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2〕19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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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99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在稷下路133号甲1经营某某城市书房。2022年7月21日上午,上班员工发现财物被盗,遂立即拨打110报警。闻韶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未进入案发现场调查,仅在书房外向员工简单地询问了情况,便答复员工所报警情非盗窃案件。 当天下午,本人至书房发现两名嫌疑人,遂再次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两名嫌疑人带至闻韶派出所,我一同至派出所作笔录。在到达派出所后,路姓民警告知我,此案由徐警官专门处理。我问及随同而来的两名嫌疑人情况,路姓民警称两名嫌疑人无任何违法行为,不予追究。闻韶派出所未对两嫌疑人进行必要调查、履行必要程序的行为,不符合有关的规定。 在笔录中,路姓民警与徐警官仅询问了我个人的基本信息与公司经营情况,对该案现场、嫌疑人及事实情况未作任何调查,便将该案定性为我公司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称不构成案件。但实际情况是,我公司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纠纷已经于2022年3月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我方胜诉。2022年4月,临淄一中依据裁决,向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下达了《解除<青少年儿童生活体验中心合作协议书>以及之前的所有协议通知书》,解决了相关后续事宜,且目前我公司与上海某某无其他纠纷。因此,闻韶派出所未对事实进行调查,作出的上述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亦不符合相关规定。 7月22日17:57分,某某城市书房再次遭入室盗窃,在报警后,派出所一直没有出警。 7月24日22:13分,值班员工发现犯罪嫌疑人再次实施盗窃,在报警后,蔡姓警官出警。面对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不仅不依法采取措施,反而对员工谎称此人是陈某某安排的装修人员,更示意犯罪嫌疑人离开,对报警员工言语威胁,对此次报警,110未予记录,对本人的正当要求,110也未作回复。 申请人认为,本人财物被盗的事实清楚,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也非常明确。闻韶派出所未依法履行职责对案发现场实地勘察,没有及时对申请人提供的嫌疑人的线索展开调查,某些出警人员,罔顾事实、谎话连篇,甚至对申请人言语威胁。被申请人这种与嫌疑人沆瀣一气的行为,助长了嫌疑人的嚣张气焰,导致申请人接二连三被盗,百万左右的被盗物资至今无法追回,不仅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严格执法、秉公执法的良好形象,更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依据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被盗的事实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要事实及证据: 2022年7月21日8时52分,陈某某打“110”报案称:其工作单位城市书房内的物品被盗,损失价值不详。经现场查看,城市书房的门从里面用U型锁反锁无法进入,处警民警遂电话联系城市书房经营人陈某某,陈某某一直未接电话,民警遂对报警人陈某某询问,陈某某称屋内被盗食品、书、文具等物品,具体价值不详,因不能判断是否构成刑事案件,民警遂将该案先行受理为行政案件。当日(2022年7月21日)下午,城市书房房屋使用人孔某某主动到闻韶派出所,孔某某称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其于2022年7月21日4时许将城市书房内的物品搬走并将门反锁。2022年7月21日晚上,陈某某自己到闻韶派出所称城市书房被盗并诽谤闻韶派出所民警涉黑涉恶充当保护伞。本案之前陈某某、临淄一中因供电问题曾多次报警,民警对孔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纠纷也有了解。 经调查,2017年12月,临淄区第一中学与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法人:孔某某)签署青少年儿童体验中心合作意向书(即城市书房项目),地址为临淄区稷下路133号(临淄一中东艺体楼)。2018年,临淄一中对体验中心投资82万元对艺体楼进行了装修改造,孔某某找陈某某对艺体楼进行部分位置装修时,陈某某提出与孔某某合作,并于2019年6月注册了山东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城市书房项目进行管理,法人是陈某某,占80%股份,孔某某为公司监事,占20%股份。陈某某的山东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使用艺体楼的一二三楼,并安装隔断、空调、书架等物品,其中文旅局投资书架费用30余万元。2020年3月16日,临淄区第一中学与上海某某贸易公司签署青少年儿童体验中心合作协议书。孔某某曾找陈某某签合作协议,但是陈某某一直未与孔某某签订协议,二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 孔某某称,从经营至今,陈某某2020年只交过一次水电费,从未向公司缴纳场地使用费、物业费任何费用,也未进行分红,从经营至今,陈某某欠孔某某各项费用共200余万元。2021年7月8日,孔某某起诉陈某某搬离房屋,2021年9月28日,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搬离临淄区稷下路133号房屋,陈某某不服判决结果后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3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孔某某并非案涉房屋的物权人,其请求某某餐饮有限公司陈某某搬离案涉房屋主体不适格,应由临淄一中起诉,判决撤销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了解,临淄一中下一步将对签订协议的上海某某贸易公司进行起诉。2022年7月21日4时许,孔某某进入城市书房并在搬离物品前录像,后孔某某将一楼的部分物品搬走,孔某某表态称只要陈某某将其欠款结清就将物品归还。因孔某某与陈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其本人并无盗窃的主观故意,临淄公安分局闻韶派出所遂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 陈某某反映城市书房被盗的事实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孔某某、刘某、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材料、合作协议书、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针对陈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特如下答辩: 2022年7月21日,陈某某报警称城市书房被盗后,闻韶派出所民警出警,当时书房的门从里面用U型锁反锁无法进入,晚上陈某某到闻韶派出所后,民警对涉案现场进行录像。 2022年7月21日17时许,有人报警称在城市书房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后,系陈某某在现场与两名男子产生纠纷,两名男子系孔某某安排在城市书房看门,陈某某一方一名男子在割锁时两名男子在录像,陈某某与两名男子产生纠纷。 2022年4月,临淄一中向上海某某公司下达《解除<青少年儿童生活体验中心合作协议书>以及之前的所有协议通知书》,因疫情原因,该邮件被退回,上海某某公司未在通知书上签字认可。现在该《青少年儿童生活体验中心合作协议书》还未解除。 2022年7月22日17时57分,陈某某报警称有人把报警人的店铺门封了。民警电话联系报警人,系有人在用围挡围城市书房,由于属于搭建问题,让其到城管部门解决。 2022年7月24日22时8分,有人报警称在城市书房抓住一个偷东西的人。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陈某某的职工王海龙等四人在现场,城市书房的门从里面已经用砖封堵,王海龙等人无法进入,民警发现城市书房内有人在施工,民警从临淄一中学校内进入后,发现系孔某某等人在房屋内对餐厅进行施工。 三、法律依据: 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综上所述,陈某某报警城市书房被盗一案的事实不成立,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终止调查正确。请依法维持临淄公安分局闻韶派出所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1日8时52分,陈某某报警称:工作单位城市书房内的物品被盗,损失价值不详。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接受了孔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城市书房搬货物的视频、城市书房照片、青少年儿童生活体验中心合作协议书、临淄区第一中学补充说明。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接受了临淄区第一中学校长助理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学生综合实践活动中心项目书、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52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接受了临淄区第一中学校长助理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凭证、发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批表、临淄一中宿舍楼手续、调查情况记录。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陈某某、陈某某、孔某某、刘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临淄区稷下路城市书房被盗一案具有经济纠纷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向陈某某、孔某某送达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陈某某拒绝签字,孔某某签收。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频、照片、青少年儿童生活体验中心合作协议书、临淄区第一中学补充说明、学生综合实践活动中心项目书、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52号民事裁定书、凭证、发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批表、临淄一中宿舍楼手续、调查情况记录、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作出并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取得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临淄区稷下路城市书房被盗一案具有经济纠纷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终止决字〔2022〕100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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