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西冶街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2〕179号

发布日期:2022-09-26 15:1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79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西冶街派出所

第三人韩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西)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西)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日早晨我回家,在博山区李家窑北街某某生鲜水果店门口被韩某俩口殴打。因韩某把两辆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停放在我回家的路口,三辆车把我回家路口完全堵死,让我无法通过,我找韩某让他把车给挪掉,他挪车的同时对我爆粗口,辱骂我,我跟他理论,但他却开始殴打我,这时他老婆也从屋子里出来,俩人一起殴打我。他俩都是三十岁的年青人,而我是个老年人,而且我也是一名癌症患者,刚做完手术没多久。韩某俩口殴打我的同时还扬言今天就要打死我,让我死在这里,韩某对我说他公安局有人有关系,他不怕。我这时拨打了报警电话110,由西冶街派出所出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将我们三人一起带到了派出所。当时给我处理案件的民警张某把我带到了询问室,记录此案件,我对他讲述了我被打的过程,同时张某也调取了记录全过程的监控视频。在询问我的同时,也让我看了此案件的全部监控视频内容,视频很清晰很明确,有全部案件发生时的所有内容。有什么原因引起和韩某先动手殴打我,再到韩某老婆出来参与一起殴打我的所有事实。张某民警询问我是否同意调解、和解,我表示不同意,要依法办理,张某民警说,要是依法办理,参与的所有人都要被拘留。就是我们三个都要拘留,我当时就表示拘留就行了。期间我去司法鉴定中心验伤做了鉴定,在等待鉴定结果期间,办案民警换成边某某,边某某民警就联系我说他接手此案件了,让我与对方和解,拿6000元钱了事,别走司法程序了,我表示拒绝和解,要按程序来办理,但边某某民警还是多次找我让我和解,甚至在他拉我去鉴定中心做复检的时候,说出我不会验出轻微伤的话,我当时就纳闷了他怎么会知道。果不其然在2022年5月31号出的鉴定结果就是我没有构成轻微伤,而且伤残鉴定结果我也表示异议,我的一些伤情当时留证据了,但是有些伤情没有给我做检测,只是检测了一部分伤情,导致我没有构成轻微伤。但我还是依然坚决不和解,让我签了不和解和拘留同意书,边某某民警说走程序就是韩某拘留5天,我拘留2天,怎么没有韩某老婆的处罚了,边某某告诉我没有证据,我说监控视频都有,怎么会没有证据,而且都有证人,也提供证词了,我说我要求看当时的监控视频,边某某给我播放了视频,这一看,跟第一次张某民警让我看的监控视频完全不一样,删减了一部分,韩某俩口一起打我的部分没有了,面对这样情况我肯定不同意。我拨打了12345要求给个说法,还没等到回复,2022年6月27日上午,边某某民警带着一个民警来到我家,告诉我这是对我的处罚书,让我签字,我当时都懵了,我说删除视频的事还没给说法怎么就给我下处罚决定书,边某某恐吓我今天就是让你签这个字,你签不签字就是这样处罚你,为的就是让你签字,我表示不会签,让他拿走,我会继续向上反映,边某某表示他不怕,让我随便告。本来之前让我去签字抽血录指纹,让我和韩某准备去拘留,现在怎么拘留改成罚款,不解释也不说明就强行让我签字,这就是民警的做法,删减证据监控视频,上门强行让我签处罚决定书,作为一个人民警察工作方式简单粗暴,请相关部门给我主持公道,处理和解决我的问题。请对韩某夫妻两人责令加重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韩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1年11月1日8时多,在博山区李家窑北街某某生鲜超市门口处,韩某和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韩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2022年5月31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韩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

综上,韩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西冶街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公通字〔2018〕17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

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第十一条),决定给予韩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事项与事实不符。张某某在申请书中称2021年11月1日其因停车纠纷被韩某两人殴打后拨打“110”报警,民警张某将三人带至派出所后让其看了全部监控视频内容有韩某老婆参与一起殴打她。民警张某在接到张某某的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将韩某、杜某某、张某某三人带至派出所依法询问。民警张某在调取监控后让张某某看了现场的监控,该监控没有韩某的老婆杜某某参与打架的违法事实。

张某某在申请书中称民警边某某让其和对方和解,拿6000元钱了事,别走司法程序。民警边某某在接手张某某被殴打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在了解案情按照调解前置的原则,依法做该案件的调解工作,没有强迫案件当事人接受调解。

张某某在申请书中称民警边某某在与其做复检的时候,说其不会验出轻微伤,后其在2022年5月31日出的鉴定结果就是没有构成轻微伤。2022年1月18日和2022年5月24日均系民警边某某主动联系张某某到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伤情,两次委托过程中张某某的女儿一直陪同。民警边某某曾就伤情鉴定的具体结论如轻微伤、轻伤等情况会怎么处理构成什么案件。张某某称民警边某某说其不会验出轻微伤,民警边某某不能确定是否这样讲过,如果讲过也是根据张某某的具体的伤情和多年的办案经验而讲的。民警边某某依照法定程序与张某某到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伤情,且民警在告知张某某伤情鉴定结果后,其女儿曾电话联系民警边某某,对鉴定结果不服有异议。民警边某某随即在电话里面告知其女儿,对鉴定结果不服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和手续。因当时张某某及其女儿多次拨打“12345”反映该案件的相关问题,西冶街派出所领导也将张某某及其女儿约到派出所和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民警就做出伤情鉴定的依据和事实对张某某及其女儿做了相关的解释工作。后其拒绝重新鉴定,民警也已经通过笔录的方式固定了张某某不重新鉴定的事实。

张某某在申请书中称现场监控视频存在删减。现场视频系我局安装的视频监控,不存在删减的情况。民警边某某也曾告知张某某及其女儿,从案件视频的时间和现场人员以及车辆的流动情况,不存在删减情况,并告知其如对视频有异议可以做相关的鉴定。我局监督室民警也曾联系原办案民警张某,均系给张某某看过的视频,不存在删减情况。

张某某在申请书中称2022年6月27日上午,民警边某某对其恐吓。系2022年6月27日上午,民警边某某、吴某某依法到张某某家中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以及处罚决定书的宣告送达工作,张某某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签字和捺印,并拒收其处罚决定书和韩某的处罚决定书,不存在对其恐吓。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日8时20分许,申请人报警称其被人打,要求处理。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同日拷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办案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出具了伤情鉴定介绍信,2022年4月14日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做伤情鉴定。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了伤情鉴定介绍信;2022年5月31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2〕06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5月31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2022年6月8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明确表示:我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什么陈述和申辩的;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博公(西)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公(西)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给予申请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第三人、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介绍信、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集体议案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西)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西)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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