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2]149号

发布日期:2022-08-30 09:3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49号

 

申请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的37030317037894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030317037894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3日,本人收到被申请人短信,称本人“小型汽车鲁CJ****于2022-05-20  12:48在淄博市X004联通路与新环西路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违反信号灯规定】的违法行为(记6分)。请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

本人遂于4日后,即2022-05-27日前往张店大队507室查询,被告知处罚决定为罚款200元、记6分。

本人在市某某中心上班,几乎天天经过此路口,此前未发现该路口信号灯异常。5-23日中午,在市政府第一综合楼午餐后返回,在联通路与新环西路该路口由东向西等待信号灯准备左拐向南,左转信号灯久等没有变化,且左转信号灯左侧字幕显示“设备调试中”,遂认为左转信号灯设备故障,只有直行信号灯正常。久等之后在直行信号灯绿灯状态下左拐通过。

5-27日去张店大队查询时,要求提供有正常红绿灯变化的录像予以佐证,张店大队没有提供,称被覆盖了,但反向的录像能看到本人车辆在左拐路线曾有长期等待。

基于以上事实,本次“违反信号灯规定”并非由于本人原因有意或无意导致,实乃因“设备调试中”,左转信号灯设备故障导致,故申请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迅速修复该信号设施,以免误导其他驾驶员(截至2022-06-12日,该设施仍显示“设备调试中”)。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5月20日12时48分许,申请人于某某驾驶车号为鲁CJ****的小型汽车顺联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通路与心环西路路口,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监控设备抓拍违法。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于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业务处理大厅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编号:37030317037894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某某在决定书上当场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于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从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提取的违法记录图片信息和监控录像看,申请人于某某驾驶的车辆顺联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通路与心环西路路口时,东西方向路口信号灯均是红灯。当机动车信号灯变为绿灯时,申请人驾车驶入左转弯待行区等候信号,在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依然是红灯时,申请人驾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通过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

申请人于某某辩称“左转信号灯久等没有变化”,从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提取的违法记录图片信息和监控录像看,2022年5月20日12时48分申请人驾车经过该路口时,该处信号灯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其它车辆均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因此,申请人于某某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的行为属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二)程序合法。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于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要求处理2022年5月20日12时48分许在联通路与心环西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于某某当时提出陈述和申辩后,民警当场制作了编号:37030317037894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某某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该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6250,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应当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因此对申请人于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于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于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0日12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J****号小型汽车顺联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通路与心环西路路口,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监控设备抓拍。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317037894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5月20日12时48分,在X004联通路与心环西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驾驶证记6分。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录入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监控录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2年5月20日12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J****号小型汽车在经过联通路与心环西路路口时,左转方向信号指示灯为红灯,申请人驾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灯左转通过路口。现场照片显示该处信号灯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37894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的37030317037894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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