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敬仲派出所 淄政复〔2022〕19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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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96号
申请人仇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敬仲派出所。 第三人于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敬仲)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敬仲)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6月14日10时40分左右,芦某某、于某某两人在某某物流公司院内打我,我当时报警之后敬仲镇派出所某某警官处理此事,我身体及脸上抓伤五处,我受到了伤害,第一次没有调解成功,于2022年8月2日又前去调解,程序简单,我本人提出的要求某某警官直接在办公室拒绝不同意,直接让走出他的办公室,后来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让我签了处理决定书,之后又下了裁决书又让我签字,我看了之后不同意签,因为不公平不公正,因为他们两个人打我一个人,处理的结果是同等罚,各罚200元。后来某某警官说你不签我们也要下裁决书,没有签字的情况下,某某警官直接下了裁决书,所以我要申请复议,望上级明查一下,给予公平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事实依据。2022年3月份,仇某某驾驶危险品罐车拉着押运员芦某某行至东营市利津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用了五天,期间芦某某未押运车辆,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未给其发放工资。2022年6月14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芦某某在某某物流后院停车场遇到仇某某,遂向仇某某要之前处理事故时五天的误工费,仇某某认为不是自己安排其来车上干押运员,其应该找公司要误工费,于是两人发生争执,芦某某打了仇某某脸上一巴掌,并抓伤了仇某某的面部、手腕等处,仇某某打了芦某某脸上一巴掌,芦某某丈夫于某某上前踢了仇某某腿上一脚。经鉴定,仇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芦某某未做伤情鉴定。以上事实有芦某某的陈述、于某某的陈述、仇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说明、不构成轻微伤通知、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1、2022.6.14芦某某询问笔录:芦某某与仇某某之前一块出车时,仇某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耗时五天,公司不给芦某某这期间的工资,芦某某找仇某某要误工费,仇某某也不给。2022年6月14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芦某某在某某物流后院停车场遇到仇某某并向仇某某要误工费,仇某某还是不给,两人吵起来后,芦某某拉着仇某某去找公司车队队长,仇某某不去,还伸手推了芦某某肩膀一把,芦某某很生气就打了仇某某脸上一巴掌,仇某某还手打了芦某某脸上一巴掌,芦某某用手抓伤仇某某脸,这时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了。 2、2022.6.14于某某询问笔录:2022年6月14日上午10点半多,于某某来到某某物流后院停车场,看到妻子芦某某与一个男司机(仇某某)打了起来,芦某某抓这个男司机的脸,男司机用巴掌打芦某某的脸,于某某赶紧上前跟几个公司同事把两人拉开了。芦某某脸上有点肿,是男司机打的,男司机脸上破了,是芦某某抓的。 3、2022.7.1于某某询问笔录:2022年6月14日上午10点半多,于某某来到某某物流后院停车场,听到妻子芦某某与仇某某吵架,原因是芦某某向仇某某要误工费的事,之后两人打了起来,芦某某抓仇某某的脸,仇某某打了芦某某脸一巴掌,于某某踢了仇某某腿上一脚。之后旁边的人拉开他们双方。 4、2022.6.14仇某某询问笔录:2022年3月份初,仇某某开车拉着芦某某在东营市利津县220国道上发生事故,事故处理历时五天。后来芦某某找仇某某要这五天的误工费,仇某某认为是公司安排芦某某上自己车,误工费应由公司承担,于是仇某某不给芦某某。2022年6月14日上午10点45分左右,芦某某在公司向仇某某要误工费,仇某某不给她,争执中芦某某打了仇某某脸上一巴掌,仇某某推开芦某某,芦某某丈夫上来拉住仇某某,芦某某又上来抓伤仇某某的右手腕、左胳膊,芦某某丈夫到一边找东西,门卫及仓储员拉住了芦某某夫妇。仇某某脸上被芦某某打了一巴掌,上嘴唇、下巴右侧、右手手腕、左胳膊被芦某某抓破了。 5、2022.6.24仇某某询问笔录:2022年6月14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芦某某在某某物流后院停车场向仇某某要误工费,仇某某不给芦某某,并跟芦某某交涉,接着芦某某跟仇某某吵起来,芦某某打了仇某某脸上一巴掌,仇某某还手打了芦某某脸上一巴掌,芦某某用巴掌打仇某某并抓仇某某脸,芦某某丈夫上来踢了仇某某一脚,这时同事围上来把双方拉开,拉开后就没有再打。 6、2022.7.27门卫王某某证人证言:2022年6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王某某在公司后院听到有人吵架,于是就站起来看情况,发现东北的女押运员(芦某某)与河南的男司机(仇某某)打了起来,芦某某抓破了仇某某的脸,仇某某打了芦某某脸上一巴掌,芦某某丈夫(于某某)四处找东西,像是要找东西打仇某某,这时公司很多同事围着把他们拉开了。仇某某、芦某某、于某某是否还有其他殴打他人行为就不知道了。 7、2022.8.2仓储员范某某证人证言:2022年6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范某某在某某物流后院仓库盘库,听见后院停车场有争吵声,其出去看,发现芦某某和仇某某在停车场打起来了,芦某某用手抓仇某某的面部,仇某某用胳膊挡芦某某的手,还用巴掌打了芦某某脸上一下,芦某某丈夫上前踢了仇某某腿上一下,之后范某某与同事拉住了他们。仇某某脸上破了,是芦某某抓的,芦某某两口子无明显外伤。 8、仇某某伤情照片,显示其胳膊、手腕、面部等不同程度受伤。芦某某照片显示其无明显外伤。 9、仇某某伤情鉴定意见:2022年6月15日,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仇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10、鉴定委托书复印件及领取人签名复印件证实鉴定委托时间和领取时间。 11、打架现场录像监控,显示2022年6月14日10时45分左右,芦某某与仇某某在某某物流后院停车场吵起来,后芦某某打了仇某某脸上一巴掌,抓仇某某面部,仇某某打了芦某某脸上一巴掌,之后于某某上前踢了仇某某腿上一脚,众人于是把双方拉开。 综上,于某某殴打仇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仇某某要求撤销临公(敬仲)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公平公正处理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属于单位同事之间因矛盾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仇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伤害后果较轻,通过调查,仇某某的伤情不是于某某主要造成的,于某某违法情节属于“情节较轻”范畴。因此,2022年8月2日,公安机关决定给予于某某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三、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依法及时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仇某某请求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公安分局敬仲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敬仲派出所2022年8月2日作出的临公(敬仲)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4日10时40分许,芦某某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后院向仇某某要误工费,期间两人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芦某某丈夫于某某上前踢了仇某某一脚。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办案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进行了证据保全。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了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委托书;2022年6月15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构成轻微伤通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领取了《不构成轻微伤通知》;2022年7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明确表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敬仲)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第三人、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回执、出警说明、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委托书、不构成轻微伤通知、鉴定意见通知书、《不构成轻微伤通知》领取证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敬仲)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敬仲)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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