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2]160号

发布日期:2022-08-15 13:5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60号

 

申请人燕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4日作出的张公(科)行罚决字〔2022〕1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 年6月2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6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行罚决字〔2022〕1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燕某某和赵某某打架时未满16周岁,并且赵某某未受任何伤害,所以请求撤销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对其做出的张公(科)行罚决字〔2022〕10331号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1、2022年2月23日,接燕某某110报警后,我局科苑派出所依法受案并查清了该案的事实:2022年2月23日18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巴黎春天西门北侧宏仁堂医药店门前,因琐事,燕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对方,经法医鉴定,燕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赵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

在依法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后,2022年5月17日,在综合考虑燕某某与赵某某双方均有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因赵某某将燕某某殴打致轻微伤,燕某某虽亦殴打赵鑫字但未造成致轻微伤后果,根据同案同处的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案情,由于燕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燕某某行政拘留三日、赵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不送拘留所执行。以上事实有赵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燕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肖某某、于某某的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2、燕某某殴打赵某某事实清楚完整,其二人开始发生争执时,燕某某首先动手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后赵某某还手对燕某某进行殴打,其中燕某某先动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因燕某某与赵某某双方均有违法行为,案发时燕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故我局对其从轻处罚行政拘留三日,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具体案情。该处罚有赵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燕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肖某某、于某某的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燕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第三人提交答复称:一、事情起因是由燕某某挑起事端,然后赵某某见义勇为才发生肢体冲突,而且赵某某被燕某某殴打受伤明显,事发时赵某某嘴角流血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双方互殴时都未满16周岁,但是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依法对双方分别作出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二、燕某某所称的其殴打赵某某后,赵某某并未受任何伤害与事实不符,出勤民警有现场执法记录仪和照片为证,而且现场的学生也有证言为证。

三、此案申请人燕某某和赵某某均有伤情,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根据案情作出的张公(科)行罚决字〔2022〕1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3日18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巴黎春天西门北侧宏仁堂医药店门前,因琐事,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对方。

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报案。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出具受案回执。2022年2月23日、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022年2月28日、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022年2月23日、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对肖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于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4月21日、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对燕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陈某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2年4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张公物证鉴(伤捡)字〔2022〕8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燕某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的张公物证鉴(伤捡)字〔2022〕87号《鉴定书》。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科)鉴通字〔2022〕331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4月6日、2022年4月7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2022年5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关于对赵某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认为:受害人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科)鉴通字〔2022〕3318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5月23日、2022年5月26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

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科)行罚决字〔2022〕1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案发时申请人、第三人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监控录像、伤情鉴定委托书、鉴定书、关于对赵某某伤害案的检验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发时申请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从轻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行罚决字〔2022〕1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行罚决字〔2022〕1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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