,希望调解处理。

4、2022.4.19郑某某询问笔录:2021年12月15日10:30,郑某某从某某商城买东西出来遇见韩某某,韩某某用拳打郑某某右肩部和脖子几下。郑某某停好电动车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韩某某一边推搡一边骂郑某某,后被韩某某推搡到了绿化带附近,撕扯过程中郑某某被韩某某摁倒在绿化带上,仰面倒在绿化带上,双脚离地。韩某某在郑某某身上一手抓着郑某某肩膀一手摁郑某某。郑某某也抓着韩某某衣服。两个人持续大约半分钟,韩某某还想打郑某某,郑某某用脚使劲蹬了韩某某一脚,具体蹬在韩某某什么地方没注意。韩某某被郑某某蹬开,就不再动手了,二人就都打电话报警了。当时韩某某一直压在郑某某身上,郑某某无法起身,为了让韩某某松开手郑某某就蹬了韩某某一脚。办案单位告知郑某某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和查看监控视频,无法认定郑某某的牙齿是在打仗过程中造成的,郑某某表示听明白了,没有意见。郑某某反映2021年6月份郑某某在临淄大道上被韩某某从电动车上推下来2次,脸部、腿部受伤、两颗牙齿磕松动了,但是没有报警,郑某某认为没有必要再报警。

5、2021.12.15韩某某询问笔录:2021年12月15日10:30,在某某商城路边遇上郑某某,让郑某某赶紧还钱,说郑某某是个骗子,郑某某也骂韩某某是骗子,还说要弄死韩某某(郑某某的口头语,经常这么说)。韩某某拽着郑某某的电动车不让走,用手拍了郑某某右肩部几下,互相撕扯,郑某某拽着韩某某的衣领往后倒退,结果郑某某自己倒在路边的绿化带上了。韩某某也被拽着倒在了郑某某的身上。韩某某两只脚悬空着,二人互相抓着对方的手僵持着,在这期间,郑某某用脚踹了韩某某前胸一脚,之后各自起来,就各自报了警。当时韩某某倒在郑某某身上后,郑某某一手抓着韩某某的衣领子,另一只手抓着韩某某的右手,韩某某也抓着郑某某的手并且摁着郑某某,后来郑某某踹了韩某某一脚就分开了。韩某某没有明显外伤,前胸很疼。韩某某听郑某某说他嘴里好几颗假牙。韩某某不要求做法医鉴定。

6、2022.4.20韩某某询问笔录:2021年12月15日10:30,在某某商城路边遇上郑某某,让郑某某赶紧还钱,说郑某某是个骗子,郑某某说要弄死韩某某。韩某某很气愤,用手拍打了郑某某右肩部和颈部二三下。韩某某一边打郑某某,一边对郑某某说:你钱不还给我,我一辈子不会放过你,和你没完。之后韩某某用手推搡郑某某。郑某某拿出手机要录像,韩某某气的一直推搡郑某某的身体,二人互相撕扯起来,撕扯过程中二人就摔倒在绿化带上了。郑某某在下面,面部朝上,郑某某一只手抓着韩某某衣领子,另一只手抓着韩某某右手。韩某某在郑某某身体上方,韩某某右手被郑某某抓着,左手使劲挣着想起身,约半分钟,郑某某用脚踹了韩某某前胸一下,起来后就没再动手,二人都打电话报警。

7、2021年12月20日,办案单位依法调取2021年12月15日上午韩某某、郑某某在临淄区某某商城附近打架的监控视频。

8、2021年12月15日,办案单位依法向郑某某开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委托书》,2022年4月15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郑某某2021年12月15日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的通知。

二、针对韩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特作如下答辩:

2021年12月15日上午10时,韩某某在临淄区某某路某某商城东侧人行道上碰见郑某某,因以前的经济纠纷韩某某与郑某某发生争执。韩某某先用手打了郑某某右肩部几下,韩某某和郑某某撕扯、推搡,后韩某某将郑某某摁倒在路边的绿化带上,郑某某用脚踹了韩某某前胸一脚。案发后,2021年12月15日下午郑某某到某某医疗某某医院、2021年12月20日郑某某到淄博市某某医院两家医院共计拔除4颗牙齿。经办案单位调查,无法认定郑某某拔除的4颗牙齿是韩某某在本次打架过程中给郑某某造成的。2022年4月19日,办案单位将郑某某拔除的4颗牙齿调查情况向郑某某本人进行了书面反馈,郑某某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表示认可,没有意见。2022年4月15日,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查,韩某某、郑某某均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按照殴打他人给予韩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

根据韩某某、郑某某询问笔录和现场监控录像证实:韩某某和郑某某二人在某某路某某商城东侧人行道上相遇后,韩某某首先用手对郑某某进行殴打,韩某某又用手多次推搡郑某某,之后韩某某又将郑某某摁倒在路边绿化带内,韩某某在上,郑某某在下,韩某某摁着郑某某相持约几十秒的时间,导致郑某某无法起身。郑某某自始至终未对韩某某进行不法侵害,韩某某一直对郑某某进行不法侵害,韩某某先对郑某某殴打,再对郑某某多次推搡,最后将郑某某摁倒在路边绿化带内。郑某某为了制止韩某某的侵害,用脚蹬了韩某某身体一下,韩某某才松开郑某某,郑某某从绿化带内起身报警。本案中,郑某某用脚蹬了韩某某身体一下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应对郑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决定对郑某某用脚蹬韩某某身体一下的行为对郑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申请人韩某某复议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过重,请求撤销或者从轻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罚决字〔2022〕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综上所述,韩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决定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临公(闻韶)行罚决字〔2022〕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提交答复称:一、韩某某的诉求纯属无稽之谈,我和韩某某之间根本没有经济纠纷。2019年,我和韩某某均参与过“某某”原油期货,我投了十几万,他投了可能是三万还是多少,具体不是很清楚,他是通过张某介绍参与的,与我没有关系,后来赔了,就找各种理由侮辱诽谤我,最近我正通过自诉来起诉他,告他侮辱诽谤罪。

二、在临淄区某某路某某超市门前发生纠纷是他见到我就骂我,说我该死,又说我是流氓,又说我贪污单位的钱,说我是骗子,说我玩女人,大肆的侮辱诽谤我,派出所都有录音录像资料为证,我手中也有录音录像资料也可以证明他在公共场合肆意辱骂、侮辱诽谤我。他先动的手把我三颗牙齿打掉,由于事发现场监控看的不是太全面,派出所没有追究他,派出所说进一步鉴定要到上海去鉴定,由于疫情也去不了,就没有再做鉴定。

三、本身我也是一名党员,在某某厂干科长,从某某部退休。我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他侮辱诽谤我,给我的家人、朋友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建议领导们查清事实,严惩社会败类,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5日10时50分许,在临淄区某某路某某商城东侧人行道上,因以前的纠纷,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申请人先用手打了第三人右肩部几下,后和第三人撕扯、推搡,后申请人将第三人摁倒在路边的绿化带上,第三人用脚踹了申请人前胸一脚。

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当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8日、2022年4月13日、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12月20日、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先后到某某医疗某某医院、淄博市某某医院对医院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第三人就医的病历资料。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到某某百货某某商城调取了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打架的监控录像。2022年4月15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构成轻微伤通知》,同日被申请人将鉴定内容书面通知了申请人和第三人。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临公(闻韶)行罚决字〔2022〕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临公(闻韶)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案发时均已满六十周岁。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出警说明、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病历资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委托书、不构成轻微伤通知、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集体议案记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集体研究、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罚决字〔2022〕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罚决字〔2022〕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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