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顺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淄政复[2022]120号

发布日期:2022-08-04 16:1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20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2〕37030022100846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2〕37030022100846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为,虽属违法,但处罚决定与违法事实不符。

第一,决定书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与上述事实不符,其处罚决定超出了“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处罚规定,把违法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处罚上升为违法驾驶(四轮)机动车的处罚。

第二,处罚决定书不规范。在明知当事人骑乘二轮摩托车的情况下,决定书“机动车类型”一栏却填写“无”,在“交通方式”一栏填写“驾驶机动车”,而不采用“驾驶摩托车”一词,由此造成当事人违法驾驶(四轮)机动车的假象,存在故意掩盖执法不当的行为。在留有本人(赵某)详细住址电话的情况下(电话已坏)网上查家人电话,给孩子打电话,孩子到现在还担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赵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和平路路口,因实施未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查扣。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53mg/100ml。经查,赵某于2021年4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此次系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申请人赵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和平路路口,因实施未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查扣。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53mg/100ml,赵某对呼气检测结果无异议,签字确认。办案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3703033002785637),其对凭证记载内容(未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异议,签字确认。当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赵某询问,其对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调查申请人赵某于2021年4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此系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申请人赵某为A2A3驾驶证,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申请人赵某应当在2021年6月23日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其至2022年2月15日逾期不参加审验;申请人赵某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第一次饮酒后驾车被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对赵某的询问笔录、赵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赵某的人员信息、二轮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赵某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办案单位于2022年2月15日查获赵某,同日受案调查。2022年2月15日,办案单位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3703033002785637),记载违法行为“未带驾驶证,饮酒后驾车”,赵某对强制措施凭证记载内容无异议,签字确认。2月15日办案单位对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审批。2022年2月15日,办案民警向申请人赵某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其询问,其对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办案单位查清案件事实后,于2022年3月22日,对申请人赵某行政处罚前告知,赵某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2年3月23日,答复人经过行政处罚前审批,对申请人赵某作出罚款一千六百五十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赵某。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赵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淄公(交)行罚决字〔2022〕37030022100846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申请人赵某实施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申请人赵某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给予罚款五十元的处罚

申请人赵某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申请人赵某实施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给予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申请人赵某实施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给予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赵某以上五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制作一份决定书,对赵某处一千六百五十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因此答复人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赵某所提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

1、关于赵某提出处罚决定与违法事实不符的情况不存在。办案单位于2022年2月15日查获申请人赵某,经过调查,赵某实施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答复人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依规作出了处罚决定。

2、关于赵某提出处罚决定书机动车类型填写无的情况。申请人赵某驾驶的车辆为无牌二轮摩托车,该车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无登记信息,无法显示其车辆类型,该决定书除事实证据及处罚依据外,其他内容均为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自动生成。

四、结论。综上所述,对申请人赵某作出罚款一千六百五十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赵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路口处,因实施未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查扣,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53mg/100ml,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在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

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淄公交(高新)行罚决字〔2021〕3703072210217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12分,此系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申请人为A2A3驾驶证,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申请人应当在2021年6月23日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其至2022年2月15日逾期未参加审验。

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于2022年2月15日驾驶机动车。

2022年2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受案登记,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3703033002785637)。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申请人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2〕37030022100846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一千六百五十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淄公(交)行罚决字〔2022〕37030022100846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补正的通知》,将决定书中“《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九十条”更正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条”。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补正通知向申请人进行了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第一次饮酒后驾车被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轮摩托车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对淄公(交)行罚决字〔2022〕37030022100846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补正的通知、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修正)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修正)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五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六百五十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过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作出并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2〕37030022100846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2〕37030022100846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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