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淄政复〔2022〕195号

发布日期:2022-09-27 09:5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95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黑)行罚决字〔2022〕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黑)行罚决字〔2022〕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在作出具体行政处罚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以及渎职等行为。

一、基本事实

(一)案件背景

申请人与淄博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在2010年-2014年达成运输协议,由申请人向淄博某某有限公司运输粉煤灰。达成协议后申请人按照约定给张某某运送粉煤灰。一开始,淄博某某公司会计段某某正常给申请人结算运输款。但是从2012年起,淄博某某公司会计段某某以水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支付,然后以支付货款需要提前交付过磅单等证明材料为由,让申请人把所有运输单据在付款前交付给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拖延支付的金额逐月累计,直至2014年底,因拖延支付货款数额累计已超百万。申请人多次向犯罪嫌疑人段某某主张支付,段某某陆续支付不到**万元货款。申请人再行主张剩余货款时,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就以货款已全部结清为由不再支付。无奈,申请人向淄博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主张,张某某回复全部货款已让会计支付,公司不再欠申请人货款。申请人逾75万元货款被犯罪嫌疑人段某某以诈骗的方式非法占有。

(二)维权之路

申请人在报案之前曾与淄博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张某某有长达8年的漫漫沟通之路。张某某这8年时间一直以公司不欠钱为由各种搪塞,不给予任何一点说法,也不对我们主张之权利进行任何查实,甚至在多次讨要时竟然拿刀威胁,“如果再来就砍死全家”,“别说不欠钱,就算欠钱也不给,拿钱砸死你们”。气焰之嚣张,行为之恶劣可见一斑。

本来运输行业就比较特殊,利润微薄,但是投资数额很大,在这8年里,因为段某某诈骗的75万元使申请人经营的运输生意资金链断裂,经营情况一落千丈。福无双至祸不单行,我们雇佣的货车司机又从车上摔下,重伤进行抢救,最终赔偿各类医药费和伤残补助金等总计**多万,这也成为压倒我们家的最后一根稻草。我们家庭的唯一住房都被拍卖抵债,全家只能四处租房居住。但因张某某的威胁和其避而不见,申请人被诈骗的75万余元债务一直并未得到实质性进展。

2020年、2021年、2022年三年疫情,全家经济再度遭受重创,家庭经济情况进一步严重恶化,因做生意借贷银行**多万更无力偿还,出现几个月逾期,申请人征信已经列入了失信名单。申请人征信状况在此之前一直良好,从未有过逾期,现在真的无力偿还。让段某某归还诈骗的**万是我目前能够看到的偿还银行贷款,改善困境的唯一办法。我68年生人,现在已经54周岁了,我已经基本丧失了再来一次的机会,只能寄希望于与张某某进行沟通,让段某某能够被绳之以法,追回我的欠款。

(三)到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经过

申请人曾向淄博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以及会计段某某多次主张时,张某某拒绝接听申请人电话,拒绝与申请人会面,切断了一切沟通路径。申请人迫于无奈只能到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1、2022年5月23日,申请人到某某公司门口向门卫表明与张某某会面的意思,经多次交涉,但是张某某拒不见面,安排公司人员进行驱逐。申请人无奈,将车辆开到门口处,表明态度。张某某仍不出面,只进行报警处理。警察到达后,申请人与警察进行多次沟通,希望出警人员能够协调见到张某某,但是出警人员拒不回应,也不进行协调。局势一直僵持,最终,申请人听从出警人员要求,当天离开现场。某某公司有两个大门,均可通行,申请人虽可能因为情绪激动将车辆驶到其中一个门口,但是另一个大门运送货物的货车正常出行,处罚决定书所述申请人堵门的行为根本无法对公司车辆进出进行阻碍。

2、2022年5月23日,申请人再次到某某公司门口处,希望能够与张某某会面。但是不知张某某被何人教导,用公司的铲车和货车将申请人车辆驱赶并围堵到门口,让申请人无法离开,然后进行报警。警察到达后,直接进行现场取证,然后将申请人带离现场,带到派出所。之后申请人再没有到某某公司处。

二、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

(一)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告知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也并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22年6月15日做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并未就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告知,也并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更罔论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其行为完全剥夺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侵犯了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存在程序违法。

(二)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给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并未在二日内送达给申请人,直到一个月后的2022年7月15日,申请人才主动到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领取行政处罚,该时间远远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两日送达期限,存在程序违法。

三、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

(一)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实施的;

(二)刑罚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假释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组织、领导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被侵害人为精神病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的;

(五)在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期间、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发生地、举行地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的。”

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依照该条文认定应当适用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该条文适用拘留决定存在三个条件,且必须同时满足:1、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2、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3、情节较重的。

(1)申请人在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时,并未采取任何过激的行为,未能阻碍某某公司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某某公司有两个大门,且两个大门均能正常使用,即使申请人因情绪激动用车堵住其中一个大门,另一个大门也完全可以让运货车辆正常进出,不存在任何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可能性,不满足第二个条件。

(2)某某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申请人的行为不可能造成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编号为(2020)鲁0391执1023号以及(2020)鲁0391执1023号之一的两份裁定。两份裁定书显示,已经冻结公司账户,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换言之,公司没有任何资金流入流出,并无实际经营。另外,裁定书载明,淄博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均被查封。公司已经实际停止生产经营。公司实际停止生产经营的前提下,申请人的行为更不可能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满足第二个条件。被申请人认定本人符合拘留的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申请人仅第一次采取堵了其中一个门的方式,第二次申请人到达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恶意用厂区所有的卡车和铲车对本人车辆进行驱赶和围堵,不让申请人驶离当地并非申请人故意围堵且并拒不驶离。该情况申请人有视频加以佐证。同时,在两次黑旺派出所要求申请人离开后,申请人均离开,不存在拒不离开的情况。仅有过一次堵门行为,且堵门行为并未造成某某公司生产、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结果,也不满足《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所称“情节较重”的任何一种情形,并不应当认定为情节较重,不满足第三个条件。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武断认定行为满足第三条情节较重的条件,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在申请人不满足第二个第三个条件下故意认定申请人符合拘留的条件,对申请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既存在事实认识错误,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四、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存在渎职的嫌疑

(一)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在出警时罔顾申请人请求,不协调申请人与张某某进行沟通,反而恶意对申请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到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会见张某某,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出警后,罔顾申请人会见的要求,对申请人希望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协调会见张某某的要求故意回避,对申请人到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原因和基本事实不进行调查,仅单方面就申请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其行为已经完全偏离了身为司法机关公正中立的立场,偏帮张某某,甚至在申请人行为不足以构成行政拘留的情况下,故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其行为已经偏离了其身为司法人员的公正,已经构成了渎职。

(二)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第二次出警时明知张某某故意用公司卡车和铲车阻碍申请人离去,仍与张某某串通一气,恶意对申请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

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在第二次出警时,明确得知张某某故意安排公司的卡车和铲车围堵本人,不让本人离开的情况仍然认定本人恶意扰乱公共秩序,对本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主动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办案人员一不小心告知申请人明知本人被张某某恶意围堵的事实,申请人有当时领取时的录音为证。应当公正严明的司法机关却与为恶一方暗相勾结,将法律视为玩物,恶意渎职,其行为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是对法治的践踏!

(三)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与张某某恶意串通,在本人控告张某某后的第二天,未曾告知本人对本人进行拘留前提下,故意对本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威吓制止本人维权行为。

2022年6月14日,本人就张某某诈骗罪的行为向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提出控告,2022年6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就在未通知本人前提下,作出了对本人采取拘留的行政处罚。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在申请人未对张某某提出控告前,并未通过任何途径告知本人将对本人采取拘留措施,也并未告知本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反而是在本人对当事人提出控告的第二天毫无征兆的对本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这不得不让人产生怀疑和联想,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黑旺派出所是否与张某某相勾结,滥用职权,恶意阻碍申请人维护本人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其还多次致电威吓申请人,声称申请人再采取任何措施将存在犯罪的风险。其行为已经如此恶劣,做事已经完全罔顾法律。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剥夺了被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有渎职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编号为川公(黑)行罚决字〔2022〕10336号行政处罚存在事实认定和程序适用的错误,特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及法律依据:2022年5月23日9时许,王某某以淄博某某有限公司欠其货款为由,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C*****的黑色别克轿车横挡在淄博某某有限公司北门南侧挡杆处,阻碍进出厂内的大货车通行。经民警劝说,王某某拒不离开,直到当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才驾车离开。5月25日9时许,王某某再次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黑色别克轿车横挡在淄博某某有限公司北门南侧挡杆处,阻碍进出厂内的大货车通行,经民警现场劝说无效,于当日10时30分许被传唤至黑旺派出所。王某某的行为已扰乱了淄博某某有限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录像,民警说明材料,辨认笔录,淄博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2022年6月1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二、根据王某某的复议请求,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一)申请书中第一段基本事实部分

1、申请人陈述的案件背景、维权之路,只能说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经济纠纷,其理应通过正常合法的渠道进行解决,但不能成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合法理由。

2、申请人陈述的到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经过,其承认分别于5月23日、25日用车辆堵门事实,亦承认民警对其违法行为曾予以劝阻,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民警将其依法传唤到派出所。在本案调查中,王某某亦承认用车辆堵门的违法事实。

3、申请人提到“希望出警人员能够协调见到张某某,但是出警人员拒不回应”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支持。

4、申请人提出“堵门的行为根本无法对公司车辆进出进行阻碍”与事实不符。经我局调查公司工作人员、送货司机等证人证言,证实王某某用车辆堵门、阻碍车辆进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存在。

5、申请人提出“公司用铲车和货车将申请人车辆驱赶并围堵到门口”等问题,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未陈述该情况,民警通过调查证人和在现场亦未发现存在此情况,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纯属狡辩。

(二)申请书中第二段程序违法部分

1、申请人提出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问题。本案在调查结束后,我局于2022年6月14日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向王某某进行告知,程序合法。

2、申请人提出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问题。经查,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22年6月16日通过电话告知处罚决定,要求王某某到派出所签字领取文书接受处罚,王某某以在外地回不去为由拒不到所,并称其三天后自行到所领取。2022年6月20日民警再次电话联系王某某,其仍称在外地回不去,拒不接受处罚。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通话记录证实。我局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已及时通知王某某处罚结果并要求到所签字领取决定书,未及时送达系由王某某自身原因造成,实际亦未影响王某某的权利救济。

(三)申请书第三段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部分

本案发生后,我局及时受案开展调查,及时依法开展了传唤、询问、辨认等工作,有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录像、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整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处罚时,我局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对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理解和适用: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属情节较重,据此我局依法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四)申请书第四段反映黑旺派出所存在渎职嫌疑部分

申请人所列三项问题均不属实,纯属申请人无端臆测、妄加污蔑,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形象。

案发后,我局民警及时出警,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被处罚人宣布、送达,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某某扰乱单位秩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川公(黑)行罚决字〔2022〕第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分别在2022年5月23日9时许和5月25日9时许,驾驶车牌号码为鲁C*****的黑色别克轿车横挡在淄博某某厂北门南侧出口处,经民警现场劝说未驶离,扰乱了淄博某某厂秩序。

2022年5月23日9时许,淄博某某有限公司一职工报警称:有一辆车牌号码是鲁C*****的黑色别克轿车将淄川区寨里镇西崖头村某某厂北门南侧出口堵住,导致车辆进出受限。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2022年5月25日9时许,申请人再次驾驶车牌号码为鲁C*****的黑色别克轿车横挡在淄博某某有限公司北门南侧挡杆处。经民警现场对申请人劝说无效,当日10时30分许将申请人传唤至黑旺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黑)行罚决字〔2022〕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6月16日及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川公(黑)行罚决字〔2022〕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录像、通话录音、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对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二)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本案中,申请人两次将车辆停放在淄博某某有限公司北门南侧挡杆处,阻碍进出厂内的货车通行,民警现场进行劝离,申请人未听劝阻。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视频录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川公(黑)行罚决字〔2022〕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7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只对申请人进行电话告知,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送达,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黑)行罚决字〔2022〕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违法。但该行政处罚决定结论正确,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导致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依法应予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黑)行罚决字〔2022〕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