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复议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淄政复[2022]16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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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62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2年6月23日针对郭某提出的“对淄博市某某站工作人员在2019年1月24日对申请人的采血行为是否违反了《山东省无偿献血文明服务规范》答复”,并给出是和否的明确答复。 申请人称:2019年1月24日淄博市某某站工作人员直接劝首次献血的申请人郭某献400毫升,违反了《山东省无偿献血文明服务规范》中对某某站工作人员服务用语的规定:“根据《献血法》,您可以献200,300,400毫升,请您选择献血量。”这既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又剥夺了申请人的选择权。《献血法》第九条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今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不属于法定可以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1、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5:53在政务服务平台提交的办件事项,经淄博12345转办至我机关,属于咨询类信访事项,咨询血站是否符合《山东省无偿献血文明服务规范》。不论答复内容如何,对于申请人不产生任何的权利义务影响。2、申请人在政务服务平台提交的办件事项,已经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和判决,该民事判决对于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既判力。申请人如果对于生效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不服,应当通过司法程序纠正,而不应当通过行政咨询、行政复议方式处理。3、根据《行政复议法》,参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二、本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定权限,程序合法。本机关收到淄博12345转办的申请人郭某于2022年6月14日提出办件,经审查属于本机关承办范围,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郭某反映的事项也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本机关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后,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书面答复汇报给淄博12345,淄博12345于2022年6月23日输入到政务服务平台做出回复。 三、本机关做出行政行为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本机关审查了郭某提出的事实陈述和诉求,调取有关材料,查阅了相关规范,调取山东省淄博市某某区某某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某某人民法院已经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调查材料,郭某于2019年1月24日上午参加由淄博市某某站献血,在《无偿献血登记表》(包含《献血前检查记录》等五部分)签字,血站已经告知有关事项,申请人郭某本次献血400毫升,相关事实已经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 四、本机关做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认为,郭某本次提出的咨询类办件事项,淄博市某某站接受郭某献血的整个过程,材料上有郭某本人签字,符合《献血法》、《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没有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认定和判决,郭某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法院判决认定和司法程序执行。已经过人民法院司法程序解决的事项,依法不应再进入政府信访程序。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本次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范围。申请人郭某2022年6月14日提出的咨询事项,已经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和判决。本机关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答复、由淄博12345于2022年6月23日录入政务服务平台的答复内容,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的回复正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本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4日,申请人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交办件事项,诉求主题是:请淄博市卫健委进行明确答复下列答复二选一,诉求内容是:到底有没有违反《山东省无偿献血文明服务规范》?2019年淄博市卫健委给的行政调查答复中第二条关于献血量说“工作人员按照您的年龄、性别及体检的一般情况,建议您献血400ml,在法定范围之内,没有违反临床规范要求”。请问《山东省无偿献血文明服务规范》中的血站工作人员服务用语有明确规定要对献血者说:“根据《献血法》您可以献200、300、400毫升,请您选择献血量。”请问工作人员直接建议我400ml,而没有告知我可以献200、300。既剥夺了我的知情权,又剥夺了我的选择权,献血量400ml之前的勾选框也不是本人打的。这难道还没有违反《山东省无偿献血文明服务规范》?请淄博市卫健委进行明确答复,下列答复二选一:一、违反了《山东省无偿献血文明服务规范》二、没有违反《山东省无偿献血文明服务规范》。 淄博12345将该办件事项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淄博12345承办单办理情况的汇报》,将办理情况汇报给12345。2022年6月23日,淄博12345将被申请人答复录入政务服务回复申请人,答复内容是:尊敬的市民:来信收悉,我们对您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调查情况如下:一、反映问题。2019年淄博市卫健委给的行政调查答复中第二条关于献血量说“工作人员按照您的年龄、性别及体检的一般情况,建议您献血400ml,在法定范围之内,没有违反临床规范要求”。请问《山东省无偿献血文明服务规范》中的血站工作人员服务用语有明确规定要对献血者说:“根据《献血法》您可以献200、300、400毫升,请您选择献血量。”请问工作人员直接建议400ml,而没有告知可以献200m1、300ml。既剥夺了自己的知情权,又剥夺了选择权,献血量400ml之前的勾选框也不是本人打的。请淄博市卫健委进行明确答复,下列答复二选一:一、违反了《山东省无偿献血文明服务规范》二、没有违反《山东省无偿献血文明服务规范》。二、核实办理情况。经查,1998年颁布的《献血法》第九条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中规定:“献血者每次可献全血400ml、300ml或者200ml”、“某某站工作人员应在献血前对献血者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并取得献血者签字的知情同意书”。2019年1月24日您的《无偿献血登记表》中记录献血者登记信息为您本人书写,献血者知情同意书及献血量选择均有您本人签名,是您本人真实意愿的体现。某某站工作人员在您征询体检合格后,征得您本人同意并签字确认后,采血400ml符合规定。《无偿献血登记表》记录完整,整个献血过程自愿,您本人配合。整个无偿献血过程合理、规范,无违规现象,不存在剥夺其知情权、选择权的问题。本次您反映的献血量问题,2019年1月24日(您献血当日),共完成采血346人次,其中35人献血200ml,57人献血300ml,254人献血400ml。献血量均由献血者自愿选择,不存在强迫献血400ml,或剥夺献血者知情权、选择权等情况。某某站在一审中提交的《献血前检查记录》中,明确列有献血量选项,献血者可自由勾选200ml、300ml或400ml,献血400ml为您的自由选择,并签字认可,不存在强制献血400ml的事实。且根据血站一审提交的《献血相关血管迷走神经反应预防和处置指南(国家卫生行业标准)》,您的身体条件符合一次献血400ml的标准。您已将所反映问题上诉至某某区人民法院,2022年3月25日,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您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淄博市某某站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山东省无偿献血文明服务规范》作出是与否的答复,申请人的该申请实质上是向被申请人进行的问题咨询。向行政机关进行问题咨询与要求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等履职申请有本质区别,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咨询是否作出答复、怎样答复都不会新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所作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办件申请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该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申请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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