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淄政复〔2022〕20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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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04号
申请人连某某。 法定代理人连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吴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和)行罚决字〔2022〕10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张公(和)行罚决字〔2022〕10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一、张公(和)行罚决字〔2022〕10410 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故应予以撤销。其理由是:1、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中对申请人的询问程序违法,未依法通知申请人的父母到场。其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5条“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的规定;2、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中依据的鉴定报告并未向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父母进行送达,该行为不但违法而且剥夺了申请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实体权利。被申请人的该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97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结伙”是错误的。因为吴某某被打的行为申请人与班某某并没有“合意”,所以班某某与申请人的行为应单独进行认定,不宜认定申请人与班某某的行为构成“结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基于被申请人对杨某某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可见该行政案件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因为杨某某是此事件的制造者、组织者。对杨某某不予处罚的前提下,对申请人也应不予处罚。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实际处罚的行为显失公平。另外,既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就应进行调解结案。事实上申请人的父母与被侵害人的父母已达成了调解意见,只是由于被申请人着急结案,没有给申请人的父母实现调解意见的机会。 综上,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淄博市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处罚的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2022年4月22日20时18分许,我局和平派出所接吴某某报警,称在张店区某某小区被两名男子殴打,身体受伤。和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对案件及时进行受理。先后对双方进行询问,并对证人依法进行询问取证,对吴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了其他取证工作,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查清了该案的事实:2022年4月21日晚,因琐事,杨某某与吴某某等人产生矛盾,杨某某找连某某帮忙解决此事;2022年4月22日18时许,在张店区世纪路与新村西路东南角,连某某、杨某某、班某某与吴某某见面,随后连某某与班某某将吴某某带到张店区某某小区52号楼的单元楼道内,连某某与班某某对吴某某进行殴打。2022年5月6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室鉴定,吴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2年6月22日依法告知了连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6月22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连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连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 1、连某某、法定代理人连某某称我局认定申请人“结伙”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案我局于2022年4月23日受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根据我局询问吴某某、连某某、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修某某及现场监控录像、连某某提供的手机聊天截图等证据,结合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鉴定,证实连某某与班某某结伙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关于结伙的规定: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关于“结伙”的认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结伙既包括临时起意的结伙,也包括长时间纠集成伙的结伙,对临时起意结伙殴打他人的,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连某某与班某某即便在事前无殴打吴某某的通谋,但二人临时起意共同实施了殴打、伤害行为,在行为过程中有共同实施的意思联络,该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我局对连某某的处罚适当,符合裁量标准。 2、连某某、法定代理人连某某称我局程序违法,询问时未依法通知申请人父母到场,鉴定报告未向申请人父母送达,剥夺了其享有的权利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2022年5月24日我局依法将连某某传唤到案并记录询问笔录。因其系未成年人,但其父亲外地出差,其他家属亦无法到场。因此办案单位通知和平街道办事处城中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场全程陪同询问,并在询问笔录末页签字捺印注明。该案事实清楚且我局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此有2022年6月20日调解记录为证。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而申请人在申请书上对此予以否认,明显与事实不符。 3、连某某、法定代理人连某某称我局对杨某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显失公正。经我局充分调查,杨某某未殴打吴某某,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杨某某指使连某某及班某某殴打吴某某。 综上所述,连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2日18时许,在张店区某某小区52号楼单元楼道内,申请人与班某某共同对第三人进行殴打。 2022年4月22日20时18分许,第三人报警称:其在张店区某某小区被两名男子殴打,头部、脸部、腰部受伤。2022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4月23日,被申请人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录像。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调取申请人的手机聊天记录。2022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022年5月6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2〕13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向第三人送达。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向申请人及班某某送达。2022年6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和)行罚决字〔2022〕10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聊天记录截图、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发破案说明、人口信息电子档案、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本案中,申请人与班某某共同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与他人结伙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2年5月24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送达,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和)行罚决字〔2022〕10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违法。但该行政处罚决定结论正确,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导致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依法应予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和)行罚决字〔2022〕10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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