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案 淄政复〔2022〕157号

发布日期:2022-08-30 09:3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57号

 

申请人路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37030214011545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编号:37030214011545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罚款。

申请人称:因2022年6月15日5时35分,本人按本村人的习惯(淄川区双杨镇某某村),为避让早市行人或有占道经营的行人,维护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默认的出行方式(属公序,大家默认的有益于他人的秩序),行至某某超市路口外观察到冯某驾车右转弯,遂制动停车等候对方转弯,对方竟一下撞上我的车,且手忙脚乱之际又油门当刹车二次撞击。依《民法典》交通法规定:除一般交通法规外,村庄山村、集贸市场相互交接地段,因避让行人维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默守的公共秩序应优先保护。法律维护地区的公序良俗的出行习惯,即其中《公序》。另特别法高于一般法,上述规定属于特别法必优先考虑特别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情经过。申请人路某某于2022年6月15日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某某村公路北侧发生交通事故,淄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并对路某某作出了因逆向行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为避让早市行人或有占道经营的行人,本人按本村人默认的出行方式行驶至某某超市路口处时发生事故。依《民法典》交通法规定:除一般交通法规外,村庄山村、集贸市场相互交接地段因避让行人维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默守的公共秩序应优先保护。法律维护地区的公序良俗的出行习惯,即其中《公序》。另特别法高于一般法上述规定属于特别法,必优先考虑特别法。

三、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答复。淄川交警大队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40115459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事实清楚。2022年6月15日4时55分左右,路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沿某某村公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沿某某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往西右转弯的冯某驾驶的鲁C5****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2022年6月15日经淄川交警大队认定,路某某驾车驶入公路左侧,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淄川交警大队对申请人路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二)证据确凿。现场勘查照片、案发地点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证明申请人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案发地点道路系东西走向,路面全宽1200厘米,路中划有隔离带,双向行驶道路。经现场勘查及调取案发地点监控视频证明,案发时路面无任何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

(三)适用法律正确。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故我大队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依法处罚。

(四)在路某某的交通事故中,路某某漠视交通法律法规,逆向行驶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且不认真分析思考事故原因所在,建议路某某认真学习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健全车辆相关车辆保险保障,摒弃交通陋习,不再发生交通事故,以避免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淄川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370302140115459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市政府维持对路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5日4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沿淄川区双杨镇某某村公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沿某某村由北向南行驶往西右转弯的冯某驾驶的鲁C5****号小型轿车相撞。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第202206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214011545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第37030214011545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时间的更正决定》,主要内容是:因操作PDA失误将违法时间记录为2022年6月15日5时35分许,经审查更正为2022年6月15日4时55分许。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更正决定向申请人进行了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照片、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关于第37030214011545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时间的更正决定、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六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现场勘查照片、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214011545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37030214011545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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