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公园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2〕18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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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87号
申请人赵某甲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公园派出所 第三人赵某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张公(公)不罚决字〔2022〕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不罚决字〔2022〕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从报案开始到结案,办案民警多次强调本人被骚扰是因为违法行为人与本人丈夫有某种关系,而忽视本人是独立行为个体的事实,接警人不顾事实,实施诱导性办案; 2、办案民警多次强调本人提供的证据已过时效性,不予立案; 3、本案结果出来后,办案民警先通知违法行为人签字确认后再通知本人,作为报案人,本人对这一流程顺序存在质疑; 4、本案的处罚决定只电话通知本人,而且不提供纸质通知书,在本人一再要求下才拿到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 5、处罚决定书中未写明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22年5月10日8时59分许,赵某甲到公园派出所报案,称2020年3月以来,其多次接到一名叫赵某乙的女子分别用不同手机号码,频繁多次白天夜间向赵某甲以打电话、发信息的方式干扰她的正常生活。公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对案件及时进行受理。先后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对证人依法进行询问取证,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查清了案件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我所于2022年7月19日依法告知了赵某乙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7月19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赵某乙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1、赵某甲称我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该案系2022年5月10日赵某甲报案至我所,我所于当日受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根据我局询问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及结合赵某甲提供的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赵某乙自2020年开始分别用不同手机号码多次向赵某甲打电话,发信息,造成赵某甲生活受到影响。但赵某甲因个人原因之前未报警,且2021年其已将赵某乙多个电话号码均拉黑,现报案时亦是从手机黑名单中调出信息。主观方面赵某乙有干扰他人生活的故意,但客观方面对赵某甲生活造成的实际后果较轻,且赵某乙主动承认错误并承诺不再干扰赵某甲生活。该案事实清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载明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而赵某甲在申请书上对此予以否认,明显与事实不符。我所对赵某乙的处罚亦适当,符合裁量标准。 三、赵某甲称我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该案我局于2022年7月19日对赵某乙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赵某乙,于7月20日送达赵某甲,并无不当。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延长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而赵某甲在申请书上对此予以否认,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赵某乙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至2022年,第三人分别用不同的手机号多次给申请人打电话,发信息,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生活。 2022年5月10日8时许,申请人报案称:自2020年开始,一名女子分别用不同手机号,频繁多次白天夜间以打电话、发信息的方式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生活。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第三人陈述其多次给申请人打电话和发信息,并主动承认错误,承诺不再干扰申请人的生活。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公)不罚决字〔2022〕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7月20日送达申请人。张公(公)不罚决字〔2022〕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自2020年开始,多次向申请人打电话,发信息,造成申请人生活受到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 以上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实施多次打电话和发信息的行为,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第三人主动承认错误并承诺不再干扰申请人的生活,客观上对申请人造成的实际影响较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实施发送信息干扰申请人正常生活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第三人发送信息造成的实际影响,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经明确告知第三人:其行为已构成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拟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理决定,但是,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明确,而是直接根据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存在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案件,后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但至2022年7月1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上述法条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不罚决字〔2022〕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违法,但该程序违法不足以导致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依法应予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公)不罚决字〔2022〕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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