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淄政复〔2022〕184号

发布日期:2022-08-31 09:4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84

 

申请人巩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的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6日下午5点30分许,违法行为人孟某和其母亲王某某前往申请人家,要求申请人让出部分拆迁补偿款,并在其试图进入申请人家遭到拒绝后在申请人家门口辱骂。下午6点10分在公安部门出警到达现场后,有执法记录仪清晰记录了孟某及母亲王某某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同时家庭监控亦明确记录了孟某及其母亲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巩某某在某某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面部挫伤,脑震荡,左侧面部脑部疼痛止不住,左侧身体的手、腿麻木无法自理。

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及申请人家庭监控,能确认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申请人对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关于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认同,请求对其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经过和查明的事实。经答复人对申请人巩某某被他人殴打一案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案件经过和查实案件情况如下:

    2022年3月26日17时许,在淄博市高新区某某村某号楼南侧,孟某、王某某因经济纠纷与巩某某发生争吵,巩某某称被王某某打伤左脸,王某某称没有动手打巩某某。

以上事实有孟某、王某某、巩某某的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和执法记录仪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2022年5月26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答复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的法定程序。2022年3月26日,申请人巩某某向四宝山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王某某殴打,四宝山派出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并向巩某某出具《受案回执》。2022年3月26日,四宝山派出所民警向孟某、王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3月27日,四宝山派出所民警向巩某某、孟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3月27日,四宝山派出所委托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巩某某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和伤残程度评定。2022年4月20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四)延期审字〔202210109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5月18日,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淄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巩某某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未达致残程度分级。2022年5月19日,答复人向巩某某、孟某、王某某送达淄高公(四)鉴通字〔2022330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2年5月26日,四宝山派出所依法传唤孟某、王某某到所询问,向巩某某、孟某、王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并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5月26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王某某宣告并送达。2022年5月26日,答复人向巩某某送达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1.答复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答复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3.答复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程序依据: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五、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答复如下:

根据复议申请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和执法记录仪视频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6日17时许,被申请人辖区四宝山派出所接报警:王某某因经济纠纷与巩某某发生争吵,巩某某称被王某某打伤头部。202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巩某某出具受案回执。2022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接受了曹某提交的监控录像。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孟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2022年5月18日,淄博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巩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面部损伤程度未构成致残程度分级。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向申请人、第三人和孟某进行了送达。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向第三人、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伤情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录像、办案说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理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集体讨论、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