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案 淄政复〔2022〕138号

发布日期:2022-08-30 09:0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38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永流)行罚决字〔2022〕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永流)行罚决字〔2022〕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因举报孙某违法乱纪的事情后,由临淄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纪工委找我谈话并给我出具了处理意见,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与此决定书陈述的事实理由严重不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要事实及证据。2022年3月7日下午,在临淄区纪委信访室临淄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纪工委的工作人员对孙某某进行控告答复时,孙某某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无理取闹并强行将工作人员手中的《关于反映西安村孙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等相关文书抢走,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音频资料、书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针对孙某某提出的复议理由,答辩如下:

1、孙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2年3月7日下午,临淄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纪工委书记王某某通知孙某某到临淄区纪委答复孙某某反映的问题。王某某和一个女性工作人员在一楼信访室进行答复。王某某让孙某某在答复书上签个名。孙某某不同意,孙某某要带走答复材料,王某某不让带走,没办法孙某某就把那份材料装进口袋。王某某就和孙某某争夺不让带走,争了两下后孙某某就带着那份材料走了。孙某某拿走的材料共2份,一份是《关于反映西安村孙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共9页;另一份是《实名检举控告事项确认告知书》、《实名检举控告人承诺书》和《答复意见书》共4页。材料的原件在孙某某那里,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是复印件。孙某某拿走的材料向临淄区一个新闻媒体发布了,还向淄博市12345平台发布了。女性工作人员对孙某某说:这是秘密,不能带走。因为她拿不出不允许带走的规定,孙某某就带走了。孙某某称自己平时说话声音大嗓门,当时情绪激动说话声音稍大点。

2、王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2年3月7日下午,王某某和纪工委干事郭某某带着答复意见书和调查报告在临淄区纪委信访接待室对孙某某举报事项进行见面答复,孙某某看见郭某某手中有纸质材料就走过来抢材料,郭某某拿着材料往后躲,孙某某抢走了上半部分材料,抢夺过程中,孙某某将郭某某左手抓伤。王某某跟孙某某说:材料你可以看,但是你不可以拿走。孙某某看了一点材料情绪暴躁起来,将材料塞进衣服里,并吵吵对我们两个说:谁也拦不住我,我必须走。我和郭某某上前拦孙某某,孙某某往外跑被拦住了。王某某从孙某某手中把抢走的材料拿回来,并说:我逐条给你念一下,你有问题可以随时提。孙某某突然过来从王某某手中将材料抢了过去。孙某某又要拿着材料往外跑。王某某和郭某某将孙某某截住。孙某某说:我再看看。孙某某看了几条就很暴躁大喊大叫。战某主任过来说要保持信访室纪律,不要激动。孙某某说:就冲你这几句,我不看了,我要带走。孙某某又将材料塞进衣服里往外跑。王某某上前拦孙某某,孙某某撞了王某某一下从王某某身后跳出去并把材料抢走了。孙某某严重影响了纪工委的工作,纪工委法律文书材料是不允许外流的,要入卷存档,不允许个人带走。孙某某抢走材料后,导致后续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工作计划,孙某某在纪委信访室大吵大闹也影响了区纪委的办公秩序。

3、战某询问笔录陈述:2022年3月7日下午,孙某某在临淄区纪委一楼信访室拿着材料和郭某某吵吵,由于正是上班时间,孙某某声音很大战某对孙某某说:既然过来了就心平气和的说,听他们给你答复,答复完你有什么意见可以提。不一会孙某某又吵吵,战某对孙某某说:别激动,有事坐下来说就行。孙某某不理会战某继续同王某某、郭某某理论。过了二三分钟,孙某某又在信访室吵吵,孙某某站起来从王某某身后往外走,王某某就挡着不让他出去,结果没挡住孙某某,他就强行过去了,然后踩着沙发就从信访室出去了。这期间,孙某某不停大声吵吵,意思是纪工委查的不行,要找纪委领导反映。战某称纪委的答复材料都是口头答复的,一般不给书面答复,另外对答复内容是要严格保密的,不允许个人带走或者外流。当时战某拿了一份《信访指南》给孙某某看,当时孙某某没看,战某就把《信访指南》放在办公桌上了。

4、郭某某询问笔录陈述:对于孙某某举报事项,2021年9月份某某街道纪工委调查核实完毕,多次联系孙某某见面答复,孙某某拒绝见面要书面答复。2022年3月7日下午,王某某和郭某某带着答复意见书和调查报告在区纪委信访室答复孙某某,孙某某抢郭某某手中纸质材料,孙某某在抢夺材料过程中将郭某某左手部抓伤。王某某说:材料你可以看,但是不可以拿走。孙某某一看材料就开始暴躁起来,将材料塞进衣服并吵吵说:谁也拦不住我,我必须走。郭某某和王某某拦孙某某,孙某某往外跑。王某某从孙某某手里拿回抢走的材料,并说:我逐条念给你听,你有问题可以随时提。孙某某突然从王某某书记手中将材料抢过去。孙某某拿着材料往外跑,被郭某某和王某某拦住。孙某某说:我再看看。王某某书记说:你看看可以,你坐下看就行。孙某某看了几条说:那50万上哪了?王某某书记说很快就下账,孙某某情绪很暴躁大喊大叫。战某主任说要保持信访室纪律,不要激动。孙某某说:就冲你这几句,我不看了,我要带走。孙某某又将材料塞进衣服里往外跑。王书记上前拦他,孙某某撞了王书记一下,就从背后跑出去了,跑到信访接待大院门厅,将材料一起带走了。孙某某在信访室内无理取闹,孙某某抢走的材料是不能外流的,是要入卷存档的,不允许个人带走,孙某某抢走材料后,导致后续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打乱了工作计划,阻碍了正常工作。孙某某大声吵吵也影响了临淄区纪委办公秩序。

5、郭某某询问笔录陈述:某某街道纪工委核实举报案件,是按照2020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纪委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进行调查核实,纪工委是严格按照本工作规则执行调查核实工作,孙某某夺走的材料是一份告知书、一份承诺书、一份答复意见书和一份调查报告。这些材料是需要入卷存档的,调查报告是给区纪委的,不是给孙某某的。

6、临淄区纪委信访室监控视频:证实2022年3月7日下午,在临淄区纪委一楼信访室内,某某街道办事处纪工委工作人员王某某和郭某某向孙某某通报其实名举报事项调查处理情况,举报人孙某某无故抢夺工作人员法律文书,在信访室内大吵大闹,无理取闹,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未果,将工作人员本应入卷的法律文书和材料抢走,抓伤郭某某左手,严重扰乱纪委正常的办案秩序和工作秩序。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临淄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纪工委对孙某某实名举报问题调查核实进行见面答复时,孙某某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将工作人员本应入卷的法律文书和材料抢走,抓伤郭某某左手,严重扰乱纪委正常的办案秩序和工作秩序。2022年5月13日,答辩人决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所述,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决定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临公(永流)行罚决字〔2022〕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7日,临淄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纪工委的工作人员在临淄区纪委信访室向申请人进行控告答复时,申请人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强行将工作人员手中的《关于反映西安村孙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等相关文书抢走。2022年3月15日,郭某某向被申请人报警,并向被申请人提交左手受伤照片、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被申请人接警后当日受案并出具受案回执。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郭某某、战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4月4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郭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通过手机短信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电话中提出陈述和申辩,认为其系在纪委通知的情况下到临淄区纪委信访室的,不存在寻衅滋事。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向申请人送达《复核告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临公(永流)行罚决字〔2022〕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将临公(永流)行罚决字〔2022〕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同日向报案人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照片、信访材料、短信截图、现场监控视频、电话录音、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告知、集体议案记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永流)行罚决字〔2022〕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永流)行罚决字〔2022〕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