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淄政复〔2022〕155号

发布日期:2022-08-26 10:5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55号

 

申请人常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的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平时我是一个老实本份的人,踏踏实实的,由于是相识多年的好友,对他也没有太大的防备之心,被忽悠了才犯下的错误,现在我非常后悔,非常自责,深刻的认识到了错误,对于处罚钱款,当天就上交国库,以表示自已的认错态度,对于拘留我希望领导们给我一次机会。当时办理了三张,我后来将其中两张交给相关机关注销了。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我只是希望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再给我一次机会或者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经过和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3日,办案机关查明,常某某为牟利,先后办理淄博某某有限公司、高新区某某百货店、张店区某某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及淄博某某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欲对外出售,常某某将淄博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出售给王某,共获利*元。

以上事实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微信转账流水、企业查询信息、撤销案件决定书、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情况。2022年4月27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常某某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常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元。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的法定程序。2020年6月3日,答复人所属科技园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答复人以常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2020年6月3日,答复人向常某某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和讯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2021年8月10日,答复人向常某某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2022年4月7日,答复人向王某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4月24日,答复人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并送达常某某。2022年4月27日,答复人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向常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常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4月27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常某某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常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元。并当场向常某某宣告并送达。2022年5月10日,常某某缴纳违法所得*元。因疫情防控原因,尚未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四、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1.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五、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作如下答复:

关于申请人请求撤销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经过企业查询信息、微信转账流水、刑事判决书、申请人常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常某某涉嫌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案,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 月,申请人先后办理了淄博某某有限公司、高新区某某百货店、张店区某某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并将淄博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出售给王某,共获利*元。

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所属科技园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先后办理了淄博某某有限公司、高新区某某百货店、张店区某某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及淄博某某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将办理的淄博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出售给王某,获利*元。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登记为刑事案件,并于同日作出立案决定书。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形成询问笔录一份。2020年6月3日、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讯问调查,形成讯问笔录两份。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王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形成询问笔录一份。2022年4月24日,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科)撤案字〔2022〕100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元,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法律文书补正决定书》,以存在笔误,将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现查明2020年6月3日”补正为“现查明2020年6月3日发现”,并于2022年8月9日将《法律文书补正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撤案告知书、微信转账流水、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补正决定书、法律文书补正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元,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